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602民初10199号
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岱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岱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09114.1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433443.29元;2.被告分别以15212185.56元、4396928.5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二的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确认原告对烟台芝罘区辰源小区7-10#、13-23#、27-29#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7890681.49元;5.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37588.3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203514.04元;2.被告分别以14654467.76元和4383720.5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二的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确认原告对烟台芝罘区辰源小区7-10#、13-23#、27-29#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6635983.45元;5.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烟台市芝罘区**小区17#、18#、23#、27-29#、13-16#、19-22#楼及地下车库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施工。2015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烟台市芝罘区**小区7#8#及车库总包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上述工程原告依约施工完毕,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多个楼座的工程款。另外,被告未按鲁政办发[1995]77号文件的规定足额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筑业主管部门足额交纳建筑企业养老保证金。2018年12月10日,山东省住房和山东省城乡建设厅和山东省省财政厅联合颁发《关于停止实施主管部门代收、代拨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制度的通知》(鲁建管字[2018]17号),通知规定2019年1月1日起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停止代收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此前未缴纳部分不再代收,由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将未缴纳部分直接足额支付给施工企业。故被告应当将其未缴纳的建筑企业养老保证金支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和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烟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定案报告,原告已放弃养老保障金,结算报告属于双方针对结算内容达成一致的意见。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中不包括18#、29#号楼,故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应包括上述两个楼座,且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有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1年1月10日至2022年6月21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针对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小区项目签订了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分别包括:
(1)2011年1月10日,承揽烟台市芝罘区**小区17#、18#、23#、27-29#及地下车库的土建和安装工程;2012年5月5日《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竣工日期调整为2015年5月30日。
(2)2011年1月10日,承揽烟台市芝罘区**小区13-16#、19-22#楼及地下车库的土建和安装工程;2012年5月5日《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竣工日期调整为2015年5月30日。
(3)2015年5月5日,承揽烟台市芝罘区**小区7#、8#楼、车库及网点总包建设工程,包括供货、施工、总包管理、配合、维护、调试、竣工验收、修补、保修、工程保险及工程服务等工作。
(4)2015年5月5日,承揽烟台市芝罘区**小区9#、10#楼及车库总包建设工程,包括供货、施工、总包管理、配合、维护、调试、竣工验收、修补、保修、工程保险及工程服务等工作。
(5)2015年5月5日,承揽烟台市芝罘区**小区5#、6#楼、车库及网点总包建设工程,包括供货、施工、总包管理、配合、维护、调试、竣工验收、修补、保修、工程保险及工程服务等工作。
(6)2015年11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辰源小区3#-6#楼及地下车库、B-E网点工程和7-10#楼及F-G网点工程合同竣工日期调整为2016年12月30日。
(7)2022年6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辰源小区3#-6#楼及网点、地下车库工程±0以下(车库部分)部分仍然由原告总承包,并按原先签订的相关合同执行;3#-6#楼及网点、地下车库工程±0以上部分由被告另行分包,任何事宜均与原告无关,双方就该部分没有任何争议与纠纷。
2016年8月26日,山东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针对烟台市芝罘区**小区15#和16#安装工程分别出具了审计报告书,载明:15#安装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1994820.46元(不含甲供料,甲供料255750.35元),16#安装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1911302.04元(不含甲供料,甲供料207348.35元)。
2019年3月,某某公司针对烟台市芝罘区**小区16#楼及车库工程出具结算审查报告书,载明:审定工程造价为14909968.12元。
2019年9月26日,山东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烟台市辰源小区5#、6#楼、车库及网点工程受法院委托出具了造价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38007478.63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上述楼座经上述公司修正后认定工程造价为37935249.09元。
2019年10月9日,某某公司针对烟台市芝罘区**小区29#楼建筑安装工程出具了结算审查报告书,载明:审定工程造价为7437968.09元。
2020年12月25日,山东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针对烟台市辰源小区13#、14#、21-23#楼、车库及签证工程出具了报告书,载明:审定工程造价为90449529.25元。
2021年1月29日,某某公司针对烟台市芝罘区**小区19#、20#楼、车库及签证土建工程出具了报告书,载明:审定工程造价为30391763.89元。
2021年12月23日,某某公司针对烟台市芝罘区**小区27#、28#楼及地下车库土建安装工程出具了报告书,载明:审定工程造价为21358894.75元。
2021年12月21日,山东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针对烟台市辰源小区9#、10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出具了报告书,载明:审定工程造价为24476848.67元。
2022年1月,某某公司针对烟台市芝罘区**小区15#楼及车库工程(土建)出具结算报告,载明:审定工程造价为15985286.81元。
2022年6月21日,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针对烟台市芝罘区**小区3、4#及地下车库D±0以下工程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审定工程造价为18953573.72元。
2022年9月6日,某某公司烟台市芝罘区**小区17#楼建筑工程出具了工程造价核定表,载明:审定工程造价为7906589.27元。
另查,2018年9月26日,原告以被告欠付辰源小区7#、8#楼网点及车库工程的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立(2018)鲁0602民初9924号案。该案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辰源小区7#、8#、F网点、G网点及7#8#车库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最终经修正后认定工程总造价为30323023.35元;另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上述公司对7#、8#楼、车库及网点工程的未施工内容进行剥离检查及修复费用鉴定,认定被告需承担修复费用1120元,原告需承担2085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7#8#楼、F网点、G网点、7#8#车库工程室外台阶、坡道、主楼公共部分花岗岩等部分项目由案外人施工,造价为1010166.42元,该款项应自最终总造价中扣除;另,2016年7月28日,案外人同和公司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混凝土款3099816元、违约金780766元等;后本院以(2016)鲁0602民初46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调解书生效后,原、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同和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0月30日,被告向同和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099816元、违约金503816元,并交纳了案件执行费38436元。2019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了(2018)鲁0602民初992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9312856.93元(30323023.35元-1010166.4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5%即24915928.40元;被告已付款数额为21499915.71元(含混凝土款3099816元);关于违约金503816元、执行费38436元,因被告承诺对混凝土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亦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故被告主张违约金和执行费应作为已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案所涉的鉴定费用、修复费用等,鉴于原、被告一致同意鉴定费用及修复费用一并在工程款中结算,故被告还欠付原告鉴定费用、修复费用互相抵扣之后的款项59048.71元;本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75061.42元(24915928.40元-21499915.71元+59048.71元)及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
原告表示其施工的工程造价系依据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包括辰源小区7#、8#、15#、16#、17#、19#、20#、27#、28#楼,合计124234580.97元[29312856.93元+18235857.62元(含甲供料255750.35元)+17028618.51元(含甲供料207348.35元)+7906589.27元+30391763.89元+21358894.75元],被告已向原告或原告指定的案外人支付上述楼座工程款合计104625466.87元;其中7#、8#楼的工程欠款数额是按照定案造价15%计算;同意扣除7#8#楼水电费13808元、**#**#电费66528元、17#楼电费6039元、**#**#楼电费22052.10元、**#**#楼甲供料463098.70元,即仍欠付工程款19037588.30元(124234580.97元-104625466.87元-13808元-66528元-6039元-22052.10元-463098.70元)。
被告质证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被告代垫的同和公司违约金及利息,其中7#8#楼扣除780766元、**#**#楼扣除126271.90元、17#楼扣除14972.06元、**#**#楼扣除93398.18元、**#**#楼扣除57632.85元。对此提供了两份被告与同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列明了被告应向同和公司支付的各个楼座混凝土款、利息和违约金等)、违约金和利息明细、转账记录、收据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和执行费已在(2018)鲁0602民初9924号案件中作出认定,不应作为被告的已付款。
(2)被告主张7#、8#楼工程款中应扣除材料款15万元、罚款1000元及(2018)鲁0602民初9924号案中的鉴定费59048.71元。对此提交2017年10月24日显示***出具的金额为15万元收款收据以及罚款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其中上述收据中所涉的材料款15万元已由被告支付给***,应作为被告的已付款;该收据形成在原、被告及同和公司2017年9月18日达成调解后,也不包括在(2018)鲁0602民初9924号案中认定的已付款中。
原告质证称,对于罚款通知单不予认可;对15万元材料款无异议,且该款项不包括在(2018)鲁0602民初9924号案中认定的已付款中,但该款项已计入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即已认定在被告已支付的85%工程款内。后原告又称,原、被告及同和公司在上述收据出具之前已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了混凝土款数额,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混凝土款项,并在(2018)鲁0602民初9924号案中予以认定,被告另外主张代付上述15万元混凝土款没有依据,故不予认可。
(3)被告主张**#**#楼工程款中应扣除材料款567295.38元,对此提交被告自行统计的用料单复印件。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及被告所述不予认可,应以审计报告为准。
(4)被告主张17#楼工程款中应扣除电费70290元,对此提供电费明细表复印件一宗。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仅认可扣除电费6039元。
(5)被告主张**#**#楼工程款中应扣除材料款288359.90元,包括电缆款74689.75元和永益电器款213661.15元。对此提供材料接收情况表复印件两份。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6)被告主张应在工程款中扣除18#楼电费91554元。对此提供电费明细表一宗。
原告质证称,其在本案中并未主张18#楼工程款,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1)原告称,15#、16#、17#、19#、20#、27#、28#楼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每月5日前按已完工程进度的60%拨付;综合验收后付款至工程总价的60%;余款在综合验收三年内付清(保修费除外);上述楼座已在2013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在2016年12月20日支付全部工程款,故自次日起,被告应以上述楼座欠付的工程款15212185.5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对此提供15#、21#、22#、23#的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四份,因相关楼座是统一交付使用,故竣工验收时间也应是同一时间。
被告质证称,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异议,认可合同约定的余款在综合验收后三年内付清中包括质保金;对上述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相关楼座并未经综合验收,故不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上述楼座已在2016年5月1日交付业主入住。
(2)原告称,7#8#楼的施工合同中约定:车库工程框架完成、主楼主体框架施工至第六层完成(十二层、完工确认),被告付至已完工工程造价的70%,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或达到住户居住条件且已安排人员入住,付至工程总造价85%;项目整体工程取得验收备案证明后一年内付至工程总造价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两年后除预留防水工程总造价10%的保修金以外,其余无息返还给原告,防水保修金五年后付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被告,且双方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算。上述楼座至少在2016年9月底实际使用,故被告应自2020年10月1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4383720.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防水部分的总造价为423431.57元。
被告质证称,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异议;7#8#交付业主时间为2018年1月1日,上述楼座尚未办理验收。对原告所述的防水部分造价无异议,但该部分保修金应在竣工备案后满五年支付。
关于所涉楼座至今未进行验收的原因。原告称,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及时组织工程验收,如未能组织验收或工程存在问题,应将原因及后续工作计划及时通知原告,故工程未能综合验收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则称,因原告没有在验收材料中盖章,导致被告未能办理竣工验收。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企业养老保障金。
原告称该款项中包括辰源小区3#4#(工程造价18953573.72元)、5#6#(工程造价37935249.09元)、7#8#(工程造价29312856.93元)、**#**#(工程造价24476848.67元)、15#(工程造价17980107.27元)、16#(工程造价16821270.16元)、17#(工程造价7906589.27元)、**#**#(工程造价30391763.89元)、**#**#**#**#**#(工程造价90449529.25元)、29#(工程造价7437968.09元)、**#**#(工程造价21358894.75元),上述楼座工程造价合计303024651.09元;根据《关于改革山东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提取办法的报告》第2条、《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的通知》第1条和《关于停止实施主管部门代收代拨养老保障金制度的通知》(2018-17号)第2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工程造价2.6%的比例支付保障金。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所述的各个楼座工程造价没有异议,所涉结算报告中没有计取社会保障;但原告即使主张上述保障金,应在工程造价中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等后计取。在部分文件发布前,原、被告已经审定工程造价,应当依据结算报告结算,不应单独计算上述保障金,且应视为原告放弃上述费用;原告主张的楼座中仅有**#**#楼为其实际施工,其他均为挂靠原告资质的案外人施工,原告并未针对施工人员缴纳养老保险,实际施工人合法取得的工程款应扣除造价报告中的利润项;另外,被告已向政府部门交纳了该项费用1254698.04元。对此提供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及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三份,可以证明所涉部分楼座的费用应由案外人承担。
原告质证称,认可被告已交纳保障金1254698.04元。相关工程内容由原告的项目部独立完成,原告是否为相关工作人员交纳了养老保险与原告主张该款项无关。结算报告中不包含养老保障金,属于政府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必须缴纳的费用,系不可竞争费用,结算报告中没有计取不代表原告放弃了主张养老保障金的权益;根据相关规定,养老保障金是强制性要支付给施工单位的,对被告所述的该项费用结算方式不认可。
四、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对相关工程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称,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应以各个楼座结算报告出具的时间为起算点,适用18个月的期限;因各个楼座为整体工程,故原告主张的该项权利并未超出上述期限。其中7#-10#楼工程款付款条件约定一致,13#-23#和27#-29#楼工程款付款条件约定一致。
被告质证称,由法院依法认定,该权利起算点应以实际入住开始计算。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价值3500万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前签订的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履约中,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内容,且所涉楼座已投入使用的事实清楚。
(二)关于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
针对15#、16#、17#、19#、20#、27#、28#楼的工程款,原告虽主张上述楼座已在2013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但对此仅向本院提供了部分楼座的验收报告复印件,被告明确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原、被告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条件为综合验收合格,被告亦认可上述款项中包括工程质保金。原告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涉楼座的验收及投入使用时间,但自被告所述的2016年5月1日交付业主时应视为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即被告应在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
针对7#、8#楼的工程款,业已生效的(2018)鲁0602民初9924号判决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总造价的85%即24915928.40元的事实清楚。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其中防水工程质保金和其他工程质保金分别在质保期满后和质保期满后两年内付清。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验收和投入使用时间,故本院依法以被告所述的2018年1月1日投入使用时间作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并在该日开始起算质保期,故被告应在质保期满后两年即202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除防水总造价10%款项外的剩余款项,并在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防水工程的保修金。
针对被告主张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费用等。1.违约金和利息。被告主张的违约金系基于其与案外人同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并非该合同签订主体,故被告抗辩其向同和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等应作为工程已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7#8#楼材料款15万元。被告提供的2017年10月24日收款收据出具时间发生在原、被告及同和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亦未包含在(2018)鲁0602民初9924号案件中认定的被告已付款中,原告对上述收据予以认可,故该收据所涉15万元材料款应认定为被告的已付款。3.鉴定费59048.71元。(2018)鲁0602民初9924号案件中认定的上述59048.71元系对双方各自应负担的各项鉴定费用、修复费用等结算后确定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且在该案中予以处理;被告主张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与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相悖,本院不予支持。4.罚款、材料款、电费。被告对此仅提供了证据复印件,原告亦明确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扣除相应款项的主张。
综上,被告应分别在2019年4月30日前、2021年12月31日前和202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15722.52元、4190777.37元(29312856.93元-24915928.40元-水电费13808元-15万元-423431.57元×10%)和381088.41元(423431.57元-42343.16元),合计18887588.30元。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以14315722.5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以4190777.37元和381088.4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和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金。
(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
根据2019年1月1日起实施的《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停止实施主管部门代收、代拨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制度的通知〉》,社会保险费应当足额计取,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2019年1月1日前采取分期缴纳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项目,未缴纳部分不再代收,由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将未缴纳部分直接足额支付给施工企业。2019年1月1日前已经代收但尚未拨付或尚未完成拨付的,由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现行拨付规定和标准一次性拨付给施工企业。本案中,被告已经向主管部门缴纳了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1254698.04元,对于其余未缴纳部分应直接向原告足额支付。被告抗辩应以结算报告结算、原告没有为施工人员缴纳养老保险及原告已放弃上述保障金等,主张不应单独计取上述保障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照工程造价2.6%的比例计取上述保障金即7878640.93元[303024651.09元(18953573.72元+37935249.09元+29312856.93元+24476848.67元+17980107.27元+16821270.16元+7906589.27元+30391763.89元+90449529.25元+7437968.09元+21358894.75元)×2.6%],剩余未缴纳保障金6623942.89元(7878640.93元-1254698.04元)应向原告支付。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原告主张其对所施工的9#、10#、13#、14#、18#、21#、22#、29#楼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楼座的工程欠款,即在被告是否欠付该部分工程款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所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其他楼座所涉合同签订于2011年1月10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自认所涉楼座分别在2016年5月1日和2018年1月1日投入使用。虽然本案诉讼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后,但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即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认为应适用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十八个月行使期限的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主张应以涉案工程结算作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部分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出具时间发生在2019年至2022年,但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无涉,且从前述规定看,该权利的起算条件不以工程价款数额的确定为前提,故仍应以工程竣工时间予以确定。
原、被告虽未能对所涉工程的竣工时间达成一致,但至迟按照被告所述的工程投入时间起算六个月,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分别在2016年9月30日和2018年5月31日届满。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主张该权利的六个月期限,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确认对所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14号)》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烟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887588.30元,并以14315722.5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以4190777.37元和381088.41元为基数分别自2022年1月1日和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金。
二、限被告烟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6623942.89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185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774元,由被告烟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7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