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民终13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曾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表人: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2民初20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2民初2089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重庆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重庆某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受伤人员并非合同第27条约定的重庆某有限公司“所有工人”,不应适用合同第27条约定。根据重庆某有限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可以确认,案涉受伤人员与重庆某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重庆某有限公司将案涉劳务再分包后的班组施工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重庆某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案涉劳务再分包给其他人,应当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任务。重庆某有限公司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将案涉劳务违法再分包,其违法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将重庆某有限公司劳务再分包后的工作人员认定为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人”系事实认定错误,不应再适用合同第27条约定。二、一审判决认定重庆某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第29条、第45条、附件三第9条约定的情形系事实认定错误,合同第27条与第29条、第45条及附件三第9条约定存在矛盾,不应适用。案涉事故发生经过如下:事故当天,同一工程项目中的钢结构某重工有限公司使用曲臂车在进行高空施工,案涉工作人员在未观察周围施工环境,未做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形下,在其下方施工,导致一根钢矩管脱落坠地倒下,砸到当时正在下方地面的案涉人员左手上,导致其左手骨折,摔地受伤。案涉受伤事故的发生系重庆某有限公司未遵守安全施工规范及合同附件三第9条的约定,未对其施工区域、作业环境进行认真检查,在他人进行高空作业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违反安全规范,导致高空作业时的坠落物砸伤案涉工作人员,属于合同第29条和第45条所约定的属于乙方责任的情形。合同第27条与第29条、第45条及附件三第9条的约定相矛盾,不应适用。三、一审法院对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抗辩不予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涉及施工人员保险购买的约定,分别在合同第4条、第30条、第34条、第44条及附件三第16条。其在,第30条、第34条约定由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购买保险,第4条、第44条、附件三第16条约定由重庆某有限公司购买保险。合同第30条约定的是“甲方(深圳市某有限公司)须为所有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团体保险”,并非工伤保险。第34条约定“甲方(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责现场施工人员的一切保险事宜”,此两条均未明确由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购买工伤保险。反之,合同第44条约定“乙方(重庆某有限公司)应编制入场施工人员花名册,并与全体入场施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及对其缴纳社会保险”,此条明确了重庆某有限公司应为入场施工人员购买社会保险。因此,按照一审判决对于适用合同第27条的逻辑,第44条系对社会保险的购买进行专门约定,应当适用。在重庆某有限公司依法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工地用工人员必须是重庆某有限公司自由人员,与重庆某有限公司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并由重庆某有限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但是重庆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再分包,一审法院不应当支持重庆某有限公司的诉求。另外,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系专业分包人,并非工程项目总承包人,一审法院误将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认定为工程项目总承包人系事实认定错误,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购买工伤保险的义务,客观上亦无法购买工伤保险。四、根据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与总包单位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第5.7条约定,对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在实施专业分包工程项目时发生的任何人员伤亡,责任均由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以理性人的标准而言,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关人员伤亡责任承担的约定应当于专业分包合同中的相应约定对等,不可能自行加重自身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合同第27条约定并非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重庆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第一,分包合同第27条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及工伤等的后果由甲乙双方按比例承担责任。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称重庆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再分包系违法行为不符合常理,施工单位承包施工项目后都需要组织班组人员进行施工。第二,分包合同第27条与第29条、第45条、附件三第9条的约定不存在矛盾。合同第29条约定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或违反甲方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安全责任事故的,由乙方承担损失。但是案涉安全事故系第三人原因导致的,其发生是难以预见的,乙方不存在过错,故不符合适用合同第29条的条件。同理,合同第45条、附件三第9条约定乙方由于自身原因导致安全事故时需要承担责任,对于案涉安全事故亦不适用。第三,合同约定了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购买保险,合同第44条虽然约定了重庆某有限公司为施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但实际是重庆某有限公司编制入场施工人员花名册交付给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由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缴纳社保。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仅购买雇主责任险,未为施工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称合同第27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重庆某有限公司认为合同第27条约定明确,真实有效。
重庆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向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200378.42元;2.判令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200378.4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向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某有限公司具有施工劳务及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
2021年8月6日,以重庆某有限公司为乙方,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重庆某有限公司分包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位于重庆两江新区龙兴工业园区的“某重庆某中心一期工程外装”工程。其中第四条: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包括:...保险费...。第二十七条:乙方应组建安全管理体系,设置专人负责,专职管理乙方所有工人的安全工作。因违章指挥、违章操作、操作不当等一切原因引起的安全事故、工伤等的后果,均由甲乙双方按比例承担责任(除保险公司责任外的费用甲方承担80%乙方承担20%)。第二十九条: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或违反甲方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安全责任事故,因此造成的损失,一律由乙方承担。第三十条甲方须为所有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团体保险。第三十四条:甲方负责现场施工人员的一切保险事宜。第四十四条:乙方应编制入场施工人员花名册,并与全体入场施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及对其缴纳社会保险。第四十五条:若因乙方管理、教育不力,造成相关安全事故的,乙方应对此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另有附件三《建筑安装施工安全生产协议》载明:为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确保施工安全,签订本协议。其中第九条:乙方人员对其施工区域、作业环境、操作设施设备、工具用具等必须认真检查,发现隐患,应立即停止施工,进行整改。凡施工中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人员、设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第十六条:乙方负责为其派驻施工现场人员办理各类保险。
2021年7月22日,有工人牟某在重庆某有限公司分包的部分工作时在工地受伤。后牟某向渝北仲裁委申请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渝北仲裁委裁决重庆某有限公司向牟某支付共计250473元,重庆某有限公司已赔偿161000元。
双方均未为牟某购买工伤保险及项目意外伤害险。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另陈述: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但因为牟某与重庆某有限公司之间认定了工伤,保险公司不认可牟某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故该雇主责任险无法赔付。
双方认可牟某受伤原因为:另有钢结构施工班组高空作业时使用吊机,零件掉落导致牟某受伤。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主张牟某不应在在高空作业时站在作业区域下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对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抗辩的双方合同对工伤责任约定前后矛盾应视为无约定问题,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27条中约定“等一切原因引起”,具有兜底性质;而第29条、45条、附件三第9条中约定重庆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则均有前提,即重庆某有限公司存在“安全措施不力、违反甲方安全管理规定”“管理、教育不力”“因乙方原因”导致事故发生。从事故发生原因看,并无证据证明重庆某有限公司方存在前述过错,则适用第27条的约定与其后各条约定并不矛盾。
对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抗辩仅需承担工伤保险赔偿之外费用的80%问题,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合同第30条、34条表意明确,施工人员保险由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购买,该约定与建设工程领域中通常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总包方)按项目为工人参加工伤保险的实践相符。第二,第4条约定保险费包含在合同价款内,与工伤保险由哪方购买无直接关联。第三,附件三第16条中的“派驻施工现场人员”,与其他条款的“施工人员”在表述上有别,尚不能确定该处派驻人员即指向施工工人。第四,第44条约定由重庆某有限公司与施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该约定与工地用工实际不符。按通常情况,劳务分包单位与建筑工地中班组下属劳务工人是否有劳动关系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大多数情况下,双方往往并无劳动关系,劳务分包单位亦并不会为班组工人购买社会保险。故即便认定合同保险条款确属约定不明,按照行业习惯,往往亦应由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购买项目工伤保险。第五、第27条约定为“除保险公司责任外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与保险公司的范畴有别,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亦陈述另行在保险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则此处的保险公司是否包含工伤保险基金存疑,客观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也并未为伤者缴纳工伤保险或工伤项目险,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据该约定主张需扣除工伤保待遇赔偿部分,尚属依据不足。
对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抗辩的伤者与重庆某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不属于重庆某有限公司人员问题,亦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如前文述,劳务分包单位与班组工人往往并无劳动关系,但工人在劳务分包单位所分包部分提供劳动,应理解为属“乙方所有工人”的范畴。第二,案涉事故系工伤,而第27条表述为“安全事故、工伤”,系对发生工伤进行了专门约定,理应适用。
综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抗辩不成立,现重庆某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161000元,则根据双方约定,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应承担其中的80%,为128800元,对重庆某有限公司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重庆某有限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重庆某有限公司起诉时已支付前述金额,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付款时间,则重庆某有限公司诉请自起诉时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利息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某有限公司工伤赔偿分担款128800元,并从2024年5月28日起,以本金128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二、驳回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5.68元,由重庆某有限公司负担1538.06元,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767.62元。
二审中,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专业分包合同第5.7条已经约定工程项目中发生的伤亡事故由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不可能在与重庆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继续加重自身责任,即案涉合同第27条并非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质证,重庆某有限公司认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并且,该合同系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并非与重庆某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不能约束重庆某有限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重庆某有限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向对方,该合同不能约束重庆某有限公司,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为二审中新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承担牟某工伤赔偿款的80%。
首先,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乙方应组建安全管理体系,设置专人负责,专职管理乙方所有工人的安全工作。因违章指挥、违章操作、操作不当等一切原因引起的安全事故、工伤等的后果,均由甲乙双方按比例承担责任(除保险公司责任外的费用甲方承担80%乙方承担20%)”。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系该合同的甲方,通常情况下,甲方在合同中占据主导地位,其对合同条款的拟定应当是可以提出自己意见的。而上述合同内容显然约定的是“因违章指挥、违章操作、操作不当等一切原因引起的安全事故、工伤等”情况,并未区分造成工伤事故的具体原因,故一审判决认定该条约定具有“兜底”性质,在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重庆某有限公司对于该次工伤事故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第二十七条与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以及附件三第三条第9项是否存在矛盾的问题。如一审判决所言,第二十七条明显具有概括性质,而其余条款均前置了重庆某有限公司存在“安全措施不力、违反甲方安全管理规定”“管理、教育不力”“因乙方原因”等重庆某有限公司具有过错的条件。因此,第二十七条与合同其他条款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冲突之处,各条款均应区分具体情况予以适用。
最后,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约定,应由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为所有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团体保险,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责现场施工人员的一切保险事宜。现牟某在案涉工地上发生工伤事故,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未为牟某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系客观事实;并且,重庆某有限公司已经向牟某支付了工伤赔偿款161000元。为此,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其中的80%。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提出牟某并非第二十七条所约定的“所有工人”以及其仅需承担工伤保险赔偿之外的费用的上诉意见,并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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