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柏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中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55796号 原告中***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原告中***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中***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系原告聘用的员工,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己于2015 年 8月10日将应支付给被告的工资、补偿款等全部付清。后原告于2015 年 9月10日误发了被告人民币7000元整。原告发现后立即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将误发的款项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却对此置之不理,至今仍未将款项返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7000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5 年 9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2日。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补偿费等,其中补偿费为7000元。2015 年8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应支付给被告的工资、补偿费等全部付清,其中一笔金额为7000元。2015 年 9月10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7000元。原告称其发现后立即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将误发的款项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银行系统代发代扣清单、银行代发数据明细信息及原告的**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包括7000元补偿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后原告因工作失误,又向被告支付了7000元。因被告再次取得的7000元没有合法根据,故应返还原告。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考虑原告自身工作失误原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中***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七千元; 二、驳回原告中***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中***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邱 凡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