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182民初6099号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城关乡与龙岗路交叉口西8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袁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金龙水利工程(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胜利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任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龙水利工程(河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河南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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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