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11民初7155号
原告:广东天波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深海路17号瀚天科技城A区5号楼二楼203**、五楼502、504**、3号楼六楼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讯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珞珈山公寓1**7层3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广东天波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讯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由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天波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讯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天波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IMS网络交换设备《采购协议》,合同编号:WHXF-20140421001。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119,624元的货物IAD设备。货款总计125,920元,优惠价格119,624元。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根据确定的采购协议总价向原告按如下方式及比例支付:在被告收到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原件和买卖合同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90%,金额为人民币107,661.6元;被告在“采购协议交货时间点”历经3个月,在收到终验清单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金额为人民币11,962.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且被告收到货物后也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单。原告又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出具了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才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货款。至此之后,无论原告如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此外,原告在开庭时对事实及理由部分进行补充:被告急需一批IAD设备,向原告订货,价值119,624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被告收到设备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对上述交易补充签订《【2014年IMS网络交换设备】采购协议》。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119,624元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却不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30,000元,其余货款89,624元至今未付。鉴于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9,624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人民币25,76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4年5月26日起暂计至2017年8月7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东天波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即《【2014年IMS网络交换设备】采购协议》、证据二即2014年4月23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该两组证据共同拟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4月21日签订了买卖合同,该采购协议是由被告起草的,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即收货确认单、证据四即收货单、证据五即2014年4月24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据六即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四组证据共同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原告已按被告邮件的要求开具了发票;
证据七即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据八即短信记录、证据九即2016年6月20日的电子邮件、证据十即《律师函》,该四组证据共同拟证明:被告仅支付30000元货款,以及从2014年至至今,原告不断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及《律师函》等方式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武汉讯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跟商家需求的货物要求不一样。现在货物存放在我公司,我们要求退货。我公司要求原告办理退货的事宜,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来处理。我们要求原告配合我们办理退货事宜,IAD设备并未使用,可以协商折算金额,予以退还。
被告武汉讯发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讯发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广东天波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即《【2014年IMS网络交换设备】采购协议》及证据二即2014年4月23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即收货确认单、证据四即收货单、证据五即2014年4月24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据六即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七即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据八即短信记录及证据十即《律师函》均无异议;对证据九即2016年6月20日的电子邮件无异议,但是根据邮件内容显示,该批维修设备是否有回收,对此被告不清楚。
对原告广东天波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评议后认为:
证据一即《【2014年IMS网络交换设备】采购协议》、证据二即2014年4月23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据三即收货确认单、证据四即收货单、证据五即2014年4月24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据六即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七即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据八即短信记录、证据九即2016年6月20日的电子邮件、证据十即《律师函》,鉴于被告对此十组证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于原告的此十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此外,对于原告的证据九,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根据邮件内容显示,该批维修设备是否有回收,对此被告表示不清楚。该批维修设备是否已由原告收回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鉴于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此维修设备已由原告收回,同时原告也在庭审时称其并未收到该批维修设备,因此,对该批维修设备并未由原告收回维修,以及也不应扣除相应货款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业务往来单位,2014年,因被告急需一批IMS网络交换设备,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先由原告即卖方,向被告即买方供应货物设备;待原告供货后,原、被告双方再针对此次供货情况签订相应的买卖合同。随后,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所在的湖北省武汉办事处供应货物设备IP综合接入终端的型号、台数及单价分别为:(8口)15台,单价为1,002元/台;(16口)5台,单价为1,913元/台;(32口)5台,单价为3,465元/台,以上货款共计41,920元。2014年3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所在的湖北省襄阳办事处供应货物设备IP综合接入终端的型号、台数及单价分别为:(4口)20台,单价为509元/台;(8口)20台,单价为1,002元/台;(16口)10台,单价为1,913元/台;(32口)10台,单价为3,465元/台,以上货款共计84,000元。上述两次供应货物设备的货款共计125,920元,经协商,原告给予了被告相应的优惠价格,因此,被告最终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共计119,624元。对于上述原告供应的货物设备,分别有一份《收货确认单》、一份《收货单》***证,此两份单据上均有被告的业务经理**签字以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庭审时被告对此两份单据也无异议。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之间根据上述供货情况签订了《【2014年IMS网络交换设备】采购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设备,货款共计119,624元,具体付款比例及时间分两次支付:第一笔付款,即合同货款总价的90%,货款金额为107,661.6元,由被告在收到合同货款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原件、买卖合同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此货款;第二笔付款,即合同货款总价的10%,货款金额为11,962.4元,由被告在“采购协议交货时间点(即该协议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历经3个月,在收到终验清单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此款项。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面额119,624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4年11月12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转账货款30,000元,剩余货款89,624元(119,624元-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予支付。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89,624元的货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了119,624元的货物设备属实,被告应当按照本案中的《【2014年IMS网络交换设备】采购协议》履行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却仍尚欠原告89,624元的货款未予支付,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货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共计89,6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根据约定,货款分两次支付:第一笔货款金额即107,661.6元应当在2014年5月25日之前支付,2014年11月12日被告支付了30,000元,即第一笔款项还剩77,661.6元未支付,故该部分的利息应当以77,661.6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6日开始计算;第二笔货款金额即11,962.4元,被告应当在在“采购协议交货时间点(即2014年4月18日)”历经3个月,在收到终验清单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此款项,鉴于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关于终验清单的相关证据,故该部分的利息应当以11,962.4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即2017年9月19日开始计算。上述两部分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设备跟其商家需求的货物要求不同而认为应当退货、扣减相应货款,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中的合同主体是原、被告双方,作为第三方的商家与原告无关;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设备,有相应的收货单据***证,且与事后原、被告双方补签的《【2014年IMS网络交换设备】采购协议》相关约定相一致;三、本案中的《【2014年IMS网络交换设备】采购协议》并未对“原告提供的货物设备必须与被告的商家需求的货物相一致”进行相关约定;四、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设备后,并未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应的证据***证其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被告武汉讯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天波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89,624元;
(2017)被告武汉讯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天波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别以77,661.6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962.4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即2017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东天波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原告广东天波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元,被告武汉讯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