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612民初1265号
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3757.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375.79元(223757.95×1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至2020年间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多份关于南通市通州区某房产项目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此后,双方又签署了数份关于项目电梯的《补充协议》,增加了电梯供货数量。供货完成后,双方对供货量进行签证结算,原告根据结算情况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予以接收。经核算,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23757.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审理中,原告同意以未付款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4年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一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22375元(223757.95元×10%)。
被告辩称,其已足额付款,不存在欠款。第一期合同约定52台电梯,第二期合同约定多少台电梯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的总货款为原告开具发票的票面总金额13315203.49元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表上被告已付款13091445.49元无异议,但表外被告是否付款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在本判决书说理部分一并进行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7日,被告(甲方、采购方)与原告(乙方、供货方)签订《南通市通州区某项目一期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一期电梯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电梯设备,其中型号为ENP300消防电梯22台、单价110800元/台,型号为ENP300消防无障碍电梯22台、单价113800元/台,总计合同价款及总价税总额(含税)4941200元。合同第2条合同总价款及支付第1点约定:货到工地前6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排产款。乙方于交付货物前30个工作日发出结算到货通知书(结算到货通知书由当地分公司发放),甲方在接到结算通知书之日起21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提货款,乙方收到款后21天内组织发货。货到现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若甲方分批生产,则按合同比例向乙方支付当批货物提货款。电梯安装结束并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颁发安全检验合格证后,乙方与甲方办理书面移交手续且甲方接收后(政府部门验收合格颁发安全检验合格证后的10个工作日内若因甲方原因不能完成移交则视为自动移交甲方接收),甲方在21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验收款。此次付款为验收款在电梯验收完成并取得验收报告、合格证三个月(或六个月)内支付。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总价10%的银行质量保证函作为质量担保,有效期为24个月。第3点约定: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乡下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付款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对于合同款项支付约定的进行支付。第8条违约责任第1点约定:因乙方责任造成货期延误的,除依法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外,乙方还应按该批货物延误部分价款每天万分之一的标准赔偿甲方(赔偿金额不超过该批货物总额的20%);甲方在乙方履行合同义务后应按时支付约定的合同价款,否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比例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
同日,双方还签订《南通市通州区某项目一期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一期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44台电梯,安装单价(含税)45000元,合计1980000元。
签订一期电梯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后(具体日期不明),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就一期电梯买卖合同未尽事项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即一期电梯买卖合同)总价为4941200元,由于税改调整合同总价为4829674.48元。根据项目要求,原某项目一期缓建楼栋31#、37#、44#不再缓建,需要增加电梯设备的采购,增加金额为人民币881946元,其中税率13%。合同金额调整为:5711620.48元,以调整后金额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依据。此外,双方就一期电梯安装合同未尽事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即一期电梯安装合同)总价为1980000元。根据项目要求,原某项目一期缓建楼栋31#、37#、44#不再缓建,需要增加电梯设备,其中安装费增加金额为人民币360000元,其中税率3%。合同金额调增为:2340000元,以调整后金额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依据。
2019年9月15日,被告(甲方、采购方)与原告(乙方、供货方)签订《南通市通州区某项目二期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二期电梯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电梯设备,总计合同价款及总价税总额(含税)3605400元。合同付款条件/时间、违约责任与一期电梯买卖合同一致。后双方签订《南通市通州区某项目二期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二期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总计合同价款及总价税总额(含税)1534000元。二期电梯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均未明确电梯台数,原告庭审中陈述为38台,并提供一期电梯52台(其中8台为增补)、二期38台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其中一期52台电梯的监督检验报告最终批准日期为2020年1月6日,二期38台电梯的监督检验报告最终批准日期为2020年11月9日。
审理中,原告陈述一期电梯买卖合同及二期电梯安装合同中有增减项,并提供了供应商协同平台截图、变更明细、变更通知单等证据。其中,一期电梯买卖合同:1.因现场材料变更,具体为轿厢吊顶由ECC510喷塑钢板变更为ECC201喷塑钢板,52台电梯每台扣减240元,共计含税审核扣除12480.44元;2.因将电梯中的五方对讲改无线,增加货款35000元。二期电梯安装合同:1.因增加电梯电源箱和电梯控制箱电缆,增加2万元;2.因南通地区60年难遇暴雨造成二期电梯基坑泡水及部分电梯进水,由原告进行维修,增加48000元;3.因二期前28台电梯年检事宜,增加42036元。为二期电梯安装合同,原告向被告发送单项合同结算确认函,载明:南通市通州区某二期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534000元,在该合同结算中,我司同意贵司改合同调整增加金额为人民币101663.45元,合同结算总金额为人民币1635663.45元。原告提供的该份确认函中未有被告的盖章或签字。被告对上述增减项目均不认可。
2021年1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为一期电梯买卖合同及一期电梯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开具质量保函,约定保函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73414元,保函有效期至2023年1月20日止。2021年11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为二期买卖合同开具质量保函,约定保函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360540元,保函有效期至2023年6月30日止。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至2021年11月5日共计向被告开出30张、票面总金额为13315203.49元的发票,被告对上述发票均予以认证抵扣,最后认证日期为2022年5月17日。被告于2019年4月28日至2022年3月9日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3091445.49元。本院将原告开票与被告付款一一进行比对,除2021年1月5日原告开具了三张发票总金额为1731125.93元、被告于同日支付了1507370.44元之外,其余开票及付款情况基本能一一对应,被告均已按照原告每笔开票金额付款(其中6笔系按整数付款,共计少支付金额2.51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该部分款项)。对此,被告认为该笔款项经其审核后应支付金额为1507370.44元,系原告多开具了223755.49元的发票,并提供由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支付证书,载明:“工程名称:南通市通州区某项目一期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根据施工合同的规定,经审核承包单位的付款申请,同意本期支付设备结算款共1731125.93元,请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其中:1.施工单位申报款为1731125.93元;2.本期应付款为1731125.93元。”该工程支付证书空白处另有手写内容:“经审,一期电梯设备已完成结算,结算款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本次付1507370.44元,***2021.1.6.”、“一期电梯设备工程,结算已完成,本期应支付15073703.44元,***。”被告陈述***、***均为其公司员工。原告认为***手写结算款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本次诉讼主张的是一期电梯设备款中的223755.49元,也即2021年1月5日申请付款的1731125.93元,被告未能足额给付。对未能足额给付的原因,被告对此未能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一期电梯买卖合同、一期电梯安装合同、二期电梯买卖合同、二期电梯安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均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协议内容履行。双方无争议的是被告已付款项13091445.49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被告是否尚结欠原告一期电梯设备的货款223755.49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尚结欠原告一期电梯设备的货款223755.49元。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主张的总款项13315203.49元,有一期电梯买卖合同、一期电梯安装合同、二期电梯买卖合同、二期电梯安装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以及从供应商协助平台截图的变更明细、变更通知单、已经被告抵扣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接收的质量保函等证据相佐证,应予认定。这与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项数额相差的部分即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数额(其中相关的2.51元系被告在之前的几笔付款中未能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尾款)。其次,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系2021年1月5日向被告申请付款的1731125.93元一期电梯设备货款中的未付款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确系该款项中被告仅支付了1507370.44元,尚有223755.49元未能支付。从被告提供的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支付证书来看,该款是一期电梯设备货款,工程支付证书明确“根据施工合同的规定,经审核承包单位的付款申请,同意本期支付设备结算款共1731125.93元,请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应支付1731125.93元的意思表示清晰明了。但在实际支付时,仅支付1507370.44元,并在工程支付空白处分别写有“本次付1507370.44元”、“本期应支付15073703.44元”,对差额款223755.49元未能支付的原因,被告未能有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且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即便在被告内部审批中反映的情况看,只是载明“本次付”“本期付”的金额进行明确,对差额部分并没有作出拒绝支付的意思表示。再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为一期电梯设备货款开具的质量保函金额为不超过573414元,即(5711620.48元-12480.44元+35000元)×10%得出的数额。可见,质量保函开具时间在被告付款1507370.44元之后,质量保函反映的一期电梯设备款能够印证总货款及增减项数额,原告主张的2021年1月5日的申请货款1731125.93元亦包括在上述总货款中,被告接收了该质量保函,亦未对货款总额及增减项数额提出异议。此外,被告抗辩未能支付的223755.49元系多开的票据款项,又抗辩应是核减的款项,前后陈述不一,且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原告开具了总额为13315203.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2022年5月17日被告已全部抵扣,若被告对1731125.93元货款有异议,应及时发现并提出,但直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在本案审理之中,却对该笔款项的数额提出异议,这也显然不符合常理。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如前所述,被告未支付的款项为一期电梯买卖合同中的货款。一期电梯买卖合同第8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在乙方履行合同义务后应按时支付约定的合同价款,否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比例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原告在审理中同意按照每日万分一的标准,自2024年2月20日开始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22375元,本院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欠的货款223755.49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2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223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2元,由原告负担79元,由被告负担491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