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2民初5032号
原告:江苏盛久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麦楼村东口。
法定代表人:张传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民,徐州市云龙区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新坤昊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1-11-3)。
法定代表人:程海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盛久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久公司)诉被告沈阳新坤昊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达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久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8500元,支付违约金17550元(总货款58500元的30%),以上合计:76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变压器买卖合作业务关系,2018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变压器买卖合同一份。变压器货款价格58500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逾期付款每天除收取总货款的30%的违约金外另收取每天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人仍未履行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昊达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0日,原告盛久公司(供方)与被告昊达公司(需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变压器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昊达公司购买型号为SCB10-1600/10/0.4电力变压器1台,金额为58500元(此价格含16%税、含运费)。送货目的地为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堡村。按国家标准由需方验收,验收期为货到三日内,如有质量异议书面通知供方,否则为合格品。如有质量问题,保修期为1年。货到两天内进行试验并付清全款。需方到期如不支付货款,则除支付全款的30%的违约金外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给供方。
合同签订后,2018年11月20日,盛久公司安排当地的办事处给昊达公司发货,昊达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收到货物,昊达公司工作人员赵军并在物资到货确认书中签字确认。
2019年1月4日,昊达公司通过个人账户向盛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打款1万元。
另查明,2020年8月6日上午,盛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民拨打昊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海林的电话,通话录音显示程海林认可货款共计58500元,已支付1万元,剩余货款48500元未付。因程海林被限高,无法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变压器购销合同、物资到货确认书、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出卖人,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作为买受人,被告昊达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尚欠货款48500元,且昊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海林对该数额亦不持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85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于2018年11月22日收到涉案货物,按照合同约定,货到两天内进行试验并付清全款,但被告仅于2019年1月4日支付货款1万元,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30%的违约金1755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昊达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新坤昊达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盛久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48500元及违约金17550元,合计660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原告江苏盛久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255元,由被告沈阳新坤昊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45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沈阳新坤昊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杨德英
人民陪审员 李玉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