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1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讯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珞珈山公寓1**7层3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天波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深海路17号瀚天科技城A区5号楼二楼203**、五楼502、504**、3号楼六楼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武汉讯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东天波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7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讯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讯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天波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8日开庭,讯发公司2017年12月1日申请延期举证,并于同月5日提交证据材料被拒绝,讯发公司举证权利没有得到行使。2.《【2014年IMS网络交换设备】采购协议》中第一条约定该采购协议隶属于【移动集团公司批量采购广东天波IMS接入设备框架合同】,与框架合同一样具有同等效力,其相关法律、商务条款遵从原框架合同约定。讯发公司认为天波公司需遵守框架合同条款。3.讯发公司已将移动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公司、襄阳公司的退货函发给天波公司湖北办事处经理**,该公司也在2015年8月13日安排公司员工回收大部分设备进行返修,至今未归还。故天波公司提交的欠款金额部分证据无效。4.天波公司未尽到双方框架合同中的服务条款义务而导致其设备被移动公司退回的损失应由天波公司自行承担。5.讯发公司只是替移动公司向天波公司下订单,由于天波公司的设备无法满足需求,移动公司发出了退货函,故讯发公司没有义务向天波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义务,只需将无法满足要求的设备返还给该公司。6.根据《【2013年集团客户PBX项目第三批(天波)PBX交换机设备】采购合同》,移动公司向天波公司发送退换货函之日起,天波公司就应当将设备收回返修后根据移动公司要求进行重新验收。但天波公司一直未予处理,现设备还存放在讯发公司。讯发公司请求天波公司收回相关设备,采购合同终止。7.天波公司一审提交的合同原件真实性有问题,合同总金额为119,624元,根据采购协议来看,金额明显与合同总金额不一致。
天波公司辩称,1.协议是讯发公司起草的,是电子邮件的附件,一审中双方对邮件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协议金额问题,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天波公司给予了讯发公司价格优惠。2.讯发公司在一审提交证据的时间超过举证期限。3.讯发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现设备还存放在讯发公司,系自认天波公司没有收到过返修设备。4.天波公司主张的采购合同系讯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邮箱发送的,并不包括框架合同。讯发公司无权以其他合同内容约束天波公司。请求驳回上诉。
天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讯发公司立即一次性支付天波公司货款89,624元,并向天波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25,76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4年5月26日起暂计至2017年8月7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讯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波公司与讯发公司系买卖业务往来单位,2014年,因讯发公司急需一批IMS网络交换设备,天波公司与讯发公司双方口头约定:先由天波公司即卖方,向讯发公司即买方供应货物设备;待天波公司供货后,天波公司与讯发公司双方再针对此次供货情况签订相应的买卖合同。随后,2014年3月17日,天波公司向讯发公司所在的湖北省武汉办事处供应货物设备IP综合接入终端的型号、台数及单价分别为:(8口)15台,单价为1,002元/台;(16口)5台,单价为1,913元/台;(32口)5台,单价为3,465元/台,以上货款共计41,920元。2014年3月22日,天波公司又向讯发公司所在的湖北省襄阳办事处供应货物设备IP综合接入终端的型号、台数及单价分别为:(4口)20台,单价为509元/台;(8口)20台,单价为1,002元/台;(16口)10台,单价为1,913元/台;(32口)10台,单价为3,465元/台,以上货款共计84,000元。上述两次供应货物设备的货款共计125,920元,经协商,天波公司给予了讯发公司相应的优惠价格,因此,讯发公司最终应当向天波公司支付的货款共计119,624元。对于上述天波公司供应的货物设备,分别有一份《收货确认单》、一份《收货单》***证,此两份单据上均有讯发公司的业务经理**签字以及加盖了讯发公司的公章,庭审时讯发公司对此两份单据也无异议。2014年4月21日,天波公司与讯发公司之间根据上述供货情况签订了《【2014年IMS网络交换设备】采购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天波公司向讯发公司供应货物设备,货款共计119,624元,具体付款比例及时间分两次支付:第一笔付款,即合同货款总价的90%,货款金额为107,661.6元,由讯发公司在收到合同货款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原件、买卖合同后30日内向天波公司支付此货款;第二笔付款,即合同货款总价的10%,货款金额为11,962.4元,由讯发公司在“采购协议交货时间点(即该协议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历经3个月,在收到终验清单后30日内向天波公司支付此款项。2014年4月25日,天波公司向讯发公司开具面额119,624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4年11月12日,讯发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天波公司转账货款30,000元,剩余货款89,624元(119,624元-30,000元)经天波公司多次催要,讯发公司至今仍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天波公司向讯发公司供应了119,624元的货物设备属实,讯发公司应当按照本案中的《【2014年IMS网络交换设备】采购协议》履行其向天波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时至今日讯发公司却仍尚欠天波公司89,624元的货款未予支付,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天波公司有权向讯发公司主张要求支付货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天波公司要求讯发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共计89,62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天波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根据约定,货款分两次支付:第一笔货款金额即107,661.6元应当在2014年5月25日之前支付,2014年11月12日讯发公司支付了30,000元,即第一笔款项还剩77,661.6元未支付,故该部分的利息应当以77,661.6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6日开始计算;第二笔货款金额即11,962.4元,讯发公司应当在在“采购协议交货时间点(即2014年4月18日)”历经3个月,在收到终验清单后30日内向天波公司支付此款项,鉴于天波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关于终验清单的相关证据,故该部分的利息应当以11,962.4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即2017年9月19日开始计算。上述两部分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此该院予以确认。此外,对于讯发公司主***公司提供的货物设备跟其商家需求的货物要求不同而认为应当退货、扣减相应货款,对此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中的合同主体是天波公司与讯发公司双方,作为第三方的商家与天波公司无关;二、天波公司已按约定向讯发公司供应了货物设备,有相应的收货单据***证,且与事后天波公司与讯发公司双方补签的《【2014年IMS网络交换设备】采购协议》相关约定相一致;三、本案中的《【2014年IMS网络交换设备】采购协议》并未对“天波公司提供的货物设备必须与讯发公司的商家需求的货物相一致”进行相关约定;四、讯发公司在收到天波公司的货物设备后,并未向天波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且讯发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相应的证据***证其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讯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波公司支付货款共计89,624元;二、讯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别以77,661.6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962.4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即2017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三、驳回天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天波公司负担67元,讯发公司负担1,23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讯发公司主张该公司系天波公司的销售代理商,但该公司未提交双方2014年度销售代理合同以及客观上从事了代理行为的证据,且双方在实际交货后补订的合同为买卖合同,故对讯发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讯发公司主张向天波公司退回4台4口、3台8口IAD设备,并提交了天波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清单。由于天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未实际接收退货,故本院对讯发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2015年8月13日讯发公司向天波公司退回4台4口、3台8口IAD设备。本院对一审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双方订立的《【2014年IMS网络交换设备】采购协议》约定最后一笔货款应于协议交货时间之后3个月,在讯发公司收到终验清单后30日内支付,据此本院认定该采购协议检验期间为3个月。除讯发公司向天波公司退回7台I**设备外,讯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约定检验期间,甚至收货后两年内向天波公司就其余设备提出质量异议,故应当视为天波公司提供的其余设备符合质量约定。讯发公司主张双方履行《【2014年IMS网络交换设备】采购协议》应同时受《移动集团公司批量采购广东天波IMS接入设备框架合同》的约束,但该公司未提交后一份合同。而该公司二审中提交《【2013年集团客户PBX项目第三批(天波)PBX交换机设备】采购合同》未显示与本案买卖合同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讯发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天波公司向讯发公司提供119,624元货物,后讯发公司退回7台I**设备,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的优惠价进行折算,讯发公司应付货款为114,834.1元[119,624-(509×4+1,002×3)×119,624÷125,920],讯发公司付款3万元后,还应支付剩余货款84,834.1元。讯发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造成天波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故该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IMS网络交换设备】采购协议》关于支付货款的约定,讯发公司应于收到增值税发票次日起30日内即2014年5月25日之前支付货款总额的90%;应于收到终验清单后30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10%。故讯发公司应自2014年5月26日起以103,350.69元(114,834.1×90%)为本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4年11月11日;自2014年11月12日起以73,350.69元(103,350.69-30,000)为本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因一审判决确定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以77,661.6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天波公司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判决,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虽然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讯发公司收到终验清单,但如前所述,天波公司提供的未被退回的设备应当被认定为符合质量约定,故讯发公司应履行支付剩余10%货款11,483.41元的义务。一审法院确定立案之日即2017年9月19日为计算该项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本院予以维持。故讯发公司应自2017年9月19日起以11,483.41元为本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基于讯发公司提交新的证据导致本案事实认定发生变化。讯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7155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讯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广东天波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834.1元;
三、武汉讯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广东天波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4年5月26日起以77,661.6元为本金支付至2014年11月11日;自2014年11月12日起以73,350.69元为本金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自2017年9月19日起以11,483.41元为本金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
四、驳回广东天波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04元,由广东天波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30.4元,武汉讯发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17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