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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台县正新滤布厂与安徽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721民初2406号 原告:天台县正新滤布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平桥镇花前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L21583885X。 投资人:***。 被告:安徽***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7423079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至县香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天台县正新滤布厂与被告安徽***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台县正新滤布厂投资人***、被告安徽***药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台县正新滤布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6142.00元(陆仟壹佰肆拾贰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货款付清之日时止);2、本案的起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生产经营滤布,2019年12月26日按照被告要求定制了滤袋并由物流公司送至被告厂内,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在送货单上签字签收认可,但被告未能付清货款,截至2020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6142.00元(陆仟壹佰肆拾贰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付款。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间发生货物买卖关系,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且拖欠至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就被告余欠款未付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判如上诉请。 被告安徽***药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被告拖欠货款无事实依据。被告系一家正规外资企业,按照公司进货流程第一步要对供货商的资质进行验资,第二步双方要议价,第三步双方签订购货合同。而原告没有履行进货流程,双方也未签订购货合同,因此,被告不存在购买滤袋的事实,更谈不上拖欠原告货款行为。2、原告称滤袋被告已签收,事实上是原告采取欺骗的手段、在仓库人员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暂存滤袋。原告称系被告公司总经理老乡,总经理同意购买滤袋,但实际上总经理根本不知道此事。后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把滤袋寄来,仓管人员签收,只能证明该批滤袋暂存被告仓库。3、被告要求原告带回滤袋,否则被告将收取仓管费,若原告不想带回滤袋,被告可以统一按东至市场价2102元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滤布、筛网加工及销售等活动,2019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安能物流向被告邮寄滤袋,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签收。2020年3月20日,被告职工***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名,该送货单注明了货物种类、规格、数量、价款。后原告一直催讨货款无果,故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安能物流面单、物流信息查询打印件、送货单原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认为系按被告指示订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为被告无购买货物事实且双方未签订购货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间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原告邮寄货物由被告签收,收货后被告方亦未提出异议且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货款。原告认为被告应以送货单上注明的6142元支付货款,被告认为送货单上签名仅是确认货物由被告仓库暂存,非价款确认且货款明显超过市场价值,应当以2102元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职工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在送货单签字的含义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受胁迫、欺骗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职工在送货单签字视为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货物规格、数量、价款的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约定利息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台县正新滤布厂货款614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安徽***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