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甘0902民初2685号原告:***,男,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男,甘肃省武威市人,住甘肃省武威市。被告:**,男,甘肃省武威市人,住甘肃省武威市。原告***与被告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350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在酒泉市肃州区漫水滩水库施工,同时成立了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酒泉市肃州区小Ⅱ型水库出险加固工程13标施工项目部具体负责项目组织实施,被告**是该项目部负责人,被告**也受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委托处理该工程的结算事宜。施工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工地提供劳务。2017年7月4日,原告就劳务费用与被告进行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8513元的欠条,被告**也签字认可。2018年1月26日,经酒泉市肃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被告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45010元,剩余款项三被告至今推诿不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辩称,2018年2月6日,原告曾与**、**协商约定剩余欠款为78513元,扣除我公司已经支付部分,剩余欠款应为33503元。该笔欠款应由我公司支付给**,**再向原告支付。**未作答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肃州区小Ⅱ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十三标段的工程。2013年8月14日,被告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发甘水建司发(2013)27号关于任命肃州区小Ⅱ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13标施工项目部人员的函,任命**为常务项目副经理,负责项目组织实施。2018年1月8日,被告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授权**全权处理该工程结算款催讨事宜。该项目施工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该工程挖运石沙等。2017年7月4日,经***与**、**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劳务费88513元。2018年2月6日,经双方再次协商,最终确定劳务费数额为78513元。之后,被告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4501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认可剩余劳务费数额为33503元。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013年,被告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承包肃州区小Ⅱ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十三标段工程后,成立了”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肃州区小Ⅱ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13标施工项目部”。任命**为常务项目副经理,负责项目组织实施。本案中,涉案肃州区小Ⅱ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十三标段工程是被告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由其项目部负责项目组织实施。被告**是负责该工程的常务项目副经理,被告**受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委托处理工程款结算事宜,故此,**、**出具的欠条应视为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的结算,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故对原告夏**要求被告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劳务费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履行工程项目负责人职责的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3350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