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尚电气有限公司

山东华尚电气有限公司、青岛中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30民初3378号
原告:山东华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经济开发区辰欣路以东、宁民路以西、曙光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050903443P。
法定代表人:陈尔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磊,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鞍山路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350337607H。
法定代表人:马金华,经理。
原告山东华尚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尚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中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华尚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青岛中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12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暂定1万元(以10012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4日计算至实际2022年8月14日);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22年8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01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息计算;3.判决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6万;4.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22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1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日、2022年2月21日,原告山东华尚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高低、压设备一宗,共计货款1401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1200元。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不按时付款应该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支出的代理费、诉讼费等。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青岛中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日,原告山东华尚电气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供方)与被告青岛中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需方),双方就碧桂园蓝谷海洋科技产业园项目7号地块的物业站、小区站高低压柜、直流屏、电缆分支箱的供货事项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已于本合同签订前通过纸质图纸或电子版向乙方提供图纸,乙方按照图纸要求向甲方提供图纸范围内的全部设备,包括配电室内所有高低压设备、直流屏、电缆分支箱等。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39万元,含税率13%。签订合同后,预付款到账后2021年12月20日开始分批供货到现场,低压柜于2021年12月20日前货到现场。交货地点:青岛市即墨碧桂园蓝谷海洋科技产业园项目。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至到场设备产值的80%,送电后一个月内付至95%或货到现场之日起两个月内付至95%两者以先到期者为准,余5%质保金,送电后一年内支付或货到现场之日起14个月内付两者以先到期者为准。分批到场则分批支付。留结算值的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为贰年,自验收送电且移交给当地供电公司之日起算。甲方留存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送电后一年内支付或货到现场之日起14个月内付两者以先到期者为准乙方向甲方书面申请返还,甲方核实无质量问题并扣除相应费用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未付货款银行同期利率违约金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乙方为实现权利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2022年2月21日,双方另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补充协议总价为11200元,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合同的合同价变更为1401200元,补充协议设备增加低压馈线柜2台,该补充协议将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其它如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质保期及售后服务等按照原合同执行,设备交期:2022年3月15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涉案货物分三批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时间为2022年3月14日。对此,被告于2022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原告分别于2021年12月4日、2022年3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425700元、975500元的两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虽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等方式向被告方催要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被告出具了发票,但是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具体数额,因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甲方留存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送电后一年内支付或货到现场之日起14个月内付两者以先到期者为准乙方向甲方书面申请返还”,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货款,应举证证明本案已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间。但按照双方该约定,首先原告并未举证说明双方所约定的“送电”的具体时间;其次,如按照货到现场的时间进行计算,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向被告交付最后一批货款的时间为2022年3月14日,按此时间推算本案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间应于2023年5月14日截止。因此,本案现并未超出双方所约定的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数额应为931140元(1401200元×95%-40万元)。
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未付货款银行同期利率违约金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乙方为实现权利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本案违约金计付起点的认定,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是“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至到场设备产值的80%,送电后一个月内付至95%或货到现场之日起两个月内付至95%两者以先到期者为准”,上已阐明,原告并未举证说明双方所约定的“送电”的具体时间,故本院结合原告向被告交付最后一批货款的时间来认定本案违约金计付起点,即应为2022年5月15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6000元,因双方对此有合同约定及原告提供的收费发票、转款凭证、代理合同等相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中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尚电气有限公司货款9311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311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青岛中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尚电气有限公司律师费26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华尚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中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鹏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