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74143号
原告:中***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区环山路96号11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公司)与被告烟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投资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投资公司给付货款10万元;2.判令被告**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25万元;3.判令被告**投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2月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投资公司向中***公司购买软件,合同金额为50万元。2015年12月8日,软件交付并安装完成,双方签订了《项目初验报告》,2015年12月10日,项目验收合格,双方签订了《验收合格单》,但**投资公司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合同尾款10万元,已构成违约。
被告**投资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中***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2.项目初验报告;3.验收合格确认单。**投资公司未举证。中***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在无相反证据抗辩情形下,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乙方自主开发的软件(信贷管理系统V3.0、债权管理系统V2.0),合同总计为50万元。合同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25万元;产品安装完成后一年内,甲方支付25万元。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按应支付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已交付产品金额的50%。
2015年12月8日,**投资公司与中***公司达成《项目初验报告》,载明:投资咨询信贷、债权系统已投产试运行,系统运行稳定,各项功能达到要求,初验完成。
2015年12月10日,**投资公司在《验收合格确认单》***确认,验收内容为中***公司提供的信贷管理系统V3.0、债权管理系统V2.0已交付,经甲方验收,软件安装、调试、接口联调、软件操作培训均与合同相符,系统已交付并上线运行。中***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确认。
庭审中,中***公司称双方仅此一次合作,**投资公司以对公转账方式支付了40万元,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软件安装完成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投资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对中***公司造成销售损失。
本院认为:中***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中***公司已完成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且软件亦经**投资公司完成验收。**投资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中***公司认可已收到货款40万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投资公司应向中***公司支付尾款10万元。关于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投资公司应在软件安装完成一年内支付尾款25万元,若逾期付款,则按日支付应付款总额的1%为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25万元。双方于2015年12月8日签署《项目初验报告》,中***公司主张该日为软件安装完成之日,本院不持异议,现**投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尾款,理应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对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且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投资公司的违约行为受有其他损失,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息24%,自软件安装完成一年后,即2016年12月9日开始起算,至多不超过25万元。关于中***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未有约定,且中***公司因**投资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受有的损失,足以在违约金中获得弥补,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
二、被告烟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6年12月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至多不超过2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中***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已交纳),由被告烟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烟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