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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205民初1438号 原告:***,男,201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翁源县。 法定代理人:***,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翁源县,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女,199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翁源县,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周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 被告:广东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韶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韶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韶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2、3、5,其他事项无争议。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39479.07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9425.63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垫付了9166.73元,被告***支付了10886.71元。 2.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31840.62元,按照2022年运输行业年收入81296元/年计算,住院21天,医嘱出院后陪护1人3个月,提供了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予以证明。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护理费按照21天计算,每天150元,即使计算出院后的护理的三个月,也要减去其中一天住院的天数。 被告广东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韶分公司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1天(其中一天系在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内),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医嘱“3.建议全休三个月;4.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继续陪护一人3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有关计算护理费的规定,护理费为13830元(150元/天×21天+120元/天×89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3.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2600元,提供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记录予以证明。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过高,依据粤高法[2018]39号文,交通费应当是30元/天,只认可住院天数21天的交通费630元。 被告广东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韶分公司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1天,门诊治疗9次,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有关计算交通费的规定,交通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 2100元。 5.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提供了住院病历予以证明。 被告广东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韶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住院21天营养费应当是420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与被告广东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韶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提供了住院病历予以证明,出院医嘱:适当加强营养。原告并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有关计算营养费的规定,营养费为420元(20元/天×21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损失总额 56729.07元(原告诉讼请求标的48122.37元)。 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等情况 2023年5月5日11时52分,***驾驶粤AO****小型客车在韶关市曲江区曲江大道大邱麻村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由西往东方向从人行横道加速横过公路,***驾驶的粤AO****车辆前车头与***身体相撞,造成粤AO****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 交强险及理赔情况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粤AO****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已垫付原告9166.73元医疗费。 商业三者险及理赔情况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粤AO****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未理赔。 被告赔偿情况 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10886.71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赔偿数额为56729.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32730元(医疗费15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3830元、交通费900元),减去已垫付的医疗费9166.73元,尚应赔偿给原告23563.27元。余23999.07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0886.71元,尚应赔偿给原告13112.3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3563.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112.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2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359元,原告负担143元;原告已预交267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给原告(原告同意),本院退回2533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