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402民初1536号
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绿化艺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3年5月11日
开庭日期:2023年6月28日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南宁-崇左城际铁路崇左南站综合体项目假山瀑布造景工程款1242000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42228元(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款1242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从202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上述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4月13日共42228元);3.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某甲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28日,被告将南宁-崇左城际铁路崇左南站综合体项目假山瀑布造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并签订《南宁崇左南站综合体项目假山瀑布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进场施工后,截至2022年10月20日,已按施工图完成假山造景工程的第一级瀑布建设与回水管的建设,共计完成1200吨景观石材的到场与施工,并经过被告现场收方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进度工程款,但截至起诉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60万元工程款,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已构成违约,且造成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原告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查明事实:2022年9月28日,被告将南宁-崇左城际铁路崇左南站综合体项目假山瀑布造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并签订一份《南宁崇左南站综合体项目假山瀑布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施工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含税),合同暂定价为2763000元,最终价款具体以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与附件报价中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每月20日前按完成工程量收方计量,审定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合同内进度款支付金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变更部分进度款支付金额经被告审定后按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至合同价款80%;工程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组织原告等相关单位进行初次验收,验收合格支付总工程款的80%。工程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最后工程验收。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结算经被告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根据住房与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指派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负责整个项目的施工管理。被告指派许某为工地代表,与某丙公司共同负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协调现场各施工单位之间的协作与配合工作;被告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每延误一日,被告按拖欠款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进场施工后,截至2022年10月20日,已按施工图完成假山造景工程的第一级瀑布建设与回水管的建设,共计完成1200吨景观石材的到场与施工,其中已经完成1100吨景观石的施工和145米无缝钢回水管的施工安装及一台水泵的安装,其余100吨景观石正在施工中。被告对上述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收方并确认。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于2022年11月11日向被告发送一份催款函请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35万元。2022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一份《停工告知书》。2022年11月25日和12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35万元。2023年3月15日,原告项目经理***通过微信与被告项目资料员***确定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量为1200吨,产值1842000元。2023年3月16日,被告涉案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向原告项目经理***表示已经退出涉案项目。至今,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2023)桂1402民初15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的财产;二、以1284228元为限,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预交。原告提交了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保单号:605110804602023000****)作为担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假山瀑布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现场收方单》《工程催款函》《停止告知书》《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项目代表许某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指定的设计对接人员吴某微信聊天记录》《施工图》《原告项目经理***与被告项目代理许某微信聊天记录》《原告项目经理***与被告项目资料员***微信聊天记录》《原告项目经理***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意见:原告具备涉案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已经进场施工,被告也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收方确认,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涉案工程停工,之后被告又明确表示已经退出涉案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涉案合同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解除涉案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已经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为1200吨景观石,依照合同包干单价的约定,被告完成的工程款为1842000元。因涉案合同已予解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124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依照合同约定每延误一日应支付违约金为欠款的日万分之二。对于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施工工程量的确认时间不同,原告主张违约金以1242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6日起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的付款及合同的约定及解除情况,违约金应以日万分之二为标准分段计算,以135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6日计算至2022年11月24日为7830元;以11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5日计算至2022年12月1日为1320元;以75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日计至2023年3月20日为16200元;以872800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21日计至2023年6月28日17281.44元;以1242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29日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判决主文:被告上海某某绿化艺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42000元及违约金42631.44元(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6月28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242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3年6月29日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债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97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8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绿化艺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