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远东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永康市远东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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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4民初4555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龙,永康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康市远东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大徐工业区330国道旁(浙江弘丰建设有限公司内第一幢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倪际阳。
原告**与被告永康市远东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琦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龙,被告远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际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远东公司立即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8757元;2、判令远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0日,**受雇于远东公司,从事远东公司承包的永康丽州中学水电工程中变电房木工工作。当日下午15时左右,**在干活时不慎从2米高处楼梯坠落致伤,后被送往永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020年11月24日,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事后,双方曾协商赔偿事宜,但未果。**受雇于远东公司,远东公司理应提供安全的保障设施,现**因工作受伤,远东公司理应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远东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系远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际阳以个人名义包给**施工,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倪际阳承包了丽州中学水电改造工程后,把部分工程分包给**,由**以包工包料、自行雇人做工的形式完成工程。**的受伤与倪际阳无关,其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也不合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页,用于证明**是在为远东公司工作时受伤,其间**有向远东公司讨要工资。
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发票原件8页,用于证明**受伤后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3、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及支出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
被告远东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双方并不是雇佣关系,双方是按平方计算工程款。
本院的认证意见:**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能够确认,证据内容与本案相关,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倪际阳系朋友,倪际阳经营的远东公司承包了永康丽州中学施工工程,后由倪际阳联系,将其中的配电房浇筑工程交由**施工完成。2020年5月10日下午,**在从楼梯爬上配电房查看楼面现浇工作时,不慎从2米左右高处坠下致伤,随后被送往永康市中医院治疗,经入院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股骨骨折,住院至2020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22135.33元。经**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因故受伤致右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术后,目前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所需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对于与**发生关系主体的问题,案涉工程系远东公司向丽州中学承揽,倪际阳系远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倪际阳联系**完成部分工程项目,在无证据表明倪际阳系以个人名义与**发生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远东公司与**之间就案涉工程发生关系。对于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双方确认该配电房工程是由**自行组织水泥工、钢筋工等各类人员施工完成,计款方式为按平方计算,根据该事实情形,双方之间就配电房工程应该认定为系承揽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配电房现浇工作涉及各施工种类协同作业,相对复杂,**日常系从事木工作业,远东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完成,具有选任上的过失,其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损伤是其攀爬楼梯时不慎摔下所致,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相当的责任。综合考虑,本院确定由远东公司对**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根据其主张,**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135.33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伤残赔偿金99798元;误工费24607.8元;护理费11720元【(26天*180元)+(64天*110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69861.13元,远东公司对此应该承担67944.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永康市远东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944.45元,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7元,由被告永康市远东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琦明
二O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施佳
代书记员施莹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