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4221民初2443号
原告:****,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额敏县。
委托代理人:***,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额敏县,身份证号码:×××(系原告****的外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汤原县振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28308581497L)。
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汤原镇东大桥村(***远大涂料厂北60米)。
法定代表人:张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汤原县振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机械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7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新4221民初24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裁定书并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9)新42民辖终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了本院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振华机械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6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订购约翰迪尔S660进口**收割台(型号612C)**辊150根,后又订购62根,合计212根,共计169600元,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及《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中约定被告出售的**辊应可以正常收割1万市亩**,原告将此**辊安装在10台进口S660收割机上使用,但原告在使用期间发现**辊有易松动容易损坏原车件(固定轴头)的情况,而且耐磨性极差,部分收割机在收割了3000亩地左右,出现**现象,割台无法正常使用,其余大部分车辆使用5000市亩是时出现**现象,无法正常使用,造成收割机被迫停车。原告将情况告知了被告,被告当即表示会赔偿损失,并赔付一批新的**辊,但后来一直以生产加工不足为由推脱。直至2016年**收割结束,2016年年底至今,原告一直联系被告,希望其解决此问题,被告一直承诺赔付**辊,但却从未兑现,现2017年**收割工作快要开始进行了,被告承诺的**辊一直未到,原告只能在其他厂家购买,由于时间原因,必然会耽误初期**的收割,造成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69600元及合同中所述三包件担保金576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秋收期间因装配有质量缺陷**辊造成10台进口S660收割机的损失,共计300000元;三、被告赔偿2017年因新的**辊未发货到位造成的**收割损失,共计600000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投递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振华机械制造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6年6月购买****辊数量有误,实际购买150根,没有后定62根的事实,原告没有履行给付被告62根的货款,第二、原告单方联系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县以汽运的方式将购买的**辊150根运至新疆塔城,原告自担的运费,并且是原告指示配货站到被告处提的货,同时本案被告给原告配了24根**辊,这属于三包件,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中,原告只支付了30%的三包货物的担保金,这24根**辊每根800元,除了原告交付的货款,原告还欠被告13440元没有给付的货款,本案被告已将货交承运人,黑龙江至新疆路途遥远,不排除货物在运输中存在已毁损情况,因此只要货交承运人,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应该有原告负担,与被告无关。第三、按照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辊属于收割机的配件,质保期是2016年的一季,因此,按照三包法规定质保期是有期限限制的。第四、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产品属于合格产品,因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辊,是有生产厂家的,不是由被告生产的。第五、双方在发生买卖合同时,本案被告已向原告明确告知,并提供说明书有明确提示,必须是**辊锁紧螺母螺帽必须是原厂原件,此件在安装时,体现出摩擦,不会出现**现象。第六、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在2016年8月在塔城已经收到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辊,也没有提出产品质量存在异议,因此,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要求返还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项诉求的担保金5760元,本案原告收到被告发给的三包件24根**辊的事实,而原告并没有将全部的货款履行给付被告,尚欠13440元,原告有义务返还给被告。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2016年秋收时,装配被告出售给其**辊配件与本案原告秋收时是否有10台涉案型号收割机作业,本案被告的**辊造成本案原告秋收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证据不足。原告主张赔偿2017年60万元损失,原告缺少关联性证据予以证实,因此针对原告的诉求应该依法驳回。第七、原告在本案当中主张的诉讼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6年8月收到被告发给原告的**辊,原告在检验期间,合理期间,质保期间,没有向本案被告主张过标的物质量有异议。
审理查明,2016年6月,原告因他人的介绍,与被告公司取得联系,双方通过电话口头联系和沟通达成订购收割机**辊的合意。2016年6月19日,被告将签字**的《产品购销合同》以传真的方式送达给原告,原告在该传真的《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字确认,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进口**辊200根,每根单价800元,货物价款总金额为160000元,验收方式为按照样品验收,结算方式为合同签字**生效后,需方支付订金60000元,尾款结清发货等等。后双方签订的该《产品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2016年6月23日,经双方电话联系沟通协商,双方又达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将签字**确认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邮寄给原告后,原告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约翰迪尔S660**收割机割台(型号:612C)**辊,一、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输费由原告承担;二、交货地点为新疆塔城额敏县;三、采购数量及付款方式,原告向被告订购**辊(型号为约翰迪尔S660-612C**收割机)150件×800元,另价预付三包件(24件)货款的30%,合计总金额为120000元,付款方式原告预付货款总额的30%,另付三包件5760元,合计45760元,发货前付清余款80000元;四、交货期限为2016年8月15日发货;五、1、产品技术标准按双方商定的技术要求执行,即装配合适,正常使用过程中不能与其他零部件产生摩擦,损坏原有零部件;2、双方约定由于被告方原告造成原告所购买被告产品无法装配使用,被告应调换产品;3、质量保证被告承诺原告使用所购买**辊单车可正常收割1万市亩,如在收割期间因**辊耐磨指标不合格,造成不能正常收割,被告负责更换新的**辊(被告提示原告注意运输时间);4、被告发货时额外增发24件作为三包欲库存件,原告需支付30%作为三包货物的担保资金,三包时必须得到被告的确认并将货物返回被告,被告承担已经更换三包件的运费,确认后被告返回原告的担保资金,被告若未能解决上述问题,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六、合同争议和解决方式,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依法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七、本合同自签字生效其当年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120000元及增发三包配件30%的担保资金5760元,被告通过物流公司将原告订购的**辊150件及增发的**辊三包件24件发送给了原告,原告在收货后支付了物流公司的运输费用。后原告再次以口头的方式并按照双方《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订购了同样型号的**辊62件,被告在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货款49600元后,以同样的运输方式将该批**辊货物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在收到上述**辊货物配件后,将部分**辊自行安装在自家的两台进口约翰迪尔S660收割机割台上使用,将其余的**辊货物销售给了原告的亲戚及其朋友,原告的亲戚及其朋友将从原告处购买的**辊配件也是自行安装在了另外8台约翰迪尔S660收割机割台上使用,后原告及其亲戚、朋友的这10台约翰迪尔S660收割机割台在分别收割了3000亩至5000亩左右的**地时,分别出现了**辊松动损坏原车件、耐磨性差、**等现象,甚至出现收割机割台无法继续作业的现象,后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辊存在质量问题,随电话与被告取得联系,要求被告来人解决**辊出现的问题,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更换新的**辊,虽经双方2016年、2017年多次协商,但均未达成一直协议,原告遂以被告销售的**辊存在质量缺陷为由将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原告等人在约翰迪尔收割机专卖经销商处购买的约翰迪尔S660收割机割台上使用**辊配件每件销售价为4000元左右。2016年2月23日,被告从山东浩顺机械有限公司购买10241、10242型号的**辊1000件。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辊配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否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举证及其法庭的调查询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看出,原告等人购买的约翰迪尔S660收割机价格昂贵,其购买的收割机割台使用的**辊如使用正规厂家及其经销商销售的**辊价格较高,原告等人存在为贪图便宜,选择购买被告销售的几倍低于正规厂家约翰迪尔S660收割机割台使用的**辊,原告在收到被告发货来的**辊在验收后,明知购买被告的**辊与正规厂家及其经销商销售的**辊存在价格上或质量上的较大区别和差异,除自己自行安装使用外还将购买的**辊销售给其他人自行安装使用,原告自己未尽到审慎购买的义务和责任,却在使用过程中比照正规厂家及其经销商销售的**辊使用效果、效率来衡量从被告处购买的**辊使用效果、效率,认为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辊存在质量缺陷问题,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并没有向法庭出示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辊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虽然被告也没有向法庭出示足够相关证据证明销售给原告的**辊质量没有问题,但通过庭审查明可以看出,原告等人购买约翰迪尔S660收割机割台安装使用被告销售的**辊配件后均能正常作业,只是在作业收割的亩数上与双方合同的约定的亩数存在差异,很明显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辊配件并不存在严重的不能使用根本性的质量问题,且原告等收割机业主购买被告销售的**辊后是自行安装使用,并未到专业的维修安装部门进行安装调试,双方也没有约定被告需提供售后服务,原告等收割机业主自行安装的**辊是否符合标准尚需考量,原告在发现问题后也未及时进行证据固定或保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或邀请相关农机部门过来到现场进行查看,也未要求双方到场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等等。因此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向法庭出示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在双方均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实际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和增发三包件担保资金及其赔偿2016年、2017年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此无法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的各项损失主张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将他人另外8台收割机的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对被告辩解,本案原告的主张已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理由,因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与相关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不符,本院在此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标的数额107536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39元,投递费150元,合计73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可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