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玛西尔电动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玛西尔电动科技有限公司、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3702号
原告:广东玛西尔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工业大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564591256G。
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老街项目DK09-1#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836687852。
法定代表人:李茂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文化旅游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老街项目DK09-1#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MRA4Q30。
负责人:李茂海,该分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梁,北京盈科(芜湖)律所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元龙,北京盈科(芜湖)律所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玛西尔电动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公司)、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文化旅游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文旅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玛西尔电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被告新华联公司和新华联文旅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逾期货款73500元,并支付违约金49525.25元(违约金自2019年7月3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6月8日,2021年6月8日后的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8日,原告与新华联公司签订《芜湖新华联绿心谷酒店观光车辆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新华联公司向原告购买一辆价值50000元的十一座封闭式观光车,一辆价值65000元的封闭驾驶位送餐车。2019年4月26日,新华联公司向原告发出《绿心谷酒店工作联系函》,要求将封闭驾驶位送餐车更换为14座定制款观光车(小丑鱼款,价值63500元)。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7月1日交付了14座定制款观光车,于2019年7月3日交付了十一座封闭式观光车。新华联公司确认收货后仅支付20000元,又于2021年6月11日支付20000元,尚欠73500元货款却一直未予支付。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如未按约付款,每逾期一日,则按逾期未付货款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新华联文旅分公司系新华联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73500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
被告新华联公司和新华联文旅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对欠付货款73500元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减,违约金也应自2021年6月11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算。2.原告要求新华联文旅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华联文旅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新华联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新华联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货款73500元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新华联公司支付货款7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首先,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原告与新华联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全部供货完毕并经过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双方完成最终数量的核对且完成结算手续后30日内甲方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函显示,其与新华联公司的对账时间为2021年5月11日,按照合同约定,新华联公司应在此后的30日内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原告主张的2019年7月3日系原告最后一次交货日期的次日,原告主张从该日起算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自2019年7月3日起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新华联公司认可的自2021年6月11日起算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与新华联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甲方(新华联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货款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2021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最后,关于违约金基数:原告认可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不包含5%的保修金,即以6775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新华联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新华联文旅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新华联文旅分公司并非《采购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新华联文旅分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玛西尔电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3500元,并支付以67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玛西尔电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0元,保全费955元,合计2335元,由原告广东玛西尔电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40元,由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卞慧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超
书 记 员 李 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