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2民终1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6月1日出生,农民,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原县振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汤原镇东大桥村(***远大涂料厂北60米)。
法定代表人:张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汤原县振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额敏县人民法院(2017)新4221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汤原县振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机械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判决结果明显错误。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辊后,将**辊用于自己的2台进口约翰迪尔S660收割机上,2台收割机收割了3000亩至5000亩左右的**地时,出现了**辊松动损坏原部件、耐磨性差、**等现象,甚至出现收割机割台无法继续作业的现象。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电话沟通要求被上诉人解决问题,被上诉人口头答应予以更换并予以赔偿。但至今未达成一致协议。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技术指标及质量要求没有达到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货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
振华机械制造公司辨称,上诉人认为收割机出现了**辊松动损坏原有部件**现象,存在质量问题,我方认为**辊是靠螺母锁紧的,**辊没有自锁功能,所以**辊松动**现象是螺母的问题,而且割台装备使用说明书有明确重要提示,新螺母必须从约翰迪尔零件服务中心购买,螺母不能重复使用,上诉人承认并没有更换螺母。关于上诉人的担保金问题,我方至今没有收到上诉人返还回来的三包件和上诉人所描述的有问题的配件,所以我方没有义务更换新的**辊。关于上诉人提到的经销商**将产品销售给裕民县***、***用户,在使用过程中也出现过质量问题,得到了我方的赔偿,此事我方完全不知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69600元及合同中所述三包件担保金576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秋收期间因装配**辊有质量缺陷造成10台进口S660收割机的损失,共计300000元;三、被告赔偿2017年因新的**辊未发货到位造成的**收割损失,共计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原告因他人的介绍,与被告取得联系,双方通过电话口头联系和沟通达成订购收割机**辊的合意。2016年6月19日,被告将签字**的《产品购销合同》以传真的方式送达给原告,原告在该传真的《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字确认,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进口**辊200根,每根单价800元,货物价款总金额为160000元,验收方式为按照样品验收,结算方式为合同签字**生效后,原告支付订金60000元,尾款结清发货等等。但双方签订的该《产品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2016年6月23日,经双方电话联系沟通协商,双方又达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将签字**确认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邮寄给原告后,原告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约翰迪尔S660**收割机割台(型号:612C)**辊,一、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输费由原告承担;二、交货地点为新疆塔城额敏县;三、采购数量及付款方式,原告向被告订购**辊(型号为约翰迪尔S660-612C**收割机)150件×800元,另价预付三包件(24件)货款的30%,合计总金额为120000元,付款方式原告预付货款总额的30%,另付三包件5760元,合计45760元,发货前付清余款80000元;四、交货期限为2016年8月15日发货;五、1.产品技术标准按双方商定的技术要求执行,即装配合适,正常使用过程中不能与其他零部件产生摩擦,损坏原有零部件;2.双方约定由于被告方原因造成原告所购买产品无法装配使用,被告应调换产品;3.质量保证,被告承诺原告所购买的**辊使用时单车可正常收割1万市亩,如在收割期间因**辊耐磨指标不合格,造成不能正常收割,被告负责更换新的**辊(被告提示原告注意运输时间);4.被告发货时额外增发24件作为三包欲库存件,原告需支付30%作为三包货物的担保资金,三包时必须得到被告的确认并将货物返还给被告,被告承担已经更换三包件的运费,被告确认后再返还给原告的担保资金,被告若未能解决上述问题,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六、合同争议和解决方式,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依法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七、本合同自签字生效之日起当年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120000元及增发三包配件30%的担保资金5760元,被告通过物流公司将原告订购的**辊150件及增发的**辊三包件24件发送给了原告,原告在收货后支付了物流公司的运输费用。此后原告再次以口头的方式并按照双方《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订购了同样型号的**辊62件,被告在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货款49600元后,以同样的运输方式将该批**辊货物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在收到上述**辊货物配件后,将部分**辊自行安装在自家的两台进口约翰迪尔S660收割机割台上使用,将其余的**辊货物销售给了亲戚及其朋友,原告的亲戚及其朋友将从原告处购买的**辊配件也是自行安装在了另外8台约翰迪尔S660收割机割台上使用,后原告及其亲戚、朋友的这10台约翰迪尔S660收割机割台在分别收割了3000亩至5000亩左右的**地时,分别出现了**辊松动损坏原车件、耐磨性差、**等现象,甚至出现收割机割台无法继续作业的现象,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辊存在质量问题,遂电话与被告取得联系,要求被告派人解决**辊出现的问题,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更换新的**辊,虽经双方2016年、2017年多次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以被告销售的**辊存在质量缺陷为由将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原告等人在约翰迪尔收割机专卖经销商处购买的约翰迪尔S660收割机割台上使用**辊配件每件销售价为4000元左右。2016年2月23日,被告从山东浩顺机械有限公司购买10241、10242型号的**辊1000件。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该案原、被告双方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辊配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否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举证及其法庭的调查询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看出,原告等人购买的约翰迪尔S660收割机价格昂贵,其购买的收割机割台使用的**辊如使用正规厂家及其经销商销售的**辊价格较高,原告等人存在为贪图便宜,选择购买被告销售的低于正规厂家几倍价格约翰迪尔S660收割机割台使用的**辊,原告在验收被告发来的**辊后,明知购买被告的**辊与正规厂家及其经销商销售的**辊存在价格上或质量上的较大区别和差异,除了自己自行安装使用外还将购买的**辊销售给其他人自行安装使用,原告自己未尽到审慎购买的义务和责任,却在使用过程中比照正规厂家及其经销商销售的**辊使用效果、效率来衡量从被告处购买的**辊使用效果、效率,认为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辊存在质量缺陷问题,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并没有向法庭出示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辊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虽然被告也没有向法庭出示足够相关证据证明销售给原告的**辊质量没有问题,但通过庭审查明可以看出,原告等人购买的约翰迪尔S660收割机割台安装使用被告销售的**辊配件后均能正常作业,只是在作业收割的亩数上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亩数存在差异,很明显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辊配件并不存在严重的不能使用的根本性的质量问题,且原告等收割机业主购买被告销售的**辊后是自行安装使用,并未到专业的维修安装部门进行安装调试,双方也没有约定被告需提供售后服务,原告等收割机业主自行安装的**辊是否符合标准尚需考量,原告在发现问题后也未及时进行证据固定或保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或邀请相关农机部门过来到现场进行查看,也未要求双方到场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等等。因此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向法庭出示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在双方均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实际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和增发三包件担保资金及其赔偿2016年、2017年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的各项损失主张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将他人另外8台收割机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对被告辩解,本案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理由,因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与相关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信。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实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辊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我方是沟通过技术上的问题,因为我方第一年卖的**辊没有涂层,第二年的有涂层,所以我方是让上诉人更换有涂层的,不是因为产品质量有问题。本院认证意见是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辊存在质量问题;2.额敏县宏运农机配件经销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提交原件),证明约翰迪尔收割机收割**的单机日作业量是600亩左右。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收割机配件经销商出具的,证明不了收割机的作业量。本院认证意见是收割机配件经销部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收割机收割**的单机日作业量,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每台收割机每天作业量是600亩,每亩收割费是50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两个证人对价格和亩数陈述不一致,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是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变更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16年秋收期间因装配**辊有质量缺陷造成2台进口S660收割机的损失18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收割机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辊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举证,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购买的**辊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货款和三包件担保金及其赔偿2016年、2017年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淑桂
审判员 ***
审判员 巴 图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朱德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