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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426民初948号 原告:玉溪市某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196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某,男,1990年2月15日生,汉族,公司业务员,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女,1997年9月5日生,汉族,公司法务,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玉溪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施某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34952元,并以尚欠劳务费33495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年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2309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被告某丙公司承包建设峨山县建城区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及提标改造项目(一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招标项目,2021年9月因施工需要,被告找到原告做峨山县自来水厂仓库钢结构房项目。双方约定了劳务费之后原告按劳务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且工作早己竣工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迟迟未支付原告劳务费。202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项目负责人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的劳务费用合计485522.00元,扣减己支付的150000.00元和己扣款的57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合计人民币334952.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峨山县自来水厂钢结构工程应付款统计”的结算单。然而,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己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丙公司答辩称,1、被告并未要求原告提供劳务施工,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支付劳务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可知,被告并未在上述合同中盖章,且“***”并非被告员工,被告亦未曾向其出具过相应授权,委托其代被告向原告协商并签订劳务合同事宜,故“***”的签订行为无法代表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被告虽中标了“峨山县建城区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及提标改造项目”,但该项目实际系由第三方即实际施工人“***、***”负责实际施工管理,通过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本案的付款履约情况等也可以看出,该项目实际并非系由被告承包,被告从始至终未参与过涉案项目的施工管理包括劳务分包,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劳务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某乙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和经营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3.劳务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4.峨山县自来水厂钢结构工程应付款统计表,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劳务工作,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34952元一直未支付。5.银行流水账单、付款明细,欲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原告与被告交易关系的存在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被告的负责人***已向原告支付150000元的案涉款项。6.中标通知书,欲证明被告承包建设‘峨山县建城区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及提标改造项目(一期)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项目’项目。7.峨山县建城区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及提标改造项目施工合同,欲证明被告承包建设‘峨山县建城区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及提标改造项目(一期)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项目’项目。8.峨山县建城区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及提标改造项目会议签到表,欲证明***、***是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且代表被告参加峨山县建城区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及提标改造项目会议,具有代表被告参加会议和签署合同的权限。9.峨山县建城区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及提标改造项目(一期)会议纪要,欲证明***、***是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参加峨山县建城区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及提标改造项目会议,具有代表被告参加会议和签署合同的权限。10.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为某丙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及现场管理人员。11.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04民终80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该生效判决认定***为某丙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 被告某丙公司针对辩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某甲公司建设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欲证明案涉项目责任人为***、***,根据《责任书》第二条及第三条,项目责任人负责组建项目部,公司支持并协助项目部依法进行各种生产经营活动,并提供必要的服务,本案涉及的项目人员***其实是***、***组建的项目部成员,***受***、***的委托代理项目事宜;且根据《责任书》第十一条(一)经济责任中第2、3项可知,项目责任人对案涉项目工程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并根据该条款第9项“项目责任人及其承包的项目部应全面履行某甲公司在本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合同、投标书、询标纪要、承诺书等项下的各项义务与承诺。”,第18项“关于该工程后期签订所有劳务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机械租赁合同、运输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出现任何经济纠纷,均由项目责任人承担一切责任。”等条款可知,案涉项目实际是由项目责任人***、***负责实际施工管理,由二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由涉案项目引起的法律纠纷应直接向此二人主张。 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峨山彝族自治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调取《峨山县建城区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及提标改造项目(一期)》施工合同相关事宜会议纪要、《峨山县建城区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及提标改造项目(一期)》所涉及的K9级DN500球墨铸铁管及管件供货厂家及品牌会议纪要,调取生效案件(2023)云0426民初569号案件调解笔录,原告欲证明***是被告的员工,并且在涉案项目中担任现场负责人的角色。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被告某丙公司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某某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在该合同上盖章,亦未委托授权“***”代被告与原告协商签订《劳务合同》,故该合同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第4组证据某某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统计表仅是表上签字三个人之间的付款核对,被告并未授权盖章或委托他人与原告对账,***、***实际都是实际施工人委托的负责项目事务人员,又因为涉案项目并非被告实际承包,故该统计表上数额是否真实,被告并不清楚,被告也并未向原告付过款,故该证据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以及欠付款事宜。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银行流水的付款方为***,而被告并未委托其代为向原告付款,该银行流水结合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以及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恰好证实了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的另有他人,而并非是被告某丙公司。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虽然中标了该项目,但项目实际是由第三方负责施工和管理。对第7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围绕实际的施工合同关系来举证,该施工合同仅能证明涉案项目的施工合同签订情况,而不能证明本案劳务关系的实际情况,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8、9组证据某某三性均有异议,该签到表未见原件,签到表上的姓名和单位均为个人填写,并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从本就不存在的劳动关系推断出***具有代表被告签署合同的权限,若原告要证明***有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权限,应当提供在涉案《劳务合同》签订前被告明确给***的授权委托书,才能证明***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而并非一张签到表就能证明。对第10组证据某某三性均有异议,该聊天记录是原告与***、***之间的沟通,而***、***均系实际施工人聘用的人员,并非我司的现场负责人员。对第1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虽列明被告在另案中出具证明,证明***为施工负责人,但该工作证明仅仅是为了配合实际施工人以被告的名义代理诉讼案件,这也是转包的外在表现形式,被告在另案中也对二人的身份予以了否认,但被告在另案中由于没有披露转包合同,所以该判决才直接认定了***与***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印证案涉工程系被告承包及原、被告之间对案涉工程的分包、结算情况,予以采信。 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原告某乙公司对证据的某某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涉案项目开始到结束,原告对接的一直是被告方派驻项目现场负责人***、***,不认可被告方称述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仅仅是其公司内部的管理规定,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某丙公司对两份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依据双方之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有管理被管理的关系以及是否发过工资等条件来综合判断,而被告与***之间都不符合,***其实是受实际施工人的委托管理项目事宜,***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对调解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上载明的***、***、***其实均是实际施工人聘用的人员,被告给项目上的工作人员出具授权代理案件,仅仅是为了配合实际施工方以某丙公司的名义代理诉讼的案件,这也是转包的外在表现形式,不能证明2021年***是否有签署合同的权限。本院认为,案涉项目发包方峨山彝族自治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证据及(2023)云0426民初569号案件调解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印证案涉工程系被告承包及***是被告的员工,并且在涉案项目中担任现场负责人角色等情况,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峨山彝族自治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系案涉《峨山县建城区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及提标改造项目(一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招标项目》发包方,2020年9月30日,被告某丙公司承包建设《峨山县建城区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及提标改造项目(一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招标项目》,2021年9月5日,被告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与原告签署《劳务合同》,将案涉项目工程中的《峨山县自来水厂仓库钢结构房施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完成,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工期、工作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劳务合同包干价173838元注明该价格为税后价格,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立即付清。2021年10月,原告组织工人入场施工,2022年的6月份原告完成案涉工程施工。2022年9月4日,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与原告对完工的案涉工程及增加工程量项目的总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签字结算,并制作《峨山自来水厂钢结构工程应付款统计》确认:原告完成的案涉工程款合计485522元,扣除***已向原告付款的150000元及扣工程款570元后,实际尚欠原告334952元未支付。 另查明,(2023)云0426民初569号案件调解笔录及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04民终803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查明案涉工程系被告承包,***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任命***为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2022年5月13日,峨山彝族自治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会议纪要中,***作为被告代表参加会议并代表被告签字,***作为被告公司人员也在该会议签到表中进行了签字。 再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产生财产保全费2309元。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的概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对案涉工程劳务费进行了包干结算,但在实际合同履行施工过程中,双方又增加了大量的合同以外的施工项目工程量,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及约定已组织人员完成施工,并与被告派驻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对完工的案涉工程及增加工程量项目的总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签字,确认原告完成的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485522元,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及扣工程款570元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334952元未支付,该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33495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过约定,2022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故对原告诉请自2022年9月6日起以尚欠工程款33495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年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玉溪市某某公司工程款334952元,并自2022年9月6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年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由被告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玉溪市某某公司财产保全费23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8元,减半收取3334元,由原告玉溪市某某公司负担172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3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