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3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与广深高速公路交界东南金运世纪大厦23ABCDEF。
法定代表人:董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珍,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445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希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再良,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峰,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韶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445-459号301房自编01号房。
负责人:陶学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杰,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省路桥公司)、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韶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省路桥广韶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盛财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二、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一、两被上诉人应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本案驾驶员驾驶车辆进入两被上诉人所管理的收费高速路段即与之形成了有偿服务合同关系,按照合同关系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两被上诉人作为事故发生路段公路的营运单位,收取过往车辆的通行费用,负有保持高速公路良好状态、提供高效安全运行环境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两被上诉人有尽到巡查义务不正确。事实上,两被上诉人并没有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没有及时清除路面上的散落物,致使驾驶员与路面上散落物发生碰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公路维护、管理上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合同责任以严格责任为原则,被上诉人只要违反合同规定,就要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一审法院错误认为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划分就是本案的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责任主体、判断方法、规则原则等均与合同关系中过错责任的认定有所不同,事故认定书是以行政规则为准的责任划分,而本案是民事纠纷,不应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作为判决依据。
广东省路桥公司、广东省路桥广韶分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合法有据。二、被上诉人认为涉案事故并非发生于被上诉人管辖路段,且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事故发生的时间前后矛盾,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要对涉案车辆承担违约责任毫无根据。三、被上诉人已尽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公路路政巡查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尽管理义务,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路政巡查记录显示,路政部门在事发当日对事发路段巡查到第3次,但未发现有异常,巡查次数也已经超出《广东省公路路政巡查管理规定》要求的高速公路路面全线巡查每天不少于二次的规定。此外,路面散落物清理工作要求为“及时发现,及时清理”而非“随时清理”。四、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书认定责任划分非民事责任划分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只能通过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来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或在法庭审理时通过自行对责任划分进行举证使法庭不采信。上诉人在一审前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也未在一审中举证,其认为本案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责任划分依据错误。
安盛财险深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广东省路桥公司、广东省路桥广韶分公司共同向安盛财险深圳分公司支付款项8430元及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广东省路桥公司、广东省路桥广韶分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8日,案外人干维凯就粤B×××××客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在安盛财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综合险,全损保额55123.2元,安盛财险深圳分公司向案外人干维凯签发了《机动车保险保险单》,承保时间自2014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9月6日15时50分,案外人干维凯驾驶涉案车辆在京港澳高速北行2112公里+500米处在由南往北行驶过程中,因路面散落物造成涉案车辆底部与散落物相撞的事故,干维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证实。
事故发生后,安盛财险深圳分公司称案外人干维凯支付了车辆维修费7930元、救援拖车费720元,且安盛财险深圳分公司已向案外人干维凯依照双方的保险合同赔付了8430元,并对此提交了《救援拖车费发票》、《车辆损失核损单》以及《配件及维修费发票》。
2014年9月18日,案外人干维凯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因涉案事故导致涉案车辆受损,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安盛财险深圳分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同时将向路政单位就本次损失追偿的权益转让给安盛财险深圳分公司。
广东省路桥公司、广东省路桥广韶分公司表示其已尽到相关巡查管理规定的义务,并对此提交了《高速公路路政巡查记录表》,记载在事发路段,巡查日期为2014年9月6日,在23:30(前一天)-08:00,08:00-17:30,17:30-23:30期间内,广东省路桥广韶分公司巡查了5次,其中在16时21分,记载“接监控中心北行K2112路段有事故,16:39到达北行K2112+500M,粤B×××××小轿车于15:40因刹车不及撞上不明车辆掉落的铁块,发生交通事故,无人伤亡,车辆一般损坏,无路损,现场摆放2个交通锥封闭紧急停车带,交警已在现场处理,16:42拯救到达现场,16:50移交交警处理,报监控中心”。广东省路桥公司与广东省路桥广韶分公司认为巡查次数已远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2次,事发时已巡查至当天的第三圈。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事故的相关情况,该大队向一审法院出具其存档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2014年9月6日15时50分,干维凯驾驶涉案车辆沿京港澳高速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北行2112公里+500米时,与致直接财产损失2000元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干维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东省路桥公司、广东省路桥广韶分公司对于涉案车辆受到的损坏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辨析:一、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涉案事故因与路面散落物相撞造成,认定驾驶人干维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从一审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存档资料也可以看出,交警部门认定,涉案事故因案外人干维凯驾驶车辆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也就是说,若干维凯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完全可以采取避让、刹车等措施有效避免事故发生,但干维凯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二、涉案车辆与路面散落物相撞造成了本案事故,但路面出现的散落物属于偶发性的存在,即使出现散落物,也并不必然证实广东省路桥公司、广东省路桥广韶分公司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参考《广东省公路路政巡查管理规定》的内容,认定广东省路桥公司、广东省路桥广韶分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巡查义务,并无过错。因此一审法院采信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认定对于涉案车辆的损失,完全是由驾驶人自身过错导致,广东省路桥公司、广东省路桥广韶分公司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广东省路桥公司、广东省路桥广韶分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坏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广东省路桥公司、广东省路桥广韶分公司作为事发路段高速公路的营运单位,其与被保险人之间形成有偿服务合同关系。广东省路桥公司、广东省路桥广韶分公司作为服务提供方,负有保持高速公路的良好技术状态,提供高效、安全的运行环境的责任,应当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本案事故为路面散落物造成,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广东省路桥广韶分公司虽然提供证据证实定期巡查公路,但公路上仍存在散落物,足以证明该公司在公路维护、管理上存在瑕疵,其行为并没有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驾驶人作为服务合同的相对方,负有在高速公路上安全驾驶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涉案车辆驾驶人干维凯驾车时因有违背上述义务的违法行为,与高速公路上碰撞散落物的事故发生存在一定关联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责任,广东省路桥公司、广东省路桥广韶分公司与安盛财险深圳分公司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即广东省路桥公司、广东省路桥广韶分公司应赔偿8430×50%=4215元,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韶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4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广东省路桥公司、广东省路桥广韶分公司各负担50元。广东省路桥公司、广东省路桥广韶分公司需负担的50元,在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娟
审判员 叶惠莲
审判员 张一扬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周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