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83民初6601号
原告:青岛胜能利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蓼兰镇高平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MA3EJ7W1X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雅君(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雅君(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鑫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06591980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胜能利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鑫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胜能利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淄博鑫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胜能利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暂记10万元(具体损失以鉴定评估报告数额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金莱热电锅炉提负荷改造项目配合工程合同》,被告承揽原告公司总包的锅炉改造项目南厂3#炉中的耐火保温分项工程,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且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因被告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应无期限承担返工及保修责任。被告未派人保修的,原告可以委托他人修理,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2021年5月,原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通知被告履行保修义务,但被告至今迟迟不予修理,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淄博鑫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3#锅炉工程确实为我公司施工,但是90%以上材料系原告供材,出现质量问题,其真实性我方无从得知,但在我方与原告及金莱公司多次的交流中,金莱公司均承认我方的工程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我方有相应的录音证据。且金莱公司不止3#锅炉一个锅炉,我方仅施工3#炉,之所以出现该争议,是因为原告方拖欠被告施工款项,被告向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拒不按照调解协议执行,我方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为了对抗执行,而采取的对抗措施,并非我公司施工的3#出现质量问题。
通过庭审调查及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金莱热电锅炉提负荷改造项目配合工程合同》,被告承揽原告公司总包的青岛金莱热电有限公司的热电锅炉提负荷改造项目南厂3#炉中的耐火保温分项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260,000元,开工日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合同总天数15天,质保金为合同造价的10%,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双方还约定了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90,000元,因剩余170,000元未付。被告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原告偿还欠款,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21年2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确定原告及***向被告支付承揽报酬人民币172,000元,于2021年2月11日前支付102,000元,于2021年5月4日前支付44,000元,于2021年12月22日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支付26,000元。2021年5月19日,因原告尚欠被告70,0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4月28日,***通过微信给***提出涉案锅炉出现质量问题,需要及时维修,***称未看信息。4月29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邮政工程维修通知函,被告未收,被退回。原告向被告主张维修未果,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
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涉案锅炉耐火保温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申请对被告的施工与锅炉耐火保温工程质量问题因果关系及参入度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因被告确认涉案锅炉工程施工,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因果关系及参入度不再本次鉴定范围内,被告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未对因果关系及参入度进行鉴定,对损害情况及维修费用鉴定为5,215.9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另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莱热电锅炉提负荷改造项目配合工程合同、2020年5月24日EMS快递,工程维修通知函、照片13张、发票,被告提供的录音三份、(2021)鲁0283民初1444号民事调解书、2021年5月19日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金莱热电锅炉提负荷改造项目配合工程合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本院(2021)鲁0283民初1444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约定于2021年12月22日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支付26,000元,证明双方的质保期截至到2021年12月22日。自2021年4月28日开始,原告向被告主张维修事宜至今未有结果,在质保期内,其主张被告承担维修义务,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工程已经过验收并合格,工程经过验收并合格在质保期内并不能排除其应承担的维修义务,涉案锅炉保温工程出现裂缝等问题,应影响锅炉的正常使用,被告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施工,理应承担维修义务,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维修,经鉴定维修费用为5,215.96元,被告应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鑫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胜能利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5,215.96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胜能利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23,820元,由原告青岛胜能利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78元,被告淄博鑫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胜能利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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