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先力矿业有限公司

攀枝花恒弘球团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先力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422民初239号 原告攀枝花恒弘球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安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市先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新九乡坪谷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3月29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原告攀枝花恒弘球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先力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枝花恒弘球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攀枝花市先力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攀枝花恒弘球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长期存在铁精矿买卖关系,原告按照惯例向被告预付了货款,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供应铁精矿,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技改完成后向原告供货。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被告加盖财务章予以确认,截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215697.97元,货款确认后,被告迟迟不退还货款,也不向原告供应精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215697.97元及利息3467157.2元(自2013年8月31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为:24215697.97元×6%÷365天×871天)合计为27682855.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攀枝花市先力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有关铁精矿买卖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尚欠原告铁精矿预付款24215697.97元,我方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及金额。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长期存在铁精矿买卖关系,原告按照惯例向被告预付了货款,但被告在向原告提供了一部分铁精矿后未再发货。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技改完成后向原告供货。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内容为:截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215697.97元,并由被告盖章予以确认。货款确认后,被告迟迟不退还货款,也不向原告供应铁精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215697.97元及利息3467157.2元(自2013年8月31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为:24215697.97元×6%÷365天×871天)合计为27682855.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3年8月3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5%。本金24215697.97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的利息为3467157.2元。 上述事实,本院采信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询证函》、《承诺书》。 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长期保持着买卖铁精矿的业务往来,虽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向被告预付了货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提供铁精矿,现被告无法提供铁精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预付货款及其利息,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预付货款24215697.97元及利息3467157.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攀枝花市先力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攀枝花恒弘球团有限公司预付货款本金24215697.97元、利息3467157.2元,以上共计27682855.17元。 案件受理费180214元,由被告攀枝花市先力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