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久变压器有限公司

943江苏盛久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葫芦岛时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943号
原告:江苏盛久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麦楼社区同创路口。
法定代表人:张传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民,徐州市云龙区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葫芦岛时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滕松,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盛久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盛久公司)与被告葫芦岛时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时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盛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葫芦岛时雨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盛久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到期货款219000元及逾期违约金109500元(按照总货款的年息24%,自2017年9月26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用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变压器买卖合同业务关系,2017年8月18日签订变压器买卖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要求,并约定逾期付款,按合同总金额日万分之五和总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发生纠纷有权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截止至2017年9月25日,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变压器货款合计219000元,后原告多次派员及电话等方式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口头承诺尽快偿还,但是,时至今日仍未支付货款,故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葫芦岛时雨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原告江苏盛久公司(供方)与被告葫芦岛时雨公司(需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变压器购销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葫芦岛时雨公司购买型号为ZGS-100KVA油浸式电力变压器6台,总金额为219000元(此价格含税、含运费)。按国家标准由需方验收,验收期为货到三日内,如有质量异议书面通知供方,否则为合格品。如有质量问题,保修期为1年。货款支付方式及时间约定为预付40%,付清余款发货。需方到期如不支付货款,则除支付全款的30%的违约金外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给供方。
合同签订后,2017年9月25日,原告安排发货,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收到货物,被告葫芦岛时雨公司工作人员陈朋军在物资到货确认书中签字确认。
同日,原告江苏盛久公司向被告葫芦岛时雨公司出具了一份对账单,载明截止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9000元,双方均签章确认。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物资到货确认书、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出卖人,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作为买受人,被告葫芦岛时雨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江苏盛久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葫芦岛时雨公司承诺尽快还款,但至今仍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葫芦岛时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盛久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219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19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88元,由被告葫芦岛时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翼
人民陪审员 卜 凡
人民陪审员 李晓元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