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7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翁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德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前海深粤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李炯,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新(天津)装配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德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前海深粤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粤公司)、中新(天津)装配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8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利息部分的判决(异议金额5508.89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疫情和政策调控的多种因素之下,目前遭遇最困难的时期,已全面陷入资金困境,上诉人面临多重困难情况下,仍然想尽办法支付相应款项。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上诉人的经营情况,改判减免逾期付款利息。
华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华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按照LPR计算至清偿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日,建业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2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58400026520210402892335828,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9日,收款人为深粤公司,承兑人为建业公司,汇票可以转让,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4月8日,深粤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中新公司,中新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背书转让给华德公司。2021年9月26日,华德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10月8日被拒绝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赋予当事人同等的诉讼权利。被告建业公司、深粤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告华德公司持有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票据合法有效,华德公司为合法持票人。涉案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原告华德公司依法向涉案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故被告建业公司、深粤公司、中新公司应连带给付原告华德公司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原告华德公司主张自2021年9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前海深粤供应链有限公司、中新(天津)装配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华德建安集团有限公司200000元及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前海深粤供应链有限公司、中新(天津)装配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部分减免利息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根据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被上诉人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依法取得票据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以经营困难为由主张减免部分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月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辛 璐
附本裁判文书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