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828民初499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汤原县。
被告:***,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汤原县。
被告:汤原县振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汤原县汤原镇东大桥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社区。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原告***与被告***、汤原县振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机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汤原县振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医药费和出租车经济损失12454元,其中医药费2281元、护理费1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出租车停运费6244元、承包费1260元;2、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6日,被告***驾驶黑D×××**号长城牌轻型货车在汤原镇友谊路与建设街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黑D×××**号奇瑞牌出租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汤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驾驶黑D×××**号长城牌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汤原县振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护理费、出租车停运费和承包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合理。
被告汤原县振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汤原县振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其所有车辆(车牌号黑D×××**)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在质证阶段答辩,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承包费为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0月6日15时15分许,被告***驾驶黑D×××**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汤原县汤原镇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路与建设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建设街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黑D×××**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25日,汤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汤原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一人护理。2019年10月14日,佳木斯宏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黑D×××**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左侧后视镜、前后车门、后围板及后保险杠与黑D×××**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右侧保险杠、大灯罩、号牌扣、中网、发动机罩发生接触碰剐。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汤原县振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依据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结论,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汤原县振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实际为被告汤原县振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汤原县振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汤原县振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道路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为车辆停运期间造成的误工损失。
三、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情况,认定医疗费损失共计2272.13元、复印费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669元(60090元/年÷360天×10天)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病案,支持原告护理费181.5元(65339元/年÷360天×1天)。原告主张出租车停运费6244元(74935元/年÷360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包费1260元(42元×30天)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共计损失9706.63元。
三、原告***的医疗费227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3272.13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3272.13元。原告的护理费181.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81.5元。财产损失出租车停运费624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剩余复印费9元、出租车停运费4244元,合计4253元,该损失应由汤原县振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706.63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款5453.63元,由被告汤原县振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款42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应由被告***和汤原县振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