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民申45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力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445-459号501房。
法定代表人:谭雄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如椰,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445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希元,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东力成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力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路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3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力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租赁合同权利义务以8月28日合同为准”,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5月7日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先开发票后付租金”是行业交易习惯,也是力成公司与路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还是确保租赁合同顺利履行的基石以及保障力成公司合同权利的生命线,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和确认。其次,8月28日的合同约定:“原合同已执行条款,转作为8月28日合同的条款”,该约定不是对原租赁合同的替代、否定或者覆盖,而是将前后两份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进行合并。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以8月28日合同为准依据不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合同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虽然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另外三间房屋和车位无偿归甲方支配及使用,甲方使用期间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由乙方统一缴纳”,但该条款显失公平,且路桥公司未经力成公司同意又将上述空间租与他人使用,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仍由力成公司缴纳,更是对力成公司经营管理带来重大不便。因此,不能否认上述条款的不公平性。(三)案涉合同签订后,力成公司均依约支付租金,但路桥公司却消极怠慢配合力成公司进行新设公司的登记注册,采取拒绝盖章、拖延盖章的方式让力成公司无法申请注册新公司,导致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力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自2014年10月起,路桥公司为达到单方解除合同的目的,故意采取不向力成公司开具发票和不主动通知交租的方式误导、诱导力成公司“违约”,且不断采取断水、断电、恐吓等方式迫使力成公司搬出案涉房屋。由此,力成公司有权依法履行不交租金抗辩权。据此,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力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问题是路桥公司是否违约、力成公司是否应向路桥公司支付违约金。
关于路桥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首先,虽然双方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力成公司根据路桥公司提供的有效发票支付租金,但此后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有上述约定,且该租赁合同附件第8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即日起,解除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下称原合同),原合同已执行的条款,转作为执行本合同的相应条款。”力成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原合同已执行条款,转作为8月28日合同的条款”的约定,与合同附件第8条的约定不符。可见,力成公司与路桥公司已协议解除上述5月7日的租赁合同,而8月28日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先开发票后付租金”,且8月28日合同附件第8条的约定亦不能说明双方仍需依照5月7日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故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应以8月28日租赁合同及附件为准,并无不当。力成公司主张双方的履约顺序为“先开发票后付租金”,依据不足。其次,力成公司虽然主张路桥公司不配合其进行企业注册登记,但由于双方的租赁合同未就配合注册登记作出明确约定,力成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路桥公司曾拒绝力成公司提出的配合注册登记的请求,故二审法院对力成公司的上述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再次,虽然力成公司主张路桥公司威胁、恐吓、停水、停电迫使其搬出案涉房屋,但力成公司为此仅向二审法院提供了《关于请求停止水电供应的函》的复印件,未能提供该函件的原件,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进行佐证,故二审法院未采信上述函件、未支持力成公司的上述主张,亦无不当。综上,力成公司主张路桥公司违约,依据不足。
关于力成公司是否应向路桥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路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力成公司在路桥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路桥公司交纳租金,显属违约,依约应向路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力成公司应依约向路桥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力成公司主张其享有不交租金的抗辩权,以及路桥公司应向其赔偿损失,均依据不足。
至于力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案涉租赁合同中关于“另外三间房屋和车位”的约定显失公平的问题,力成公司未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主张上述合同条款显示公平,亦未主张撤销或变更上述合同条款,故力成公司此项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力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力成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志坚
审判员 王振宏
审判员 金锦城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黄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