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杭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杭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五洲国际(乐清)电工电气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2民初10087号

原告:浙江***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MA2955TF78。

法定代表人:张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鹏、高帆,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洲国际(**)电工电气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柳市镇沿江大道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32985786XM。

法定代表人:赵凤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五洲国际(**)电工电气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鹏、高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洲国际(**)电工电气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A地块二标段(酒店)PC工法桩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和《B地块PC工法桩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A地块工程价款1772182.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6月9日起按每日1000元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B地块工程价款3457682.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5月22日起按每日1000元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已拔除的钢桩材料延期租赁费1591374.787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拔除的钢桩材料的延期租赁费(A地块第二段总计64.8688吨从2018年8月7日起,第三段总计698.9818吨从2018年8月19日起,B地块第一段总计933.1114吨从2018年8月24日起,第二段总计987.8234吨从2018年9月27日起,均按每日每吨8.5元的单价计算至判决施工合同解除之日止)。6.被告协助原告将未拔除的钢桩材料(A地块12m管桩15根、14m管桩54根、16m管桩82根、9m拉森桩110根、12m拉森桩173根,B地块12m管桩83根、14m管桩306根、9m拉森桩632根、12m拉森桩265根)予以拔除返还给原告并支付未拔除的钢桩材料占有使用费(A地块和B地块未拔除的钢桩材料合计2684.7854吨,从判决施工合同解除之日起按每日每吨8.5元的单价计算至实际起拔之日止)。7.原告在上述第2-6项款项金额范围内就被告涉案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五洲国际(**)电工电器城”柳白新城基建项目A地块二标段(酒店)PC工法桩维护工程和B地块PC工法桩维护工程需要,将PC工法桩基坑围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A地块二标段(酒店)PC工法桩基坑维护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6月8日签订B地块PC工法桩基坑维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单价、工程款计算、支付方式、延期租赁费、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完成了A、B地块打桩事项,根据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6176603.7元,超过3个月后按延期租赁费另行计算,而被告仅支付了946739元,且钢桩全部延期使用,期间除了部分钢桩拔除,大部分钢桩因被告停工无法完成拔桩。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推诿敷衍。

被告于庭审结束后提供书面答辩状称:1.经被告核对,原告承包的A地块二标段(酒店)PC工法桩基坑围护工程实际完成产值为262084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946739元,目前剩余工程款为1674109元。2.原告承包的B地块PC工法桩基坑围护工程实际施工完成产值3309085元,被告尚未支付进度款。3.双方未经结算,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延期租金。4.合同未约定占有使用费,故未拔除钢桩材料占有使用费不予认可。5.原告施工时所用部分工法桩与施工图纸及合同约定的工法桩不一致,不同规格桩尺寸重量不同,计算租赁费的金额也会有差别,被告仅认可按施工图纸使用的工法桩。6.施工合同第15.3、33条均约定,工程量必须经双方核对,支付工程款必须经过竣工结算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全部工程款、租金、占有使用费等均未经双方结算确认且原告提供的施工记录中也没有被告签字,本案施工量、施工效果均无法确认,原告诉请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五洲国际(**)电工电器城建设需要,于2018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五洲国际(**)电工电器城A地块二标段(酒店)PC工法桩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原告承包范围为A地块二标段(酒店)PC工法桩基坑围护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材料、包机械、包人工、包质量、包安全的形式承包。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规费、利润、税金等所有费用(不含总包配合费),综合单价已包含三个月租赁期的钢桩租赁费(租期少于3个月租费不做扣除),超出三个月租赁期的费用按超出天数每天每吨8.5元另行计算。本工程分四段施工,分段计算租赁费,租赁期按每段打第一根桩到拔第一个桩计算,如因施工单位原因导致超出三个月租赁期的,租赁期相应顺延;如果现场条件出现问题,不能拔桩的,租金按实际发生计算。结算时工程量按竣工图纸计算(结算理论重量按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工程实际使用的材料规格进行计算,Φ630*14PC钢管桩(含附件)每米计算重量为236公斤,Ⅳ拉森桩每米计算重量为76.1公斤……)暂定合同总价2468801元。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5.2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为浙江居永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吴火根。13.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PC桩不能拔除回收的,则须按6800元/吨(不含租金和打桩费用)赔偿给承包方。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每段钢桩材料进场后,支付该段工程造价的30%;每一段围护桩工程完成后,支付至该段已完工程产值的70%;钢桩全部拔完清场并办理工程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100%,进度付款的工程量必须是经双方核定的合格工程量。35.1发包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逾期支付的按每次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其他原因造成的停工则工期顺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因停工延误造成的机械设备租赁费,围护材料租赁费的增加、窝工费等。逾期超过1个月仍未复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就已完工程单独计量,被告必须无条件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款项。合同附件工程报价清单上注明:Ⅳ型拉森钢板桩、钢管桩含税综合单价为每吨1800元,超期租金为每吨每天8.5元。

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23日,原告完成A地块PC工法桩第一段工程量为12m管桩119根、14m管桩18根、9m拉森桩278根;2018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9日,原告完成A地块PC工法桩第二段工程量为14m管桩47根、9m拉森桩93根;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6月5日,原告完成A地块PC工法桩第三段工程量为9m拉森桩78根、12m拉森桩173根、12m管桩17根、14m管桩41根、16m管桩82根。以上三段施工形成的三份《PC组合工法桩(预制桩)施工记录》,由监理工程师吴火根签字确认。浙江居永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11日形成的《**电工电器城A地块PC工法桩竣工图》上注明“本工程工程量已全部完成”,且该竣工图上写明工程量为:第一段施工数量12m钢管桩119根、14m钢管桩18根、9m拉森桩278根,第二段施工数量14m钢管桩47根、9m拉森桩93根,第三段施工数量12m钢管桩17根、14m钢管桩41根、16m钢管桩82根、9m拉森桩78根、12m拉森桩173根。第一次拔桩后,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形成《基坑围护—施工完工交接单》,交接单上注明:五洲国际(**)电工电气城有限公司柳白新城A地块基坑项目A5#楼基坑围护工程已于2018年11月13日开始施工,2018年11月28日打桩施工/拔桩施工完成。12m圆管桩92根、14m圆管桩3根(用做12米圆桩)、9m4号拉森桩197根,现场拔桩至1-X与1-Y轴之间,圆管桩数量与图纸相符,共95根,拉森桩图纸为185根。被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9月23日补签确认。第二次拔桩后,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形成《基坑围护—施工完工交接单》,交接单上注明:五洲国际(**)电工电气城有限公司柳白新城A地块基坑项目A5#楼基坑围护工程已于2019年8月14日开始施工,2019年8月17日拔桩施工完成。8月14日拔12m630圆桩19根、9m4号拉森桩36根;8月15日拔12m630圆桩8根、12m圆管角桩1根、14m630圆桩10根、9m4号拉森桩39根;8月16日拔12m圆管角桩1根、14m630圆桩20根、9m4号拉森桩40根;8月17日拔14m630圆桩19根、9m4号拉森桩39根(拔桩位置1-3轴至1-24轴)。该交接单由监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注明“我司要求拔桩至1-34轴,现场拔至1-24轴,未达到我司要求位置”。

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946739元,分别为:2018年5月7日A地块基坑围护工程款198000元;2018年5月29日A地块基坑围护工程款490487元;2018年6月8日A地块基坑围护工程款147572元;2018年6月8日A地块基坑围护工程款110680元。

2018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五洲国际(**)电工电器城B地块PC工法桩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原告承包范围为B地块PC工法桩基坑围护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材料、包机械、包人工、包质量、包安全的形式承包。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规费、利润、税金等所有费用(不含总包配合费),综合单价已包含三个月租赁期的钢桩租赁费(租期少于3个月租费不做扣除),超出三个月租赁期的费用按超出天数每天每吨8.5元另行计算。本工程分四段施工,分段计算租赁费,租赁期按每段打第一根桩到拔第一个桩计算,如因施工单位原因导致超出三个月租赁期的,租赁期相应顺延;如果现场条件出现问题,不能拔桩的,租金按实际发生计算。结算时工程量按竣工图纸计算(结算理论重量按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工程实际使用的材料规格进行计算,Φ630*14PC钢管桩(含附件)每米计算重量为236公斤,Ⅳ拉森桩每米计算重量为76.1公斤,H400型钢每米计算重量为182.12公斤……)暂定合同总价3562427元。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5.2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为浙江居永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吴火根。13.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PC桩不能拔除回收的,则须按6800元/吨(不含租金和打桩费用)赔偿给承包方。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每段钢桩材料进场后,支付该段工程造价的30%;每一段围护桩工程完成后,支付至该段已完工程产值的70%;钢桩全部拔完清场并办理工程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100%,进度付款的工程量必须是经双方核定的合格工程量。35.1发包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逾期支付的按每次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其他原因造成的停工则工期顺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因停工延误造成的机械设备租赁费,围护材料租赁费的增加、窝工费等。逾期超过1个月仍未复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就已完工程单独计量,被告必须无条件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款项。合同附件工程报价清单上注明:Ⅳ型拉森钢板桩、钢管桩、H400型钢支撑含税综合单价为每吨1800元,超期租金为每吨每天8.5元。

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6月8日、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20日,原告完成B地块PC工法桩第一段工程量为14m管桩172根、9m拉森桩310根、12m拉森桩167根;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7日、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23日,原告完成B地块PC工法桩第二段工程量。以上两段施工形成的两份《PC组合工法桩(预制桩)施工记录》,由监理工程师吴火根签字确认。浙江居永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2018年7月25日形成的《**电工电器城B地块PC工法桩竣工图》上注明“已现场相符”,该图上还注明第一段施工数量为14m管桩172根、9m拉森桩310根、12m拉森桩167根,第二段施工数量为14m管桩134根、12m管桩83根、9m拉森桩322根、12m拉森桩98根。

2019年7月23日,**柳白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向被告公司致函,称:贵公司开发建设的电工电器城会展中心项目由于多方原因,2018年下半年后处于停工状态。在停工前A地块酒店区块地下室施工只完成50%,该区块临近柳白新区尚长路,地下室基坑沿尚长路部分在设计支护时未考虑施工堆土荷载,由于项目停工,未能按承诺在尚长路台背填筑前完成基坑回填。近期,管委会在尚长路施工现场发现贵公司已在该区块内进行基坑PC桩的拔除。请贵公司会同围护桩施工单位科学评估,以免围护桩拔除后造成基坑坍塌、尚长路道路损坏等安全质量问题。若贵公司和围护桩施工单位擅自施工造成基坑或道路损坏等出现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安全责任我管委会将依法追究贵公司和施工单位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五洲国际(**)电工电器城A地块二标段(酒店)PC工法桩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报价清单)、《五洲国际(**)电工电器城B地块PC工法桩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报价清单)、《PC组合工法桩(预制桩)施工记录》、《**电工电器城A地块PC工法桩竣工图》、《基坑围护—施工完工交接单》、**柳白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函》、银行回单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五洲国际(**)电工电器城A地块二标段(酒店)PC工法桩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及《五洲国际(**)电工电器城B地块PC工法桩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称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材料延期租赁费,导致其无法及时回收钢桩等材料,现要求解除前述两份合同,因涉案工程2018年下半年后停工至今,本院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关于“逾期超过1个月仍未复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就已完工程单独计量,被告必须无条件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款项”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解除涉案两份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提供的竣工图已经监理单位签章确认,可以认定原告完成围护桩工程施工后已交付被告,目前未有证据证明涉案A、B地块部分地下室未完工系原告造成,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时工程量按竣工图纸计算,结算理论重量按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工程实际使用的材料规格进行计算”,现被告提出按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应按A、B地块PC工法桩竣工图计算。本院根据A地块PC工法桩竣工图及B地块PC工法桩竣工图上注明的工程量,认定原告完成的A地块围护桩工程量为12m钢管桩136根、14m钢管桩106根、16m钢管桩82根、9m四号拉森桩449根、12m四号拉森桩173根,B地块围护桩工程量为12m钢管桩83根、14m钢管桩306根、9m四号拉森桩632根、12m四号拉森桩265根。另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Φ630*14PC钢管桩(含附件)每米计算重量为236公斤,Ⅳ拉森桩每米计算重量为76.1公斤,H400型钢每米计算重量为182.12公斤”及附件报价清单中注明的“钢板桩、钢管桩、H400型钢支撑含税综合单价为每吨1800元”,核算后认定A地块围护桩工程款为2718921.06元[(12m×0.236吨×136根+14m×0.236吨×106根+16m×0.236吨×82根+9m×0.0761吨×449根+12m×0.0761吨×173根)×1800元/吨],B地块围护桩工程款为3457682.64元[(12m×0.236吨×83根+14m×0.236吨×306根+9m×0.0761吨×632根+12m×0.0761吨×265根)×1800元/吨],被告已支付A地块围护桩工程款946739元,尚需支付原告A地块工程款1772182.06元、B地块工程款3457682.64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尚未付清剩余工程款,根据双方在合同中有关“每段钢桩材料进场后,支付该段工程造价的30%;每一段围护桩工程完成后,支付至该段已完工程产值的70%;钢桩全部拔完清场并办理工程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及“发包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逾期支付的按每次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至原告完成A地块三段工程量即2018年6月5日时,被告应付款至已完工程产值的70%即1903244.74元(2718921.06元×70%),而截至2018年6月8日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A地块基坑围护工程款合计946739元,尚欠956505.74元,原告主张自2018年6月9日起按每日1000元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经超过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应调整为月利率2%并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本判决生效之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付清剩余工程款1772182.06元,此时原告主张的每日1000元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未超过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因此,A地块违约金计算方式应为:以956505.7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按每日1000元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原告完成B地块围护桩工程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亦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每段钢桩材料进场后,支付该段工程造价的30%;每一段围护桩工程完成后,支付至该段已完工程产值的70%”的约定,B地块第一段钢桩进场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完工时间为2018年6月8日,完成工程量为14m管桩172根、9m拉森桩310根、12m拉森桩167根,产值为1679600.52元[(14m×0.236吨×172根+9m×0.0761吨×310根+12m×0.0761吨×167根)×1800元/吨],故2018年5月22日被告应付503880.16元(1679600.52×30%),2018年6月8日被告应付至1175720.36元(1679600.52×70%),原告要求的每日1000元违约金超过了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应调整为月利率2%。B地块第二段钢桩进场时间为2018年6月19日、完工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完成工程量为14m管桩134根、12m管桩83根、9m拉森桩322根、12m拉森桩98根,产值为1778082.12元[(12M×0.236吨×83根+14m×0.236吨×134根+9m×0.0761吨×322根+12m×0.0761吨×98根)×1800元/吨],故2018年6月19日被告应付至1709145元(1778082.12元×30%+1175720.36元),此时每日1000元的违约金标准亦不符合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应调整为月利率2%;2018年6月20日应付至2420377.84元(1778082.12元×70%+1175720.36元),此时违约金按每日10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付清剩余工程款3457682.64元,此时按每日1000元违约金的标准计算未超过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因此,B地块违约金计算方式应为:以503880.1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6月7日为5375元;以1175720.3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6月18日为7838元;以170914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6月19日为1139元,以上违约金合计14352元;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每日1000元标准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

关于钢桩延期租赁费。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已包含三个月租赁期的钢桩租赁费(租期少于3个月租费不做扣除),超出三个月租赁期的费用按超出天数每天每吨8.5元另行计算。本工程分段施工,分段计算租赁费,租赁期按每段打第一根桩到拔第一个桩计算,如因施工单位原因导致超出三个月租赁期的,租赁期相应顺延;如果现场条件出现问题,不能拔桩的,租金按实际发生计算”,目前合同约定的三个月租赁期已过,而现场仍有部分钢桩未能拔桩,根据**柳白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向被告公司致函内容来看,未能拔桩非因原告过错造成,故被告应按每天每吨8.5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相应延期租赁费,但租赁费应分段计算。A地块第一段开始打桩时间为2018年4月7日,工程量为12m管桩119根、14m管桩18根、9m拉森桩278根,合计586.8822吨(12m×0.236吨×119根+14m×0.236吨×18根+9m×0.0761吨×278根),计算三个月租赁期至2018年7月7日,至2018年11月13日第一次拔桩开始时已延期128天;第二段开始时间为2018年5月6日,工程量为14m管桩47根、9m拉森桩93根,合计218.9837吨(14m×0.236吨×47根+9m×0.0761吨×93根),计算三个月租赁期至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11月13日第一次拔桩时已延期98天;第三段开始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工程量为9m拉森桩78根、12m拉森桩173根、12m管桩17根、14m管桩41根、16m管桩82根,合计704.6458吨(12m×0.236吨×17根+14m×0.236吨×41根+16m×0.236吨×82根+9m×0.0761吨×78根+12m×0.0761吨×173根),计算三个月租赁期至2018年8月18日,至2018年11月13日第一次拔桩时已延期86天。故截至2018年11月13日第一次拔桩开始时产生延期租赁费为1336037元[(586.8822吨×128天+218.9837吨×98天+704.6458吨×86天)×8.5元/吨/天]。2018年11月13日起第一次拔桩数为:12m圆管桩92根、14m圆管桩3根、9m4号拉森桩197根,合计405.3813吨(12m×0.236吨×92根+14m×0.236吨×3根+9m×0.0761吨×197根),剩余1105.1304吨(586.8822吨+218.9837吨+704.6458吨-405.3813吨)未拔除,计算至2019年8月14日第二次开始拔桩时又延期273天,产生延期租赁费为2564455元(1105.1304吨×273天×8.5元/吨/天)。2019年8月14日起第二次拔桩数为:12m630圆桩19根、9m4号拉森桩36根,12m630圆桩8根、12m圆管角桩1根、14m630圆桩10根、9m4号拉森桩39根,12m圆管角桩1根、14m630圆桩20根、9m4号拉森桩40根,14m630圆桩19根、9m4号拉森桩39根,合计为12m圆管桩29根、14m圆管桩49根、9m4号拉森桩154根,共349.4986吨(12m×0.236吨×29根+14m×0.236吨×49根+9m×0.0761吨×154根),剩余755.6318吨(1105.1304吨-349.4986吨)钢桩尚未拔除,该部分钢桩延期租赁费应自2019年8月14日起计算。因此,A地块钢桩延期租赁费计算至2019年8月14日为3900492元(1336037元+2564455元),剩余755.6318吨钢桩延期租赁费自2019年8月14日起,按每天每吨8.5元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B地块第一段开始打桩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工程量为14m管桩172根、9m拉森桩310根、12m拉森桩167根,合计933.1114吨(14m×0.236吨×172根+9m×0.0761吨×310根+12m×0.0761吨×167根),计算三个租赁期至2018年8月22日;第二段开始打桩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工程量为14m管桩134根、12m管桩83根、9m拉森桩322根、12m拉森桩98根,合计987.8234吨(12m×0.236吨×83根+14m×0.236吨×134根+9m×0.0761吨×322根+12m×0.0761吨×98根),计算三个月租赁期至2018年9月26日。B地块所有钢桩均未拔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期租赁费,其中933.1114吨自2018年8月23日起按每天每吨8.5元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987.8234吨的延期租赁费自2018年9月27日起按每天每吨8.5元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合同解除后钢桩的占有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拔除未拔除部分的钢桩,因涉案工程A、B地块部分地下室尚未完工,且**柳白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向被告公司致函时提到“基坑坍塌、尚长路道路损坏等安全质量问题”,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剩余钢桩拔除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拔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后至实际起拔时的占有使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双方原合同中关于延期租赁费的约定,A、B地块尚未拔除的2676.5666吨(755.6318吨+933.1114吨+987.8234吨)钢桩占有使用费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以每天每吨8.5元标准计算至实际起拔之日止。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承建的A、B地块围护桩工程已经交付,目前地下室部分未建成非原告过错,且被告一直未对已完成工程造价进行确认,故本案工程款应付款之日为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10月16日,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等,原告主张的A地块工程款1772182.06元、B地块工程款3457682.64元合计5229864.7元属于可优先受偿的范围,但逾期付款违约金、钢桩延期租赁费、占有使用费等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故原告可分别在1772182.06元范围内就涉案A地块二标段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3457682.64元范围内就涉案B地块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五洲国际(**)电工电气城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的《五洲国际(**)电工电器城A地块二标段(酒店)PC工法桩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及2018年6月8日签订的《五洲国际(**)电工电器城B地块PC工法桩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五洲国际(**)电工电气城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土工程有限公司A地块二标段(酒店)PC工法桩基坑围护工程款1772182.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56505.7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按每日1000元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

三、被告五洲国际(**)电工电气城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土工程有限公司B地块PC工法桩基坑围护工程款3457682.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6月19日的违约金合计14352元;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每日1000元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

四、被告五洲国际(**)电工电气城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土工程有限公司A地块钢桩延期租赁费(计算至2019年8月14日为3900492元,剩余755.6318吨钢桩延期租赁费自2019年8月14日起,按每天每吨8.5元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被告五洲国际(**)电工电气城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土工程有限公司B地块钢桩延期租赁费(其中933.1114吨自2018年8月23日起按每天每吨8.5元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987.8234吨的延期租赁费自2018年9月27日起按每天每吨8.5元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六、被告五洲国际(**)电工电气城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土工程有限公司A、B地块尚未拔除的2676.5666吨钢桩占有使用费(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以每天每吨8.5元标准计算至实际起拔之日止)。

以上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一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原告浙江***土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五洲国际(**)电工电气城有限公司欠付的1772182.06元范围内,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市洲国际(**)电工电器城A地块二标段(酒店)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被告五洲国际(**)电工电气城有限公司欠付的3457682.64元范围内,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市洲国际(**)电工电器城B地块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八、驳回原告浙江***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3477元,减半收取计61738.5元,由原告浙江***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93.5元,被告五洲国际(**)电工电气城有限公司负担43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海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胡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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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