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05民初4450号
原告:***,男,1974年9月27日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艺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桂花路21号红树福苑6栋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424998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开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石门乡三林村5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
被告:***,男,1962年10月16日生,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三人:***,男,1974年2月22日生,壮族,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
第三人:***,男,197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达县金檀乡杨岩村6组33号。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艺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越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艺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艺越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74203.50元及逾期利息6678.32元。(利息计算:以74203.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23年7月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6678.3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74203.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劳务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维权合理费用由被告艺越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前,原告在与被告艺越公司、被告***、***、被告***结束前段工程用料钱款后,双方就新一轮柳州市万象府“融苑”、“洛苑”等工程建设材料的买卖事宜协商并达成一致,即:由原告供应柳州市万象府、万象城工程建设材料,具体由被告***与原告对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下达工程材料用料数量,原告按被告***要求材料的数量向工地送料。材料送到工地后,由第三人***、***清点签收,经被告***核验后接收使用。被告***完成接收工作后,将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上报相关部门核实批准,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双方一直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至2021年9月后,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应付货款,诸被告间相互推诿,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尾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材料款共计74203.50元,经原告数次催付无果。综上,请求法院基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和证据材料,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支持原告的所有诉求为盼。
被告艺越公司辩称:1.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应当遵循买卖合同的相对性,被告艺越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艺越公司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购买材料的合意以及行为,案涉项目为被告***,被告***挂靠在被告艺越公司名下承接的,被告***、***对案涉项目自负盈亏,自主管理。2.从原告提交的材料看,与原告接触的人为被告***、第三人***、***三人均不是被告艺越公司的员工,第三人***以及***为该项目层层分包后的施工人,他们均已经起诉了本案的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第三人***经过二审判决已经履行完毕,所以我方认为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第三人***、***。
被告***辩称:一、被告***是本案工程实际承包人,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2019年开始,被告***与被告***、***挂靠被告艺越公司承揽了几个项目工程:柳州万象城零星工程、深圳湖贝围挡工程、柳州幸福里品质提升突击整改。2020年12月9日,在被告***的主导下,中标本案柳东项目(柳州华润万象府住宅一期09、13地块住宅项目施工过程和交付阶段第三方维保及零星工程)。该项目是由被告***主导投标事宜,并与被告艺越公司直接对接。被告***虽未直接与被告艺越公司签订合同,但被告***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挂靠人。被告***与被告***、***长期挂靠被告艺越公司承包工程。案涉柳东项目实际由被告***个人内部承包,被告***是实际挂靠人、实际施工人,项目所需材料是被告***购买,应当承担本案责任。被告***所支付的款项是依据三方约定提供的项目借款,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货款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所有送货单接货人都是第三人***、***签名,该二人长期在柳州承包工程施工,在万象府项目中也为其他施工单位代工,案涉送货单不一定是被告艺越公司采购,不一定用于被告艺越公司施工项目,有可能是第三人***、***自行购买,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反映出每一张送货单都是基于由被告艺越公司下的订单,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收货后将案涉货物用于被告艺越公司承包的项目(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对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不应当由被告***或被告艺越公司承担责任。2.根据原告证据,被告***与原告约定的货款是到货价,不要求原告搬运,搬运费是由第三人***、***支付,原告提供的搬运费的票据金额合计3891元不应支持。3.第三人***诉被告艺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案号为(2023)桂0203民初3450号于2023年9月19日在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结算材料以及第三人***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第三人***的施工时间是到2021年8月,2021年9月至11月的四张送货单载明的送货地址“***仓库”,说明材料是第三人***私人购买,“幸福里唐凌家”属于业主的私人领域,不是被告艺越公司施工范围,“万象城6楼屋面”,被告艺越公司承揽的万象城的项目早就在2020年完工。2021年9月至11月的费用合计9082.5元不属于被告艺越公司采购,应当由第三人***自行承担。4.根据实际施工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给被告***的资料,原告供货款已经结清。应当责令被告***提供结清货款的证据材料。由于被告***不是实际承包人没有进行施工管理,不清楚原告实际收取了多少货款。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同一施工项目所引起的几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也向分包人支付过工程款,比如在第三人***案中,有证据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超过34万元。第三人***与被告***之间还有其他大额经济往来。根据被告***提供的材料,已经不欠原告货款。被告***既然向被告***提供清单载明原告的货款已经结清,在本案中也作出了同样的陈述,结清货款的证明材料应当由被告***持有,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1.原告供货的工程为“柳州柳东华润住宅项目一期第三方整改维修工程”,该工程系被告艺越公司于2020年12月从柳州润柳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润公司)承包的项目,被告艺越公司承包工程后,整体转包给被告***。被告***是被告艺越公司聘请的驻场项目经理,在项目施工中为被告艺越公司和被告***服务,诸事均向被告***请示汇报,被告***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在项目中代表被告艺越公司的行为已在生效的判决书中得到了认定。被告***不应对该项目承担任何责任。2.项目施工中,被告***从未与原告建立过买卖关系,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看,没有被告***的签字,送货单上的签字是第三人***、***等人,而这二人是经项目层层转包后的实际施工人,他们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其中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了支持,他们的施工方式都是包工并包部分材料的,送货单上收货的是他们,证明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的也是***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货款应当由他们支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中,所建立的材料买卖合同关系是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
被告***、***,第三人***、***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所举证的证据能否支持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份,润柳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柳州柳东华润住宅项目”发包给艺越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尔后深圳艺越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2020年12月25日,艺越公司出具《驻场项目经理任命书》任命***作为柳州柳东华润住宅项目一期第三方整改维修工程的驻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各项施工和协调管理工作。2023年8月23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案号为(2023)桂02民终198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期间,在***的安排下,***与原审第三人***带领施工队伍在涉案工地进行施工,……”;另载明:“***作为艺越公司工程的驻场经理,对外能够代表艺越公司从事项目的各项施工和协调管理工作,……***代表艺越公司安排***、***施工并与之结算,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权利义务及于艺越公司。”对***、***及***的身份进行了确认。该工程施工期间,***、***及***代表艺越公司向***给付工程款,上述事实已在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案号为(2023)桂02民终1980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确认。
原告供应柳州市万象府、万象城工程建设材料,具体由被告***、第三人***、第三人***、案外人***等与原告对接,被告***等人通过微信向原告下单工程材料用料数量,原告按被告***等人要求材料的数量向工地送料,具体送货附有送货单作证,送货情况如下: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1月5日,共计135单,原告上述供货总计332735.5元,其中,第三人***签收共计280725.5元,第三人***签收共计43155元,***签收共计1570元,***的工人签收共计1530元,11月5日第三人***受被告***指示找原告下单共计5755元。材料送到工地后,由第三人***、***及案外人***清点签收,经被告***核验后接收使用,***将原告供货情况进行核算后报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分六次支付货款合计190000元,具体支付时间及金额如下:2021年5月18日40000元,2021年6月21日50000元,2021年6月22日20000元,2021年6月23日20000元,2021年8月13日20000元,2021年9月30日40000元。另被告***的财务人员***于2021年4月8日向原告支付70000元货款。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起算日期为:2021年11月6日。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五被告和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2.货款的金额以及利息如何认定;3.《送货单》存在的“瑕疵”如何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艺越公司承包润柳公司发包的柳东华润住宅项目后,与***签订《承包协议书》,由被告***承包管理柳州柳东华润住宅项目一期第三方整改维修工程,***作为《承包协议书》中的分包联系人,结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桂02民终198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均为行使职务行为,***、***及***向***给付工程款的行为亦代表艺越公司。本案中,原告对柳州市柳东华润住宅项目一期第三方整改维修项目进行施工供货,供货内容为细沙、粗砂、水泥、水泥砖、砂浆等,货物由施工项目现场的工作人员签收,原告并未与被告***结算货款,被告***将原告供货情况汇总后跟被告***汇报,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又因被告***等人与原告沟通送货的工作人员,结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桂02民终1980号民事判决书可知,被告***虽作为货款支付人,但最终实际应当承担合同主要义务的是被告艺越公司。同理,在本案中,被告***等人及被告***向原告下达送达指令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均构成为代理被告艺越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艺越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艺越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相应工程款支付义务应当由被告艺越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主张依照被告***制作的《柳州万象府整改维修工程支出统计表》,明确了原告的材料款已经结清,本院认为该《柳州万象府整改维修工程支出统计表》仅为被告***一人制作,并未得到原告认可,该证据也无法推翻及证实原告供货及未收到货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
另关于第三人***、***,综合全案证据可知,***、***、***等人与原告沟通下单购买建材,原告按照需求送货之后形成的《送货单》,第三人***、***作为需方签字确认,之后也由被告***支付了货款,本院认定在本案中第三人***、***仅履行签收货物的职责,行使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虽被告***、***、艺越公司抗辩第三人***、***也承接有案涉工程的部分项目内容,签收的货物是用于两人自己承接工程项目使用,但被告***、***、艺越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答辩。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关于货款数额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载明供货总价为332735.5元,原告认可收到案涉货款260000元(其中190000元是***支付,另外70000元是被告***的财务人员***代付),故尚欠工程款应为72735.5元(332735.5元-26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送货不应包含搬运费,主要体现在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中,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观点,理由:在原告与被告***的对话中,被告***虽对原告送货价格包含搬运费提出质疑,但最终被告***对送货价格包含搬运费并没明确否认,原告与被告***在沟通送货是否增加搬运费时聊天内容,可推断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修改,双方最终结算以《送货单》为准,退一步说,《送货单》上载明有“搬运费”的情形下,被告***仍然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且支付货款期间双方并未就搬运费收取问题存在争议。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于2021年3月9日支付20000元给原告,可否抵扣被告***尚欠货款的问题。原告辩称该笔货款是被告***支付2021年3月1日之前产生的货款,不应抵扣,本院结合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可知被告***是支付2021年3月之前尚欠原告的货款,而原告现在主张的尚欠货款发生时间在2021年3月1日之后。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艺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735.5元。
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与被告***、***的聊天内容,以及《送货单》可知,原告是收到被告***、***等人的指令后进行安排发货,对于部分《送货单》没有需方人员签字或者由他人冒签“***”名字的问题,原告提供项目现场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及货物送达现场照片予以作证,证明原告是根据现场工作人员的要求予以供货(例如:原告与***的聊天内容)。另被告***辩称2021年9月至11月四张送货单载明的送货地址均为“***仓库”,说明材料是第三人***私人购买,“幸福里唐凌家”属于业主的私人领域,不是艺越公司施工范围,“万象城6楼屋面”,艺越公司承揽的万象城的项目早就在2020年完工。但被告***仅凭《送货单》填写的内容进行评判,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第三人***私人购买。综上所述,《送货单》虽存在一定瑕疵,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否认原告送货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供货关系依照交易习惯看,双方并未明确指定具体签收人签收才能作为唯一结算依据,如一味苛责《送货单》的“瑕疵”而不支付货款,不利于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同时也不利于保护供货人的利益,故本院对被告***、艺越公司、***关于《送货单》“瑕疵”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当事人未对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进行约定,被告艺越公司未依约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21年11月5日,现原告主张以72735.5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艺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72735.5元;
二、被告深圳市艺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工程材料款7273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1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工程材料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艺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3元,原告***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