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川0108执异25号
异议人(案外人):周某,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女,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周某妻子。
申请执行人:四川某光明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蒲某,职务不详。
本院在执行四川某光明公司(以下简称某光明公司)与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4)川0108执9232号,案外人周某对本院查封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周某称,本院在执行某光明公司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案涉房屋。2016年8月18日,周某与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通过贷款方式购买,并已支付首付款,周某作为善意购房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拍卖措施。
经审查查明,某光明公司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作出(2024)川0108民初3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公司向某光明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2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后某光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4)川0108执9232号案件立案执行。期间,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2024)川0108执92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某公司名下案涉房屋进行查封。
另查明,2016年8月18日,周某与某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补充协议》,约定周某以545225元购买案涉房屋,于2016年8月18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45225元,余款400000元向中国某有限公司成都第六支行申请贷款支付,由周某自愿委托某光明公司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016年8月29日,周某与中国某有限公司成都第六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由周某贷款400000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2016年8月18日,周某向某公司转账支付125225元。周某另于2016年7月31日消费20000元,渠道:POSP。后某公司出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确认其已收到周某就案涉房屋支付的545225元。周某另于2021年9月10日就案涉房屋的契税进行缴纳。2023年11月21日,周某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案涉房屋用于出租。房屋信息查询记录显示,案涉房屋于2022年7月12日登记于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交易明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补充协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四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房屋租赁合同》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周某与某公司于本院查封之前已就案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支付全部房屋款,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自身原因所致,故其异议主张能够排除本案执行,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24)川0108执9232号案件对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弢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