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玛西尔电动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恒邦隆电器有限公司与广东玛西尔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1民初10432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恒邦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振兴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57985003R。

法定代表人:王强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向红,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玛西尔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工业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564591256G。

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球,该公司职员。

委托舜孙代理人:刘沛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宁波恒邦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隆公司)与被告广东玛西尔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西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玛西尔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2019)浙0281民初104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玛西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玛西尔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2民辖终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玛西尔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对本诉与反诉予以合并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本案分别于2020年4月23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恒邦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向红,被告玛西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球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恒邦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向红,被告玛西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球、刘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邦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8707.7元;2.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开始产品购销,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打气泵、球针、汽嘴等各类产品,产品的购买都由原告通过物流到被告处,由被告的员工签字确认收货并由被告的财务人员与原告每月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707.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玛西尔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期间签订了若干书面买卖合同,本案关于合同履行的实质性条款应当按照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即在2017年期间签订的合同确定。二、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出现严重的质量瑕疵,导致被告供应给客户的产品出现质量瑕疵,造成被告遭受客户的投诉以及被扣除相应的货款,损害被告的商业信誉,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系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第七条规定行使合同权利,以及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三、被告是真正的受害人,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严重不符合规定,出现例如充气管断裂、传动结构脱落等问题,导致被告提供给客户的产品无法实现其充气用途,进而造成被告向客户承担巨额的赔偿费用,丧失了被告一向良好的商业信誉。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玛西尔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付因供应的产品不合格导致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121200.78USD(按2020年4月2日外汇市场汇率1美元兑换RMB7.0974元折算人民币860204.88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开始业务合作,从被告处采购工业产品打气泵、球针、汽嘴等,生产新的产品汽车启动器向海外市场销售。终端客户在使用汽车启动器过程中,在保质期内的打气泵出现打气泵气管断裂、气缸连接杆脱落、汽嘴漏气、压接在气缸上的气管松动致使漏气、马达冒烟等可靠性故障,产生客诉多起,致使原告需赔付客户121200.78USD(按2020年4月2日外汇市场汇率1美元兑换RMB7.0974元折算人民币860204.88元),实际已赔付3万多美元,产生了巨额的产品失效赔付成本,给客户和市场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令我司失去了该产品的市场占有率,给我司造成了巨额直接损失与不可估量的间接损失。综上,被告供应不合格产品的行为有损商业诚信,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恒邦隆公司辩称: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是供应了打气泵、球针、汽嘴等,但这些是单件的产品,而反诉原告自己组装了成新的产品后出现故障,这些故障的产生原因没有办法进行确认,没有办法确定就是反诉被告供应的打气泵等原因造成的,凭什么就认定就是反诉被告方供应的打气泵的原因,没有经过第三方鉴定,只是反诉原告自己口头想当然认为的产品由问题,而且反诉被告生产这些产品这么多年从未遭到任何投诉,也从未有任何的诉讼产生,就说明反诉被告方的这些产品没有任何问题,而且也没有充分的证据或者第三方的检测来证明反诉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且既然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产品有这么大的风险,为何一直要采购,在反诉被告没有向法院起诉的时候,反诉原告就可以找反诉被告进行索赔,但并没有,看到反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反诉原告才想以此为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综上,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所谓的导致的经济损失的责任没有事实与证据,也无法证明反诉被告所提供的产品是不合格的,因此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一、对原告恒邦隆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采购单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打气泵等产品的事实;对账单1组,拟证明经被告与原告通过QQ每月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707.70元的事实;增值税发票4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玛西尔公司对采购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后面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对不上,里面采购的内容对不上,认为对账单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没办法确认,对增值税发票无异议。本院认为,采购单、增值税发票与本案相关,故予以采信;对对账单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企业询证函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曾进行对账,其对账金额与平常每月的QQ对账一致的事实。被告玛西尔公司认为询证函是被告公司出具的,但所欠的货款比这上面的数额要少。本院认为,该企业询证函与本案相关,证明力强,可作为定案依据。

二、对被告(反诉原告)玛西尔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工业买卖合同1组,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交易习惯。原告恒邦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2017年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诉争的是2018年底到2019年的。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电子邮件1组,拟证明原告所生产的产品质量问题居高不下。原告恒邦隆公司认为看不出邮件是直接发给原告方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经审查,本院仅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图片、联络函、不良问题处理报告、电子邮件沟通信息1组,拟证明原告所供应的产品有严重的质量瑕疵。原告恒邦隆公司认为从图片无法确认是原告方提供的产品,是种类物,联络函是被告发给原告方的,这些状况是不是产品正常状态下产生的无法确认,对不良问题处理报告的三性都有异议,认为电子邮件沟通信息前面的内容也要补齐。经审查,本院对联络函、不良问题处理报告、电子邮件沟通信息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图片仅采信其形式上的真实性。

4.合同1份,拟证明以打气泵、汽嘴、球针等零部件生产的汽车启动器销售海外市场。原告恒邦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三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认,故不予采信;

5.客户投诉电子邮件1组,拟证明汽车启动器内的打气泵、汽嘴、球针等零部件发生故障。原告恒邦隆公司认为无法证明产品就是原告方,对三性都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认,故不予采信;

6.赔偿资料(协议)1组,拟证明广东玛西尔与海外客户达成赔偿协议;赔付单据1组,拟证明广东玛西尔已向海外客户履行赔付义务;汽车启动器规格书1份,拟证明此产品零部件包括了打气泵、汽嘴、球针等零部件。原告恒邦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赔偿资料、赔付单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认,故不予采信;对规格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7.声明书1份,拟证明广东玛西尔依据授权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出差费用汇总、报销单据、员工证明书、劳动合同1组,拟证明广东玛西尔派人到海外处理客诉,产生相关费用损失;发票、营业执照1组,拟证明广东玛西尔处理海外客诉资料产生翻译费用损失以及广东玛西尔聘请专业翻译机构处理资料的事实。原告恒邦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翻译是被告自己找的,费用是否产生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认,故不予采信。

8.调查报告、视频光盘1组,拟证明被告方生产的启动器产生不良的现象是由于原告提供的打气泵发生故障所引起的。原告恒邦隆公司认为其提供的只是一个配件,对证据三性都不认可。经审查,本院仅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9.市场订单、电子销货单1组,拟证明被告方的产品汽车启动器是销往美国的事实。原告恒邦隆公司认为其不清楚被告的产品销往哪里,这个产品是否跟原告方有关联,原告方无法确定。经审查,本院仅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0.生产入库单1组,拟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汽车启动器生产完检测之后入库的事实。原告恒邦隆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三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仅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1.生产工单1组,拟证明被告生产车间领用打气泵这些原料去组合生产汽车启动器的事实。原告恒邦隆公司认为这是被告内部的生产行为,原告无法确认。经审查,本院仅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2.增值税发票、进货单、送货单1组,拟证明打气泵这些物料是原告提供的事实。原告恒邦隆公司认为原告确实向被告提供过打气泵这些物料,但是具体是不是这些数量原告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进货单、送货单仅采信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3.采购单1组,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打气泵、球针、汽嘴这些物料的事实。原告恒邦隆公司认为被告确实向原告采购过这些物料,但是原告无法确认被告是否也向别家采购过这些物料。经审查,本院仅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4.实物打气泵1个(图片),拟证明原告生产的打气泵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实物汽车启动器成品2台(图片),拟证明原告生产的打气泵质量不合格的事实,这些启动器是从美国客户那边退回来的,一共寄回来三台。原告恒邦隆公司认为这是种类物,不能确认是否系原告生产,不清楚退货的情况。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三、依据被告玛西尔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恒邦隆公司提供的汽车启动器零部件(打气泵、汽嘴、球针)物料进行产品质量鉴定。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鉴定意见1、涉案打气泵不能满足最高160PSI气压使用要求;2、涉案胶管的弯折特性不符合要求。”原告恒邦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鉴定的样品是被告单方提供,而且无法证明是原告提供的产品,被告提供的样品本身就存在已经使用而且使用坏的,提供已经坏的产品进行鉴定,其鉴定的基础,原告不得而知,退一步就算是原告提供的产品,产品出现问题与原告提供的产品物料之间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对鉴定意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缺乏关联性与权威性。被告玛西尔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尊重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所作鉴定意见科学而客观,亦不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故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恒邦隆公司与被告玛西尔公司之间有汽车启动器零部件(打气泵、汽嘴、球针)物料买卖业务关系。2019年5月23日,被告玛西尔公司向原告恒邦隆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以下内容:截至2018年12月31日,应付账款276818.81元;2016年度采购货款本公司从贵公司采购已开票金额(含税)346401.72元,2017年度采购货款本公司从贵公司采购已开票金额(含税)1401297.50元,2018年度采购货款本公司从贵公司采购已开票金额(含税)2230274.95元。原告恒邦隆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加盖公司印章,写明:“第一项应付帐款截止2018年12月31日止金额276818.81元与我司相符,第二项暂估金额32758.63元与我司不符。”被告玛西尔公司尚欠原告恒邦隆公司货款148707.7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恒邦隆公司与被告玛西尔公司签订买卖协议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之焦点:原告恒邦隆公司出售给被告玛西尔公司的汽车启动器零部件(打气泵、汽嘴、球针)的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原告恒邦隆公司认为没有充分的证据或者第三方的检测来证明原告方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玛西尔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出现严重的质量瑕疵,导致被告供应给客户的产品出现质量瑕疵,造成被告遭受客户的投诉以及被扣除相应的货款,损害被告的商业信誉。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恒邦隆公司与被告玛西尔公司之间在2015年至2019期间发生汽车启动器零部件(打气泵、汽嘴、球针)物料买卖业务,被告玛西尔公司向原告恒邦隆公司下的《订购单》以及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合同》当中载明“质量要求:达到国家行业标准或本公司验收标准”、“卖方所提供的产品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优良标准,并不得低于本合同、质量协议、说明书中的约定及买方的其他要求”的内容,即双方对所交易的汽车启动器零部件(打气泵、汽嘴、球针)有明确约定,现鉴定机构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1、涉案打气泵不能满足最高160PSI气压使用要求;2、涉案胶管的弯折特性不符合要求”,故可认定原告恒邦隆公司向被告方出售提供的汽车启动器零部件(打气泵、汽嘴、球针)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恒邦隆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双方对于汽车启动器零部件(打气泵、汽嘴、球针)有其他方面的质量要求。原告恒邦隆公司称鉴定的样品是被告单方提供的,不能确定被告方提供的用于鉴定的实物打气泵是否系原告方生产,被告方无法证明是原告提供的产品,结合双方的采购单以及合同等,被告方提供的用于鉴定的实物打气泵系涉案原、被告双方买卖交易的打气泵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原告方亦未向本院另行提供实物打气泵以供鉴定,故原告方的该意见难以成立。原告恒邦隆公司出售的汽车启动器零部件不符合质量要求,因此本院对原告恒邦隆公司要求被告玛西尔公司支付尚欠(剩余)货款148707.7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案件部分。反诉原告玛西尔公司诉请反诉被告赔付因供应的产品不合格导致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860204.88元。依据双方采购单中的约定,“验收规定:依采购单数量验收,多送少送应及时退货或补货;品质依质量保证协议由IQC验收,未通过验收之物料,本公司技术部确认后由采购中心通知供应商于7日内取回退货部分,并尽快补回合格品”,可知反诉原告对于反诉被告提供的汽车启动器零部件应及时予以验收,经验收发现不合格则通知反诉被告方取回,并尽快补回合格品,即若反诉被告所供应的汽车启动器零部件违反质量约定,反诉原告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如果反诉原告方未及时验收而再行将汽车启动器零部件组装、生产出新的产品,出售与他人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且本案反诉原、被告双方在采购单以及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涉案汽车启动器零部件是否再组装、生产新的产品,出售与第三方——即反诉原告所称“从被告处采购工业产品打气泵、球针、汽嘴等,生产新的产品汽车启动器向海外市场销售”,反诉原告亦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以证明其遭受的所谓经济损失确与反诉被告所供应的汽车启动器零部件有关,即确系由反诉被告生产、出售的汽车启动器零部件所致。综上,本院对反诉原告玛西尔公司的反诉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宁波恒邦隆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广东玛西尔电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74元,减半收取1637元,由原告宁波恒邦隆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387.50元,由反诉原告广东玛西尔电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60000元(已由被告广东玛西尔电动科技有限公司预缴至鉴定机构),由原告宁波恒邦隆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章程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