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龙水利工程(河南)有限公司

麦某某、阿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22民初1321号 原告:麦某某,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原告:阿某某,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河南)有限公司(曾用名:商丘市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告麦某某、阿某某与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王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某某、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某某、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5日,原告麦某某,原告阿某某与被告王某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负责的商丘市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新疆内陆河治理工程和田河墨玉县加汗巴格段防洪工程项目提供施工材料及劳动,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施工费100%。2018年6月工程施工项目完成。于2018年7月27日,原告麦某某,原告阿某某与被告王某结算工程款一共644,507元,已支付602,807元,剩余45,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3300元,剩余41,7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王某提出被告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因拒绝支付剩余款。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 被告某某公司、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麦某某、阿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某某公司、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合同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欠条一份、微信转账记录两份,证明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剩余款45,000元,后被告王某向原告两次转账3300元,尚欠工程款41,7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5日。原告麦某某、阿某某与被告王某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合同甲方为王某,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双方协商兹有甲方在新建内陆河治理工程和田河墨玉县加汗巴格段防洪工程施工第二、第三标段中(一共2公里处)铁丝网内装石头一事给乙方施工,承包类型为包工包料,所有工程用的材料、人工、机械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保证施工地中抽水,给乙方创造施工条件,把安装铁丝网地平整(宽度为6.30米)。单价为每个立方95元,共2公里(包工包料)这项工程甲方概不负责任任何其他费用,每个铁丝网长度5.8米,宽度2米,高度0.50米,每米需要石头2.90立方。付款方式为原告做完500米处铁丝网装石头支付65%,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付给100%。 2024年7月3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条子,条子中记载:“本人王某与麦某某、阿某某之间的工程多项费用剩余共计45,000元,墨玉县水利局支付完工程款,由公司(河南商丘水利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剩余款。”条子上被告王某、原告麦某某、阿某某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条子后,又向其支付3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案涉项目现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因此原告有权参照双方之间的合同主张工程款。根据被告王某于2024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条子可以确认王某尚欠原告工程款45,000元。条子上记载该款由河南商丘水利公司支付,但该条子该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因此该款应由原告合同相对人王某支付。原告自认此后被告又向其支付3300元。故被告王某应向原告支付41700元。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没有约定或法定支付义务,因此其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某某公司、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某某、阿某某支付工程款41,700元; 二、驳回原告麦某某、阿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