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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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6007号
原告:无锡诺信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湖大道503-4、4-2、4-3。
法定代表人:王讯。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翰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社区桥东街98-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诺信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翰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21年4月26日、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诺信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翰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无锡诺信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翰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诺信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1月12日、2019年12月4日、2019年12月12日原告就“义乌市朵莉**饰品有限公司地块场地环境初步调查项目”、“义乌市后宅镇荣光电镀厂地块场地环境初步调查项目”的“土壤的采样与检测、土壤补测”分别与被告签订检测费用为55000元、58000元、24000元的《委托检测协议书》,约定:原告按照报价单上的检测项目进行上述约定项目的“土壤的采样与检测、土壤补测”,被告支付检测费用总计137000元。上述项目“土壤的采样与检测、土壤补测”原告2019年12月26日依约完成后,且于2020年3月26日开具两份总额为13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予被告,被告仅在2019年11月13日支付16500元,余下款项1205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贵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义务、不及时支付原告费用已严重侵害原告正当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检测费用120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同业拆借利率标准从2020年3月28日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浙江翰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其提供的检测报告已由被告用于环保评审,而事实上正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检测报告,不得不由当时原告的业务代理人季人颉另行安排公司完成检测。原告先主张检测报告是由季人颉亲自送达,后又称是由季人颉邮寄送达并提交2020年2月24日的快递面单,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2019年12月29日前完成合同义务,而被告向原告业务代理人季人颉电话证实时其明确承认没有邮寄检测报告,而是邮寄公司给客户的台历等礼品。原告声称季人颉与原告公司有业务竞争,据此认为被告与季人颉的通话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这不能否认季人颉系原告公司员工及代理人的事实,也恰恰可以说明是由季人颉通知被告,原告公司无法完成检测需另行安排检测的事实。如因原告与季人颉之间的矛盾,让被告就同一委托检测业务支付两笔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也有悖基本的公平、正义。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情况。证据2,委托检测协议书扫描件3份(签订时间分别为2019年11月12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12日),证明原被告签订委托检测和补测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合同约定检测费用,共计137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在提交增值税发票后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而开具发票时间为2020年3月26日。证据3,检测报告复印件2份,虽然检测协议有三份,实际检测地点为2处,证明原告依约完成上述约定合同义务,并在环保部门备案。因为原告的检测是根据土壤的环保情况进行了客观的反映,有些是超标的,有些是不符合环境要求的,被告要求对检测报告数据直接进行修改,原告不同意,原告认为如果污染物排放达到标准,原告可以补测。但是被告应另行支付增加的检测费,原告完全具备土壤检测的相关能力和资质。证据4,2020年3月26日增值税发票扫描件2份,证明合同检测费已全额开具相关发票,被告也于2020年3月28收到。该2份发票被告已经进行税务抵扣。证据5,银行业务回单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16500元检测费的事实。证据6,2020年10月23日增值税发票审核件2份,证明在本案诉讼之前,原被告也有合作,对之前的款项进行了结算,说明原告完全具备土壤检测的能力资质。证据7,被告对原告律师函的回函1份,证明被告在回函中说原告没有提供土壤采样的相关法规的要求的相关的检测报告,实际上原告提交了检测报告,只是检测报告显示出有些数据超过了环保部门的要求,被告要求修改,如不修改无法通过下一步工作,所以被告说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检测报告,是不事实的。被告也自认金华市环境部门要求原告公司提交相关资料,所谓的建洗井照片,实验室分析记录,施工报告,该前提是环保检测项目是超标的,所以环保部门要求详细的数据。客观反映了原告已经出具了检测报告,在检测报告之外,被告要求额外提供一些材料。证据8、顺丰快递月结单及对应发票1份,证明2020年2月24日经办人季人颉通过顺丰快递“SF1073534604684”单号向浙江瀚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了《检测报告》。证据9、邮局EMS快递详情月结单及对应发票1份,证明2020年3月26日(开具发票当天即邮送),经办人亦为季人颉,使用邮局EMS快递,单号1158300062876邮寄了检测费用发票。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按照协议书的服务内容第一条,明确约定原告应按照规定实施质量控制,原告出具检测报告需要提供原始数据,包括实验室质控数据。环保局在评审中以此来审核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没有收到检测报告,原告说通过公司员工直接送达被告,但原告的工作人员告诉被告,原告因违反了质控要求的相关规范,原告无法出具检测报告包括相关的原始数据。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不得不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做出检测报告去参加评审。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已经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了检测并支付了费用,为此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供的发票进行抵扣。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恰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前的合作非常顺利,如原告在约定时间内提供检测报告,被告也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也可以印证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员工向被告透露原告在检测时违反了相关的规定,原告也未提供检测报告。按照环境部门2014年第14号文件规定,对场地环境检测必须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操作,提供质控报告,检测报告,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但原告一直未提供相关原始数据,同时也没有提供检测报告。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检测报告是当面交付。根据合同约定,检测报告应在接受委托后20天内,但该证据显示是2020年2月24日邮寄,与应交付的时间明显不符,同时快递单号上并没载明邮寄的物品内容。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作出检测报告后应当稳妥送达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稳妥送达被告情况下,应当视为没有完成被告委托工作任务。至于被告质证时陈述的事实无相应证据印证,无法采信。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被告在庭审时提供该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件,足以证明被告没有该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票据可以确认原、被告除了本案所涉委托事项外,还有其他业务合作。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复函载明的内容无法确认原告已经在合同约定时间内稳妥送达检测报告,且原告声称的检测报告显示出有些数据超过了环保部门的要求,被告要求修改的事实。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仅提供了快递单号,而没有提供快递面单,无法确认邮寄的就是检测报告。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原告已经于2019年12月24日、同年12月26日分别作出,按理应当及时稳妥送达给被告,拖至2020年2月24日才邮寄送达也不符合常理。2020年2月份已进入疫情防控,人员流动受限,被告声称的该快递是礼品,也符合常理。另外,原告声称的因检测数据不符合被告要求,被告要求原告直接修改数据,而导致检测报告拖延邮寄送达的陈述无相应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证据9,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经稳妥送达检测报告及被告已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技术服务合同、环境检测合同书各1份,证明涉案检测项目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检测的情况。无锡精纬公司也是原告员工季人杰代表签字的。证据2,被告代理人与原告员工季人杰的录音光盘、整理稿打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检测的其中一项是被告委托其他公司做的检测,公司业务员合同履行情况。证据3,土壤污染状况初步调查报告2份,证明涉案2地块的环保及质控的数据不是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代理人与原告员工季人杰的录音文字整理资料及光盘各1份,证明针对原告说季人颉通过邮寄给被告检测报告,被告与季人颉手机号码为186XXXXXXXX进行核实,季人颉证实邮寄是公司给客户的礼品。邮寄时间是在疫情期间,被告收到的是台历及礼品。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检测合同,原告只要按照相关技术要求出具检测报告许可,不需要提供所谓的建洗井相关照片,实验室数据等相关资料。本案中是因为有些环保数据超标,被告要求修改数据,原告主张客观,不予修改,其合同义务已经完成。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三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本身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不出庭作证,证言不能确认。证据3,报告显示是浙江翰成另行委***和浙江的检测公司进行相关检测,但不能否认原告已经完成检测工作,被告要求原告修改检测数据,责任在被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三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证言不能确认。季人颉在本案中显然与原告有非法竞业行为,其所称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在未完成检测工作的情况下就邮寄发票给被告,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双方交易的惯例。需说明一下,检测报告是季人颉交付的,未说是当面或邮寄的,快递单显示季人颉是通过快递寄送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原告已经完成被告委托的工作事项并稳妥送达,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检测费用,而不能仅仅因为原告作出的检测数据不符合其要求就另行委托。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陈述的被告要求其直接修改检测数据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另外,2020年1月底过春节,按照习俗向客户公司邮寄台历应该在春节前,而2020年2月份已进入疫情防控,人员流动受限,邮寄一点礼品也符合常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2日,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服务方(乙方)签订就义乌市后宅镇荣光电镀厂地块场地环境初步调查项目的土壤采样与检测《委托检测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按规范实施质量控制,保证检测数据的准确性和精确性。在甲方积极配合的前提下,乙方承诺于合同签定且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开始安排检测,并于检测开始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报告。检测周期为一次。检测费用55000元,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先预付16500元作为项目预付款,其余费用在乙方向甲方递交正式报告及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以货币形式(转账、支票或现金)向乙方全部结清。同年12月4日,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服务方(乙方)签订就义乌市朵莉**饰品有限公司地块场地环境初步调查项目的土壤采样与检测《委托检测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按规范实施质量控制,保证检测数据的准确性和精确性。在甲方积极配合的前提下,乙方承诺于合同签定且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开始安排检测,并于检测开始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报告。检测周期为一次。检测费用58000元,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先预付17400元作为项目预付款,其余费用在乙方向甲方递交正式报告及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以货币形式(转账、支票或现金)向乙方全部结清。同年12月12日,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服务方(乙方)签订就义乌市后宅镇荣光电镀厂地块场地环境初步调查项目、义乌市朵莉**饰品有限公司地块场地环境初步调查项目的土壤补测签订《委托检测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按规范实施质量控制,保证检测数据的准确性和精确性。在甲方积极配合的前提下,乙方承诺于合同签定且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开始安排检测,并于检测开始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报告。检测周期为一次。检测费用24000元,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先预付12000元作为项目预付款,其余费用在乙方向甲方递交正式报告及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以货币形式(转账、支票或现金)向乙方全部结清。2019年11月1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预付款16500元。原告开始检测工作后,分别作出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2019年12月26日的《检测报告》两份。但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已经将两份检测报告送达给被告。2020年3月26日,原告开具了共计13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并通过邮政快递送交给被告。被告未就送交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税费抵扣。2021年3月24日,被告收到江苏***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同年3月25日,被告向江苏***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回复及催告》,载明:无锡诺信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与我公司于2019年11月、12月签署的《委托检测协议书》,直至2021年3月24日,无锡诺信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向我公司提供符合国家对土壤采样调查的相关法规要求的相关的检测报告,及检测报告配套的土壤采样照片、现场采样检测分析、实验室分析记录、质控报告。其中,相关的土壤采样照片、实验室分析记录、质控报告多次催要,均未提供。¨¨¨。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3月份,分别就本案所涉两个地块场地环境初步调查项目的土壤采样与检测委***精纬计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浙江锦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测。该两公司作出检测报告后,原告采用了其作出的检测报告,并分别作为本案所涉两个地块场地《土壤污染状况初步调查报告》的依据。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民事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签订《委托检测协议书》后,原告应当及时开展工作,完成其委托工作任务。现有证据虽然证明了原告已经作出了《检测报告》,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及时稳妥送达给被告。对被告而言,原告不但要作出检测报告,而且还应当收到原告作出的检测报告。在被告没有自认收到原告检测报告,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稳妥送达检测报告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检测费用并赔偿利息损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诺信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原告无锡诺信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