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远东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永康市某甲有限公司;永康市某乙有限公司;永康市某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4民初1568号 原告:永康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大徐工业区330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 被告:永康市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 原告永康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永康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永康市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2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232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某甲公司。2010年12月初经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第一被告将其开发的颐和苑住宅小区名下的电力安装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安装,同年12月2日双方签订了《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壹份,双方对工程名称、承包方式、工程款总额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派员进驻施工并依约履行工程安装施工义务。在施工过程中第一被告提出要求增加工程项目。2012年11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增加项目协议》壹份,协议中载明了增加工程项目的名称、价格及付款方式等。原告积极履行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项目义务,在2012年5月份予以完工验收合格并已全部投入使用。两份合同的工程款分别为325万元和47万元,总计工程款项372万元。期间原告向第一被告陆续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但第一被告仅在2010年12月2日支付工程款60万元、2011年12月21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及2013年2月5日付款30万元,至今尚有232万元工程款未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拒绝支付一直拖而未果。经查,第一被告系某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唯一股东,依法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某乙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电务设施委托管理协议》及《增加项目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第一被告电力安装工程的工程款总计为372万元的事实。 2、建筑业统一发票5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项目义务及已向第一被告开具了372万元发票的事实。 3、永康市某乙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1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系某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是企业唯一股东的事实。 4、光盘、录音资料各1份份,用以证明被告一欠款为232万元的,原告多次催讨的事实。 被告、某丁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要件,被告某丙公司、永康市某丙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关于尚欠工程款。本院认为,首先,虽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但案涉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均为固定价,合计为372万元,工程已于2012年竣工并通电使用,原告亦已开具372万元发票,故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72万元。其次,原告方认可被告方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40万元,且在2023年1月31日原告方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曹某就尚欠工程款232万元进行催讨时其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某戊公司尚欠原告某乙公司工程款232万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将颐和苑项目的电力安装工程(高压、低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甲方根据光明某有限公司的预算造价为4007892元,其中高压部分为1411795元,低压部分为2596097元,乙方在该造价项目中进行审核,愿意以总造价325万元承接该工程的施工任务,施工内容按施工图纸为标准,超过或减少施工图纸内容范围的工程量按实际造价进行签证;在签订合同一个月内甲方付给乙方备料款60万元,第一期工程完工验收合格通电后付100万元,整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通电后付100万元,余款在整个小区综合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结清,最终结算标准是325万加减签证费用。双方在附件1中备注:本工程合同总价为325万元,施工单位需提供正式发票。 2012年5月11日,(甲方)与永康市供电局(乙方)签订《电力设施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因用电需要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根据供电可能性、合理性同意对甲方申请的区域供电,甲方的受电工程于2012年5月11日竣工,并通电;用电地址为象珠镇颐苑。 2012年11月8日,(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增加项目协议》,约定根据永康市光明某有限公司设计变更单-1内容由乙方进行施工,总造价为582281元,经双方协商一次性定价为47万元;首期付15万元,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结清;其他项目参照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原告某乙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并陆续开具案涉工程372万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某丙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日、2011年12月21日、2013年2月5日支付工程款60万元、50万元、30万元,共计14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2万元至今未有支付。 另查明,,某丁公司系的股东。 本院认为,被告某丙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某乙公司,原告某乙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已交付使用,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某丙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232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某丙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该公司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与某丙公司财产独立,某丁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康市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23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4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永康市某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永康市某乙有限公司、永康市某丙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告永康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永康市某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