永康市远东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永康市远东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浙江鸿兴工贸有限公司、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84民初6790号
原告:永康市远东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大徐工业区330国道旁(浙江弘丰建设有限公司内第一幢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倪际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鑫、蒋焘,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鸿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泉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6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64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永康市远东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鸿兴工贸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远东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焘、被告浙江鸿兴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康市远东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鸿兴工贸有限公司就浙江弘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421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在最高限额1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就浙江弘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421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在最高限额4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为32609060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7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签订为浙江弘丰建设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期间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等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最高额4500万元。2015年4月9日,被告浙江鸿兴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签订为浙江弘丰建设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等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最高额1500万元。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浙江弘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10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浙江弘丰建设有限公司合计向原告借款4215万元,借期为12个月;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并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原告可以提前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由浙江弘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律师服务费等违约责任。浙江弘丰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自2016年1月21日起开始不按时支付利息,所有贷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6年4月20日;2015年7月17日,浙江弘丰建设有限公司归还67722711302015087《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本金10万元;2016年8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宣布未到期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至2016年7月21日止,浙江弘丰建设有限公司共欠借款利息913737.22元;本息合计43063737.22元。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双方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编号:CCB2016008-ZJ4号)并于2017年3月1日在浙江日报共同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2017年6月23日,原告拍卖成功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委托浙江国际商品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拍卖的上述标的物并于2017年6月23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浙江Y11160172-24号),双方于2017年7月3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共同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2017年11月27日,经原告永康市远东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永康市人民法院裁定由原告永康市远东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替代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另案原告。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另案被告浙江弘丰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由永康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一份(案号:(2016)浙0784民初6487号)。至此,被告浙江鸿兴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和解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偿上述欠款。
被告浙江鸿兴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担保属实,但该借款有浙江弘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土地、厂房和个人住宅抵押,法院应先拍卖债务人的抵押物。现被告因上述债务人的破产导致贷款无法正常转贷,无力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永康市远东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民事调解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被告浙江鸿兴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被告浙江鸿兴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原、被告的陈述相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7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为浙江弘丰建设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期间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等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500万元。2015年4月9日,被告浙江鸿兴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浙江弘丰建设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等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
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弘丰建设有限公司共计签订十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4215万元,借期为12个月,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如被告违约,原告可以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等。上述保证合同还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等),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
浙江弘丰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自2016年1月21日起开始不按时支付利息,所有贷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6年4月20日;2015年7月17日,浙江弘丰建设有限公司归还67722711302015087《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本金10万元;2016年8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宣布未到期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至2016年7月21日止,浙江弘丰建设有限公司共欠借款利息913737.22元;本息合计43063737.22元。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双方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编号:CCB2016008-ZJ4号)并于2017年3月1日在浙江日报共同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2017年6月23日,原告拍卖成功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委托浙江国际商品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拍卖的上述标的物并于2017年6月23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浙江Y11160172-24号),双方于2017年7月3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共同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2017年11月27日,经原告永康市远东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永康市人民法院裁定由原告永康市远东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替代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另案原告。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浙江弘丰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由永康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一份【案号:(2016)浙0784民初6487号】。
后原告自(2018)浙0784执283号案件中受偿9540940元。
余款其他债务人至今未归还,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远东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因受让债务与被告浙江鸿兴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浙江鸿兴工贸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浙江鸿兴工贸有限公司提出应先实现抵押权的抗辩与保证合同的约定不符合,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浙江鸿兴工贸有限公司提出无担保能力的抗辩,并不影响其履行保证责任,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最高限额包括利息等,因合同中均未约定最高限额包括利息等,故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鸿兴工贸有限公司对浙江弘丰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永康市远东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260906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在最高限额1500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二、由被告***、**对浙江弘丰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永康市远东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260906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在最高限额4500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永康市远东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鸿兴工贸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向债务人浙江弘丰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50元,由被告浙江鸿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