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德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德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7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清湖村***技园9栋21AJ(A座)。 法定代表人:翁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北京市(深圳)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德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畅源道国际企业社区A4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雄成律师事务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前海深粤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南山街道临海大道59号海运中心主塔楼1308号-13169。 法定代表人:李炯,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新(天津)装配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北京道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业)因与被上诉人华德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前海深粤供应链有限公司、中新(天津)装配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8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建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利息部分,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以来,因疫情和政策调控的多种因素之下,地产行业遭遇行业上历史以来力度最大、范围最广的政策调控。作为地产上游行业的建筑施工行业也不可避免地遭受到了正面冲击。自调控以来,上诉人多个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含农民工工资专户),冻结金额超2亿元,影响了上诉人的现金流,从而影响上诉人各项目款项的正常支付。但即便在上诉人面临多重困难的情况下,仍旧想尽各种办法采取多种渠道争取分批支付款项。请法院考虑上诉人的经营情况,结合判决执行情况,对一审判决中上诉人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进行部分减免,对企业生存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华德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深圳前海深粤供应链有限公司未作**。 原审被告中新(天津)装配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未作**。 华德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已清偿的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按照LPR3.7%计算至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取得深圳建业向深圳前海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10558400026520210402892335916,金额100000元,出票日为2021年4月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9日。2021年4月8日,深圳前海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中新建筑。2021年4月12日,中新建筑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9月23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喆盛公司。汇票到期,喆盛公司提示付款时被拒绝付款,其向原告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100000元,原告向其支付了100000元,清偿了债务。该汇票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原告票据款10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该票据合法有效。票据到期后,案外人喆盛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被拒付,属于拒绝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已将票据款给付喆盛公司,原告取得票据权利,故原告依法向三被告主张票据权利,请求给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深圳建业应给付原告票据款100000元,深圳前海、中新建筑承担连带责任,并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深圳建业、深圳前海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德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汇票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深圳前海深粤供应链有限公司、中新(天津)装配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前海深粤供应链有限公司、中新(天津)装配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部分减免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以经营困难为由主张减免部分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建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月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臻 附本裁判文书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