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8民终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韶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东路32号利通广场规划设计楼层48层02**。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韶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广韶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2)粤1881民初5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快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路桥公司广韶分公司依据设计图纸对涉案**进行施工养护,相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并未规定高速公路的**养护需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全省高速公路**均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路桥公司广韶分公司亦尽到自身的管理义务。路桥公司广韶分公司并非宾馆、商场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不负有安保责任,没有安全保障义务,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过错推定原则。路桥公司广韶分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对案件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二、根据民法典第74条第2款规定,路桥公司广韶分公司负责高速公路的运营,有自己管理的财产,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路桥公司广韶分公司的财产情况,直接判决路桥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路桥公司广韶分公司未作**。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限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5686.2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3.58元,由***、***负担4000元、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83.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路桥公司广韶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二、路桥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路桥公司广韶分公司对涉案路段进行修缮加固工程时,在硬化处底部修建了排水管,人在涉水通过时很难发现排水管的具体位置,存在安全隐患。路桥公司广韶分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的管理单位,对公路的排水渠、**等设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路桥公司广韶分公司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从而发生**意卡在排水管死亡的事故。路桥公司广韶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路桥公司认为路桥公司广韶分公司不具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所起的原因力,酌情确定路桥公司广韶分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路桥公司广韶分公司系路桥公司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因此,一审判决路桥公司广韶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路桥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7.16元,由上诉人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