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01民初21366号
原告:深圳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2014振业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北(临空二路1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南里15号恒祥大厦一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与被告中***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
原告深圳**公司诉称,2013年12月,原告开发完成了具有独创性和自主知识产权的主营业务产品**网贷系统V2.0,随后原告申请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并取得第16529302号“**”、第9351963号“**网”及第14636901号“**网贷系统”商标注册证。被告是经营同类软件产品的企业,与原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2016年4月至今,被告存在长期非法盗用原告注册商标,对原告企业及产品信息进行恶意拦截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在百度上非法将原告注册商标设置为广告关键词进行商业推广,极具误导性,让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是**网贷系统的生产商或代理商,吸引了原告大量潜在客户对被告的关注,拦截了原告与潜在客户的交易机会,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高达上千万元。被告这一虚假宣传行为破坏了原告的竞争优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在百度搜索引擎中使用“**”、“**网”、“**网贷系统”注册商标标示;2、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6 575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3 980元;3、在被告官方网站(http://www.zkbc.net/)首页或深圳特区报财经版面连续三天刊登书面道歉信,消除因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经查,被告中***公司的注册地虽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但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南里15号恒祥大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本案被告中***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纠纷的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被告中***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亦无证据表明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处于本院辖区。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依职权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田 甜
人民陪审员
赵 强
二○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