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2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西路5号广州国际金融中心15楼自编号01。
法定代表人:林昭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丽,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丹,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立恩,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广源,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惠燕,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奕元,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青,广东木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树敏,广东木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镇雄,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炫,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健,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潮府馆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明路4号四层(自编号01)。
法定代表人:雷礼成。
上诉人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上诉人黄立恩、黄广源,上诉人王奕元,上诉人陈镇雄因与原审第三人广州潮府馆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府馆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9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城建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丹,黄立恩、黄广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惠燕,王奕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树敏,陈镇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对潮府馆公司欠付城建开发公司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金计为10827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则按每月76692元,共计854439元)及违约金(2015年9月违约金以租金10827元为本金,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违约金以每月76692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当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月违约金以当月租金为限。暂计至2019年11月1日违约金为226226.8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潮府馆公司与其股东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存在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潮府馆公司与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财产不分,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应当对潮府馆公司欠付城建开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潮府馆公司经营的财产、收益等直接由其股东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收取。黄广源、潮府馆公司提交的《商定程序报告书》显示潮府馆公司的账目十分混乱。潮府馆公司对外支付的费用绝大多数是由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控制的其他公司账户或者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本人的账户支付。潮府馆公司的财产被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完全控制,随意划扣。陈镇雄提交的《发起设立潮府馆餐饮有限公司协议》《投资款委托书》《个人(电汇)回单》显示,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所谓的注册资本根本没有实缴至潮府馆公司账户,而是转给了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控制的案外人黄小虹的账户,方便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操控、侵占潮府馆公司财产。潮府馆公司根本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不具备公司独立法人人格所必须的独立财产要件。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拥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必要条件。公司法人应当以其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本案中潮府馆公司与其股东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的财产彼此不分,股东将公司财产视为自己个人财产随意收取,已构成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股东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应当对潮府馆公司欠付城建开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潮府馆公司与其股东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存在人格混同,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应对潮府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黄立恩、黄广源、针对城建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潮府馆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
王奕元针对城建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黄立恩、黄广源的答辩意见。
陈镇雄针对城建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黄立恩、黄广源的答辩意见。
黄立恩、黄广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城建开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城建开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从而导致错误判决。(一)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在股东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后,公司债权人依法无权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未经出资验证程序不能否定股东出资的真实性与有效性,四股东已经足额缴付其认缴的注册资本。此外,黄广源为了进一步证明四股东已经实际投入超过1000万元筹建潮府馆公司,在一审程序中也依法申请法院对“潮府馆”施工工程的投入成本进行评估,通过评估完全可以查明潮府馆公司为了满足实际经营而进行的装修等工程所产生的实际成本资金,并可以据此判断各股东是否已足额出资,如查明四股东已经实际出资的,则各股东依法无需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由此可知,申请评估的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一审法院却对本案关键事实拒绝通过鉴定的方式查明,在股东实际出资额不明的情况下即判令黄立恩、黄广源以及王奕元、陈镇雄在原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潮府馆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从而导致错误判决。(二)2016年1月29日减资属于形式减资,该减资行为并未减少潮府馆公司的责任财产,与城建开发公司不能获得债权清偿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黄立恩、黄广源及王奕元、陈镇雄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注册资本仅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具有一般参考价值,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公司的责任财产。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清偿债务能力的下降。其次,公司减资形态多样,即包括股东收回出资的实质减资,也包括仅变更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而不减少公司财产的形式减资。形式减资仅变更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不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与债权人不能获得债权清偿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股东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潮府馆公司虽然在2016年1月29日办理了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行为,但是四位股东并未从潮府馆公司领取减少注册资本的款项,根据潮府馆公司提供给法院的4个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也可知(除上述账户外,潮府馆公司并无其他任何银行账户),自2016年至今潮府馆公司未向四位股东的账户转过任何款项,因此潮府馆公司只是名义减资,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财产并未实际减少,虽然潮府馆公司办理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未通知城建开发公司,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与城建开发公司不能获得债权清偿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四股东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法院不认可四股东已经实际全面出资,但四股东对2016年1月29日减资变更登记以后形成的债务也不应承担清偿责任。2016年1月29日,潮府馆公司已经办理了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基于工商登记对外公示公信效力,自2016年1月29日后,潮府馆公司以登记的注册资本作为对外承担债务的基本物质保证,城建开发公司基于潮府馆公司当时的偿债能力而与潮府馆公司继续进行交易,故潮府馆公司2016年1月29日后的偿债能力是城建开发公司应有的合理预期,鉴于200万注册资本已经实际出资,故四股东无需对2016年1月29日减资变更登记以后形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债权债务担保说明》的涵义,罔顾四股东已经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仍然判令四股东再次在原认缴出资额全额范围内对潮府馆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肆意扩大股东责任范围,属于枉法裁判。公司减资本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公司法第177条赋予公司债权人相应权利的原因在于公司减资可能导致公司财产的减少,影响公司偿债能力,并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股东在减资程序中出具《债权债务担保说明》也系基于相同的目的,从而实现即使出现违法减资的情形,也可以将公司的责任财产恢复至减资前股东认缴注册资本状态的目的,以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这是《债权债务担保说明》出具的根本目的,要全面正确理解《债权债务担保说明》的本质涵义,必须结合该说明出具的背景目的意图以及上下文的逻辑体系综合理解方能正确解读。然而,一审法院却错误理解《债权债务担保说明》中“股东按照减资前出资额提供相应担保”的真实涵义和目的,罔顾股东已经实际全面出资的事实,仍然要求股东再次在原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认定与公司法第3条、第177条规定及《债权债务担保说明》目的明显不符,导致债权人获得额外利益,同时加重了股东责任,违反公平原则,与股东有限责任的公司法基本原则也相违背。退一万步来讲,即使法院认为黄立恩、黄广源及王奕元、陈镇雄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违法减资,但根据公平原则及公司法第3条规定,各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也应该扣减经验资程序证实的各股东实际出资额(其中验资报告中证实城建开发公司黄广源出资55万元、黄立恩出资5万元)。再者,一审法院不仅错误理解《债权债务担保说明》的本质内涵,即使按照其逻辑,其亦错误理解《债权债务担保说明》的字面词义,肆意扩大股东责任范围。
王奕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王奕元无须在原认缴出资200万元范围内对潮府馆公司所欠城建开发公司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城建开发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王奕元已经实际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已经足额出资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王奕元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王奕元在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在发起设立潮府馆公司的过程中分四次向指定的收款账户中转入出资款320万元,虽然王奕元部分出资不是直接存入潮府馆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程序存有一定瑕疵,但王奕元已经在合理期限内将足额出资汇入了经发起股东确认的潮府馆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且该出资仅用于潮府馆公司的经营运转,应认定王奕元已实际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对于股东是否完成了出资义务的问题,应当采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不能因为出资程序瑕疵而否认股东已实际足额完成出资义务的事实。二、无论2016年1月29日的减资程序是否违法,王奕元未从潮府馆公司抽回出资,不影响潮府馆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中,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和形式必须充分代表股东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潮府馆公司并未就公司减资事宜召开过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王奕元对潮府馆公司的减资事项并不知情。《债权债务担保说明》上的股东签名也并非王奕元亲笔所签,《债权债务担保说明》中所载内容并非王奕元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更重要的是,潮府馆公司减资后,王奕元并未抽回出资,潮府馆公司减资前与减资后承担民事责任财产的状态并无变化,不影响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王奕元无须对潮府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退一步讲,即使认定王奕元需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应按照王奕元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直接判决王奕元在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在王奕元实际出资的320万元中,其中有40万元是在潮府馆公司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时经过验资,直接出资转入到潮府馆设立的注册账户中,也就是说,不论是否认定王奕元另外280万元的出资是否为向潮府馆公司的实际出资,在判决王奕元在200万元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时,应当减去已经验资的40万元,即王奕元是在未足额出资的16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王奕元直接在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与事实不符的。
陈镇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城建开发公司对陈镇雄的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城建开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陈镇雄作为潮府馆公司的设立股东之一,共支付了320万元,已履行全额出资的股东义务。一审法院并未查明陈镇雄全额出资的事实,仅以《广州潮府馆餐饮有限公司章程》就认定陈镇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应予以撤销。二、潮府馆公司一直由黄立恩管理,陈镇雄并未参与潮府馆公司的实际经营。陈镇雄对于潮府馆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决议、减资、股权转让并不知情,其中《股东会决议》、《债权债务担保说明》、《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中的“陈镇雄”签字也不是陈镇雄本人所签。一审法院认定陈镇雄应对减资事实知情且认为《债权债务担保说明》为陈镇雄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股东会决议》、《债权债务担保说明》、《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中的“陈镇雄”签字均是伪造的,陈镇雄已积极维护自身权益。只要通过司法鉴定,便知事实之真相,陈镇雄也无需对股东会决议、减资的做出及后果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潮府馆公司对城建开发公司的债务与陈镇雄无关,潮府馆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根据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第四点载明: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根据公司法规定,只有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或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才能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陈镇雄己履行全额出资的股东责任,并无抽逃出资或者做出损害潮府馆公司、股东、城建开发公司权益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潮府馆公司拖欠租金以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责任与股东无关,潮府馆公司应以其全部的财产对城建开发公司承担责任。城建开发公司要求陈镇雄对潮府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镇雄已履行全额出资的股东责任,且对减资、股权转让等均不知情,并无做出损害潮府馆公司、股东、城建开发公司权益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的债务与股东无关,潮府馆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城建开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因此,陈镇雄无需对潮府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城建开发公司针对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的上诉请求辩称,均不同意其上诉意见。
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对相互之间的上诉意见予以认可。
潮府馆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城建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对第三人潮府馆公司应付城建开发公司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854439元以及违约金169575.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黄立恩在认缴出资额50万元范围内、黄广源在认缴出资额550万元范围内、王奕元在认缴出资额200万元范围内、陈镇雄在认缴出资额2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潮府馆公司应付城建开发公司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854439元及违约金169575.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3日,黄立恩、陈镇雄、王奕元共同签署《发起设立广州潮府馆餐饮有限公司协议》,该协议对公司概况、注册资本、出资时间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2011年9月16日,黄广源、陈镇雄、王奕元共同签订《投资款委托书》,共同确认已签订的“发起设立广州潮府馆餐饮有限公司协议”正式生效,并共同约定关于投资款及该公司产生的日常周转款项,转入账户名为黄小虹、账号为62×××34、开户行为广州工行广源西路支行的银行账户,且资金注入以上账户,等同于潮府馆公司收到款项。同日,黄立恩、黄广源、陈镇雄、王奕元还共同签订《委托证明书》,确认“发起设立广州潮府馆餐饮有限公司协议”中“甲方”黄立恩为黄广源委派签约,所签订的合同及一切相关文件予以承认。
2012年3月2日,潮府馆公司经核准成立,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黄立恩,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其中公司股东(发起人)黄立恩认缴出资50万元,陈镇雄认缴出资200万元,王奕元认缴出资200万元,黄广源认缴出资550万元。
2015年11月30日,潮府馆公司召开股东会,出席会议的股东一致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黄立恩认缴出资额由50万元变更为10万元,陈镇雄认缴出资额由200万元变更为40万元,王奕元认缴出资额由200万元变更为40万元,黄广源认缴出资额由550万元变更为110万元,同意启用新公司章程,旧公司章程作废。股东签名处有黄立恩、黄广源、陈镇雄、王奕元签名。2016年1月20日的潮府馆公司章程载明:黄立恩出资数额10万元,陈镇雄出资数额40万元,王奕元出资数额40万元,黄广源出资数额11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2年2月14日。
2016年1月29日,经核准,潮府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共同签名的《债权债务担保说明》载明:公司原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5年11月30日股东作出决定,注册资本减少至200万元,已于2015年12月1日在《民营经济报》刊登减资公告,至2016年1月29日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或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若出现减资前债权债务,公司承诺继续承担,股东按照减资前出资额提供相应担保。上述说明也加盖了第三人公章。
2016年7月15日,黄广源、陈镇雄、黄立恩与周自立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黄广源、陈镇雄、黄立恩分别将其持对潮府馆公司的原出资110万元、40万元、10万元全部转让给周自立。同日,经核准,潮府馆公司的监事陈镇雄、执行董事兼经理黄立恩变更为监事王奕元、执行董事兼经理周自立,股东由陈镇雄、黄广源、黄立恩、王奕元变更为王奕元、周自立,法定代表人由黄立恩变更为周自立。
2017年4月24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城建开发公司与潮府馆公司、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及广州越秀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秀物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粤0106民初10901号,城建开发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潮府馆公司向城建开发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2、潮府馆公司向城建开发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每月欠付的租金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当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黄立恩对潮府馆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以及连带清偿责任;4、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对潮府馆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黄立恩在原出资额50万元范围内、黄广源在原出资额550万元范围内、王奕元在原出资额200万元范围内、陈镇雄在原出资额200万元内对潮府馆公司的上述第1项债务本金317595元、第2项债务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由潮府馆公司、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共同承担。城建开发公司在该案中诉请要求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是:潮府馆公司的资产与其股东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的资产存在混同,潮府馆公司的股东在减资时未通知城建开发公司,并在《债权债务担保说明》中承诺至2016年1月29日前无任何债权债务,若出现减资前债权债务,承诺按照减资前出资额提供相应的担保。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7)粤0106民初10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潮府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城建开发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租金计为10827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则按每月76692元计);二、潮府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城建开发公司支付拖欠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的违约金(2015年9月违约金以租金10827元为本金,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违约金以每月76692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当月6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每月违约金以当月租金本金为限);三、驳回城建开发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潮府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书,上诉至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潮府馆公司申请撤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粤01民终2306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潮府馆公司撤回上诉。上述民事判决书查明:2015年12月3日,越秀物业公司向潮府馆公司、黄立恩发出《关于催收场地租金、水电费的函》【市城开物业函(2015)41号】,称自2014年1月1日起,潮府馆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缴交租金、物业服务费及相关水电费,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累计欠缴场地租金共计893025元,违约金共计4565143.8元,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累计欠缴场地租金2037864元(其中2015年5月已交150000元),违约金1380666.2元,另据市城开物业合(2013)451号合同约定,租赁面积830平方米,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月租金7304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每月租金76692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已累计欠缴场地租金219120元,违约金1120141.4元,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累计欠缴场地租金146080元、违约金196331.5元,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累计欠缴场地租金383460元、违约金186514.9元,另贵公司自2011年12月1日开始2015年11月30日止,使用我司拥有经营使用权的场地四楼27平方米的VIP室,一直未向我方支付场地租金155520元、违约金889626.2元、管理费15552元、违约金33361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使用我司拥有经营使用权的场地负一层(作为贵公司员工饭堂),一直未向我方交付场地服务费145000元、违约金49416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使用我司拥有经营使用权的场地(作为贵公司办公室),一直未向我方支付场地服务费56000元、违约金184032元,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使用我司拥有经营使用权的场地(南广场停车位),一直未向我方支付场地服务费13500元,综合以上各项欠费,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贵公司累计仍欠我司场地租金、场地服务费和物业管理费计4065121元,违约金9049977元,一直未缴纳。另,该函件还称潮府馆公司欠付水电费等,函件后附《欠费清单》,该函件首部签有“黄立恩”字样。另外,上述民事判决驳回城建开发公司要求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对潮府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是城建开发公司明确在该案中是以租赁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潮府馆公司的股东是否应承担股东责任与租赁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调处。
2019年2月21日,城建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潮府馆公司与其原股东人格混同,股东可以随意处置潮府馆公司的财产,且减资程序不当,故要求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对潮府馆公司所欠城建开发公司的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分别在原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潮府馆公司所欠城建开发公司的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城建开发公司对此陈述仅提供了《投资款委托书》、陈镇雄投资款支付凭证、王奕元转款凭证、《债权债务担保说明》。黄广源、王奕元抗辩称陈镇雄、王奕元的转款支付凭证均发生在潮府馆公司成立之前,潮府馆公司当时未成立,无独立的公司账户,潮府馆公司成立后,有独立的公司账户,不存在财产混同;《债权债务担保说明》中的签名均非黄广源、王奕元本人所写;潮府馆公司未针对减资召开股东会,故潮府馆公司减资程序违法,城建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广源、王奕元应当对潮府馆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潮府馆公司还自认在减资过程中,未通知城建开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城建开发公司主张潮府馆公司与其原股东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存在人格混同,但其提交的《投资款委托书》及陈镇雄、王奕元的付款凭证均系发生在潮府馆公司成立之前,城建开发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潮府馆公司成立后,潮府馆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所有收支仍使用黄小虹的上述银行账户,故城建开发公司主张潮府馆公司与其原股东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人格混同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城建开发公司以此要求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对潮府馆公司所欠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应当分别在原出资范围内对潮府馆公司所欠城建开发公司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潮府馆公司的原股东在减资时未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程序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潮府馆公司的原股东于2015年11月30日召开股东会,同意潮府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2016年1月29日,潮府馆公司的注册资本经核准由100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而潮府馆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黄立恩已于2015年12月3日签收城建开发公司向潮府馆公司发送的《关于催收场地租金、水电费的函》【市城开物业函(2015)41号】,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作为潮府馆公司的股东,不可能不知晓潮府馆公司拖欠城建开发公司的租金,但潮府馆公司及其股东均未依法履行通知城建开发公司的义务,故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作为潮府馆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减资程序不当的法律后果。其次,黄广源、陈镇雄抗辩《债权债务担保说明》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也不知情潮府馆公司减资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潮府馆公司减资时间发生在2016年1月29日,减资后,黄广源、陈镇雄、王奕元于2017年7月15日与案外人周自立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分别将其减资后的出资额转让给案外人周自立。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城建开发公司与潮府馆公司、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及越秀物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城建开发公司也以与本案相同的理由要求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承担责任,但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黄广源、王奕元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对潮府馆公司减资的事实、股权转让的事实及其在《债权债务担保说明》中的承诺提出过任何异议或采取合理的救济措施。由此可见,黄广源、王奕元陈述对减资事实不知情明显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无论《债权债务担保说明》中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写,均视为其认可该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债权债务担保说明》中的承诺内容为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的真实意思表示,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应当按照上述说明中的承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应当在原认缴出资额50万元、55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范围内对潮府馆公司所欠城建开发公司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9年10月17日判决如下:一、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分别在原认缴出资额50万元、55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广州潮府馆餐饮有限公司所欠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金计为10827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则按每月76692元计)及违约金(2015年9月违约金以租金10827元为本金,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违约金以每月76692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当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每月违约金以当月租金本金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16.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黄立恩、黄广源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潮府馆公司的投资装修后的经营图片,拟证明潮府馆公司装修投入成本逾千万,有进行鉴定该公司投入成本的必要。城建开发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是否实缴出资到位与本案无关。王奕元、陈镇雄对此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陈镇雄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发起设立潮府馆公司的协议,拟证明陈镇雄的投资额为280万元。2.委托证明书。3.投资额委托书。4.银行流水明细。5.陈南成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6.网银交易流水,证据2-6拟共同证明陈镇雄共出资320万元,已履行全额出资的股东责任。7.笔迹鉴定申请书,拟证明陈镇雄向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以维护自身权益。8.《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潮府馆公司的章程、《债权债务担保说明》《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中“陈镇雄”的签名不是陈镇雄本人签字,陈镇雄无须承担责任。城建开发公司对此质证认为:1.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股东之间约定陈镇雄的出资额多少以及陈镇雄是否已实际出资,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申请书为陈镇雄单方制作,即使该申请书是陈镇雄向法院提交的文件,也不能证明其对于减资事宜不知情。3.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鉴定书系陈镇雄单方委托制作。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对此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二审中,陈镇雄还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潮府馆公司章程、《债权债务担保说明》《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中“陈镇雄”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应否对潮府馆公司所欠租金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
关于上述争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之规定,公司减资时,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作出利益选择,公司则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上述行为既是公司减资前对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是股东对公司减资部分免责的前提。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城建开发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向潮府馆公司发送《关于催收场地租金、水电费的函》【市城开物业函(2015)41号】,要求潮府馆公司支付所欠自2014年1月1日起的租金及违约金。由此可见,潮府馆公司对于拖欠城建开发公司租金应属明知。在此情况下,潮府馆公司及其股东仅在报纸上刊登减资公告,未就减资事项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告知城建开发公司,未向工商登记部门如实报告其负有大额债务未清偿的事实就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行为不符合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作为减资股东,其不当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导致潮府馆公司不能全面清偿其减资前所负债务,损害了债权人城建开发公司的利益,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应承担相应责任。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认为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潮府馆公司的减资属于形式减资,其不需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根据《债权债务担保说明》,潮府馆公司各股东约定“若出现减资前债权债务,公司承诺继续承担,股东按照减资前出资额提供相应担保。”陈镇雄认为该说明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对于减资事宜不知情。但从现有证据审查,黄广源、陈镇雄、王奕元于2017年7月15日分别将其减资后的出资额转让给案外人周自立,三人并未对潮府馆公司的减资事宜提出明确异议。综合以上事实,基本可以认定三人对潮府馆公司的减资事宜知情且同意。退一步而言,即使该签名确非陈镇雄所签,因本案处理的是公司内部股东与公司外部债权人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潮府馆公司内部的减资程序问题,并不能作为公司股东对抗外部债权人的充分理据。陈镇雄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对相关笔迹的鉴定申请,本院也不予接纳。第三,关于2016年1月29日减资登记后的债务,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应否承责的问题。本院认为,潮府馆公司在公司减资前拖欠租金,且拖欠的状态一直持续至减资登记后。城建开发公司与潮府馆公司的租赁关系是建立在对潮府馆公司清偿能力的信赖基础上,涉案债务的形成同样是基于对潮府馆公司减资前注册资本的信赖。因此,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的不当减资导致公司清偿能力和责任财产减损,其对一直持续拖欠的租金应承担责任。综上,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的不当减资行为,导致城建开发公司利益受损,城建开发公司请求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按照《债权债务担保说明》的承诺在原出资范围内对潮府馆公司拖欠城建开发公司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城建开发公司主张潮府馆公司与其股东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人格混同的问题,城建开发公司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潮府馆公司缺乏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城建开发公司要求否认潮府馆公司法人人格,直接追究其股东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城建开发公司、黄立恩、黄广源、王奕元、陈镇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88.7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344.39元,上诉人黄立恩、黄广源负担12344.39元,上诉人王奕元负担22800元,上诉人陈镇雄负担2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国平平
审判员  易超前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蔚
任永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