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久变压器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盛久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民终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3月7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盛久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麦楼社区同创路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云龙区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盛久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盛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5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苏盛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事实是,自2017年3月,上诉人作为甘肃金万山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盛久公司多次签订《变压器购销合同》。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卖方江苏盛久公司,买方为甘肃金万山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本案中上诉人一直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在2018年1月16日与被上诉人结算时,上诉人也并没有明确表示以个人名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被告主体应当是甘肃金万山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公司是不可或缺的诉讼参与人。且一审庭审时,***并未到庭。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审理缺少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甘肃金万山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法律规定,江苏盛久应当起诉买受人,人民法院应当追加买受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双方履行是否符合约定等事实。2、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因人民法院同意被上诉人申请追加甘肃金万山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而告知上诉人中止审理。但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在并未追加被告、也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缺席审判,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审理在没有买受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于法无据。同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江苏盛久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成立。1、正如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样,合同落款是***个人签订,货款是***个人支付,欠条是***个人亲笔书写,***是适格被告。2、甘肃金万山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个人独资设立的有限公司,且***是法定代表人,其亲笔书写欠条并自愿对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起诉***并判决***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苏盛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给付江苏盛久公司货款6516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6516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7年3月,江苏盛久公司与甘肃金万山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签订《变压器购销合同》。2018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08年1月16日,甘肃金万山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计共欠江苏盛久变压器有限公司821600元,经协商***本人愿意在2018年分批陆续付款,金额以实际到账金额”。至庭审结束前,***仅给付货款1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江苏盛久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承诺2018年将欠款清偿完毕,但至今仍未付清,已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对江苏盛久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酌情调整后予以部分支持。***辩称已付款2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还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买卖合同关系相对人系甘肃金万山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但***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自愿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江苏盛久公司起诉并无不当,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盛久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651600元及逾期利息(以6516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江苏盛久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1、2018年5月9日网上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付给江苏盛久公司负责人***50000元;2、2019年8月6日兰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人户名为甘肃金万山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收款方为江苏盛久公司,转账金额160000元。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于涉案欠条出具后已经实际支付了210000元的货款。 庭审结束后,江苏盛久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质证意见,认可在***书写涉案欠条后实际支付款项两笔,合计210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甘肃金万山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为甘肃金万山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江苏盛久公司虽与甘肃金万山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月17日出具欠条,欠条明确载明,***本人愿意承担欠付货款的给付责任,故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便***出具涉案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因甘肃金万山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的股东,在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形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江苏盛久公司起诉***并无不当。一审中,江苏盛久公司撤回对甘肃金万山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二审中,江苏盛久公司认可***(甘肃金万山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涉案欠条出具后已实际支付货款21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货款数额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52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5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盛久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611600元及逾期利息(以6116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江苏盛久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13元,由***负担13404元,由江苏盛久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10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13元,由***负担13404元,由江苏盛久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10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