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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中国建筑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民终4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某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上诉人彭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中国建筑第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5)渝0112民初28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依法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彭某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彭某虽在与深圳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由于深圳某公司与中建某局之间不存在仲裁条款,在彭某向深圳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深圳市仲裁委员会对彭某针对深圳某公司与中建某局提起的仲裁不予受理。若法院不审理本案,则将导致彭某将无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二、彭某虽与深圳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深圳某公司对彭某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据此,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继续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彭某上诉请求。 深圳某公司、中建某局未发表答辩意见。 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某公司支付彭某工程款3280501.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80501.97元为基数按照LPR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深圳某公司退还彭某应退税金300768.41元、资料押金47427.19元,合计348195.6元;3.判令中建某局退还彭某缴纳的保证金100000元;4.判令中建某局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欠付深圳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彭某承担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深圳某公司、中建某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日,彭某与深圳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第十四条争议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自愿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 深圳某公司在一审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提出,就本案纠纷,彭某与深圳某公司约定有仲裁条款。 2025年3月10日,一审法院对彭某、深圳某公司与中建某局进行了询问,彭某与深圳某公司均认可二者尚未办理结算;中建某局与深圳某公司亦认可其二者也未办理结算,结算金额尚未确定。各方均认可中建某局系案涉工程总包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系因彭某与深圳某公司履行承包经营协议书引发的纠纷,双方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协商不成的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前述约定属于仲裁条款,现深圳仲裁委员会与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合并为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经一审法院询问该仲裁院,基于前述约定该仲裁院可受理本案,故足以认定双方已协议选定了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为仲裁机构。另彭某虽对中建某局提出部分诉讼请求,但中建某局并非业主方,该部分请求的事实亦基于履行彭某与深圳某公司的协议书,且中建某局、深圳某公司与彭某之间均未结算,债权债务关系尚存争议,故本案应由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彭某的起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据此,人民法院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主动审查当事人是否订立了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本案中,彭某系与深圳某公司建立的承包关系,二者的承包协议中约定双方协商不成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彭某对中建某局提出的诉讼请求,亦是基于履行彭某与深圳某公司的协议书,且本案彭某与深圳某公司并未结算、深圳某公司与中建某局亦未结算,即彭某、深圳某公司、中建某局就其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争议,故本案关于案涉项目的争议应适用仲裁条款解决。现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首次开庭前发现彭某与深圳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纠纷达成仲裁协议而裁定驳回彭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已核实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为本案确定的仲裁机构,故案涉纠纷应由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因此,彭某提出的不适用仲裁条款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某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