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106民初9706号
原告:武汉讯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珞珈山公寓1**7层3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玖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98号*****万达广场(二期)9栋20层6室-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武汉讯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发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武汉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因湖北玖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美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玖美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1年9月27日,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讯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玖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讯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业务分成合计21万元及资金利息暂计2740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16年12月1日以42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自2017年12月1日以84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自2018年12月1日以126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自2019年12月1日以168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自2020年12月1日以21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案外人湖北广电美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嘉公司)三方签订了《湖北广电美嘉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美嘉公司提供(1)4008号码提供被叫服务,(2)30B+D中继线,(3)本地数字电路,(4)互联网光纤,用于工作办公(以下简称呼叫中心服务),原告提供呼叫中心设备改造租赁服务,共建湖北广电美嘉Calleasy呼叫中心。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通讯业务合作分成合同书》,就《湖北广电美嘉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合同》原告提供呼叫中心的设备改造和租赁服务所获得的分成进行约定,由被告按35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业务分成。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湖北广电美嘉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合同》中要求的硬件数量到场及设备安装调试和软件安装调试服务,并经美嘉公司验收确认,上述系统已于2015年12月1日正式投入运行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呼叫中心通信业务合作分成款21万元,但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拒之门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电信武汉分公司辩称,一、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于2021年4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23日之前的分成费用。二、案涉《三方通信业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相关分成费用。案涉《三方通信业务合同》第六条约定包括4008业务,4008业务合同中产生的呼入通信费用(号码为×××78、×××56)仍按照30%收取(原合同号:HBWHA0922603);30B+D业务,5条30B+D整体打包,保底消费为10000元/月,本地和长途主叫0.1元/分,接打免费(10000元/月保底消费额度超过部分资费同上);原10M光纤免费提速到20M,优惠至25000元/年;原本地数字电路2M专线优惠至7200元/年;三方合同有效期内,当美嘉公司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后,被告再向原告按月提供分成费用3500元/月。则美嘉公司需向被告支付的年度费用为7200元加25000元加10000元×12加4008通信费的30%加30B+D业务超过部分(四项电信业务、五部分费用),但从原告提交的被告与美嘉公司的部分发票可以看到涉及4008业务的服务费用,其他业务并未发生,更未支付相关费用。从原告提供的被告与美嘉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湖北广电美嘉商贸有限公司4008短号码接入服务合同》附件二约定,资费甲方使用乙方4008产生的呼入通信费用(号码为×××78、×××56)全部按照30%收取可知,被告可独立为美嘉公司提供相关服务,在收费标准不变的情况下,另需每月向原告分成3500元,直接减少被告相当于30%的营业收入,于常理不符。综上,三方协议实际并未履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费用,即使4008号码业务履行了,但是被告向原告分成的前提为三方履行三方协议中的四项电信业务的全部内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费用的前提并不存在,其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分成费用。
第三人玖美公司发表意见称,2019年底美嘉公司清算后,原美嘉公司的团队成立了第三人,但美嘉公司和第三人是两个独立的公司,美嘉公司遗留的售后服务由第三人继续负责。以前美嘉公司使用的话务业务都是被告的业务,系统出了问题是由原告解决,产生的4008费用和30B+D业务费用都是美嘉公司去电信营业厅交费,对本地数字电路和互联网光纤业务不清楚,应该是由美嘉公司的综合营业部在管理并交纳费用。
原告讯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方通信业务合同、集成服务验收合格证明、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邮件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报告、请示、工作联系函、律师函、电话录音、案情说明、通信业务合作分成合同书、接驳国际互联网电路租用合同、4008短号码接入服务合同、呼叫中心设备服务合同、记账凭证、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证明、快递查询截图、照片、视频、电信号码清单等证据。被告电信武汉分公司提交了4G智能网业务合同封面、情况说明等证据。第三人玖美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在卷佐证。经过举证、质证、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7月4日,美嘉公司(甲方)与电信武汉分公司(乙方)签订《接驳国际互联网电路租用合同》(合同号:HBWHA0805765CN),约定:甲方决定在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号的湖北广电美嘉商贸有限公司租用并开通1条10M上网电路用于接驳互联网及网站建设;甲方购买的设备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购买的设备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路由器等网络设备及配套电缆的购买、安装和调测工作,设备产权归属甲方,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交纳一次性费用;乙方有偿提供10M速率的光纤电路;乙方负责光缆工程投资,负责光端机等设备及配套电缆的购买,安装和调测工作;1条10M接驳互联网电路的一次性费用标准资费为8000元,本合同优惠为1008元;1条10M接驳互联网的电路月使用费的标准资费为5000元/月/条,本合同优惠为4万元/年/条,交费方式为按年交费,即甲方在本电路开通后的一周内将一年的费用交纳给乙方,以后每执行年度的首月将一年的费用交纳给乙方,依此类推;本合同自甲乙双方代表于2008年7月4日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本合同确定的租期为2年等。
美嘉公司(甲方)与电信武汉分公司(乙方)签订《湖北广电美嘉商贸有限公司4008短号码接入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需要利用4008号码实现呼叫中心服务,完成呼叫中心功能,并可实现由主叫用户承担本地网通话服务,由甲方(被叫方)承担长途电话通信费用并向乙方支付;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向甲方提供利用×××78、×××56号码(“4008”号码)实现呼叫中心服务;本合同确定的服务期为5年,自4008业务实际开通之日起计算;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附件二资费,甲方使用乙方4008产生的呼入通信费用(号码为×××78、×××56)全部收取30%收取等。
讯发公司提交《湖北广电美嘉商贸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武汉讯发科技有限公司三方通信业务合同》一份(合同号:HBWHA1507595CN)(以下简称三方合同),载有:甲方美嘉公司、乙方电信武汉分公司、丙方讯发公司,鉴于甲方原使用乙方业务的商务模式发生变化,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在互利互惠的基础上,就相关事宜达成本合同;1.根据国家电信主管部门为乙方核发的(全国)4008系列号码,甲方需要利用4008号码实现呼叫中心服务,完成呼叫中心功能,并可实现由主叫用户承担本地网通话费用,由甲方(被叫方)承担长途电话通信费用并向乙方支付;2.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向甲方提供利用×××78、×××56号码(“4008号码”)实现呼叫中心服务;3.甲方需要使用乙方互联网电路业务用于接驳互联网及提升网站建设;4.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向甲方提供数字电路业务;5.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呼叫中心所需的整套设备(含软件)租赁;6.鉴于乙方与丙方合作为甲方提供服务,乙丙双方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收入分成;第二条服务内容,2.1.甲方使用乙方(1)4008号码提供被叫服务、(2)30B+D中继线、(3)本地数字电路、(4)互联网光纤,用于工作办公,具体以盖有甲方公章的业务需求单为准;2.2.甲方通过使用乙方业务,并协调乙方向第三方厂家(以下简称丙方)分成的方式,引进丙方向甲方提供呼叫中心设备改造租赁服务,甲方在合同期内拥有甲方所提供设备的使用权,具体以盖有甲方公章或授权部门章的业务需求单为准;2.3.甲方新增业务需求若涉及呼叫中心平台开发和升级,应另行向丙方提出,相关新增费用由甲方支付给丙方;第三条双方权利和义务,3.3.丙方权利合同义务,3.3.1.通过向甲方提供呼叫中心使用设备租赁,享有乙方提供的分成;3.3.2.丙方有责任及义务在合同期内向甲方提供设备的定期维护、升级和改造,当设备出现技术性故障,由丙方及时处理;第六条费用及支付,6.1.使用业务的相关费用包括年使用费用和月使用费;6.1.1.4008业务合同中4008产生的呼入通信费用(号码为×××78、×××56)仍按照30%收取(原合同号:HBWHA0922603);6.1.2.5条30B+D整体打包,保底消费为10000元/月,本地和长途主叫0.1元/分钟,接听免费(1000元/月保底消费额度超出部分资费同上);6.1.3.原10M光纤免费提速到20M,优惠至25000元/年;6.1.4.原本地数字电路2M专线优惠至7200元/年;6.1.5.三方合同有效期内,当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以后,乙方再向丙方按月提供分成费用3500元/月,相关合同以乙方与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为准;6.2.一次性费用,甲方根据乙方的一次性费用预收费通知单向乙方交纳一次性费用,前述费用为预收费用,待使用电路开通后,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进行决算,若决算费用与预收费用有差异,则根据决算通知单进行调整;6.3.月使用费,甲方须在每月20日之前(或由双方协商采用按季支付,甲方在每季的20日之前付费),根据乙方的月使用费收费通知单向乙方交纳当月月使用费;6.3.2.甲方如对费用有异议,经双方确认核对后确有错误的,在下个付费期调整;第十二条服务期限,12.1.本协议确定的服务期为五年,自业务实际开通之日起计算;12.2.除非任何一方在服务期届满前90日书面通知另一方不再续约服务,否则服务其将自动续展,续展后的服务期为2年,即使续展自动生效,甲乙双方仍需重新签订合同以示确认;第十三条合同生效及其他,13.1.本合同自甲、乙、丙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13.4.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甲、乙、丙三方书面确认,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变更或修改本合同;13.8.本合同替代此前三方所有关于本合同事项的口头或书面的纪要、备忘录、合同;13.10.经三方同意,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若附件与合同正文有任何冲突,以合同正文为准,本合同附件为附件1、附件2等内容。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湖北广电美嘉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样式印章,日期处为2015年11月30日;乙方处加盖“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样式印章,日期处为2015年11月11日;丙方处加盖“武汉讯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样式印章,日期处为2015年11月12日。附件一载有:甲方使用乙方4008产生的呼入通信费用(号码为×××78、×××56)全部按照30%收取(原合同HBWHA1209388CN)等内容。附件二载有:Calleasy呼叫中心系统硬件和软件清单,项目包括基本组建、功能模块、系统软件、其他;总金额352700元;配置说明,1.采用EI1或SIP中继,60座席,带传真等内容。
2015年12月1日,美嘉公司出具《集成服务验收合格证明》,载有:项目名称湖北广电美嘉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合同项目,承建单位讯发公司,合同编号HBWHA1507595CN,开工日期2015年11月15日,完工日期2015年11月30日,实际完成情况已完成三方合同(HBWHA1507595CN)中要求的硬件数量到场和相关设备安装调试和软件安装调试服务内容;兹证明丙方(武汉讯发科技有限公司)已按上述编号HBWHA1507595CN湖北广电美嘉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合同的要求完成该项目所列硬件到货安装和软件调试工作,经甲、丙双方共同查验,硬件数量和软件功能符合所签署合同中的相关技术标准及服务规范要求,该项目正式通过验收,甲方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系统正式投入使用运行等内容。验收单位(甲方**)处加盖“湖北广电美嘉商贸有限公司”样式印章,验收单位代表处有“***”字样签名。
讯发公司提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武汉讯发科技有限公司通信业务合作分成合同书》一份(合同号:HBWHA1600337CN)(以下简称分成合同),载有:签订日期2016年1月;甲方电信武汉分公司,乙方讯发公司,就通信业务合作分成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合作范围,本合同所称“通信业务合作分成”是指甲方与乙方在美嘉公司区域内由乙方为美嘉公司提供呼叫中心设备,再由甲方向乙方每月提供分成费用3500元/月;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及义务,3.3.乙方通过向美嘉购物提供呼叫中心使用设备租赁,享有甲方提供的分成;3.4.乙方有责任及义务在合同期内向美嘉提供设备的定期维护、升级和改造,当设备出现技术性故障,由乙方及时处理;3.6.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对协议区域内的用户进行每月通信费用催交;第四条合作分成结算办法,4.1.鉴于乙方在合同区域内提供了相关资源并协助甲方通信发展所作的相关工作,甲方每月向乙方提供分成3500元;4.2.分成按月进行结算并支付,每个月5日由乙方开具正式税务发票,其金额依据甲方给予乙方应付分成收入的金额开具,甲方收到发票后一周内以银企直接电子支付方式予以支付;4.3.1.本合同为含税价,甲方凭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费用;第九条协议期限及效力,本合同有效期限为5年,本合同约定的支付乙方收入分成的期限为5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合同期满后如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则本合同到期终止等内容。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样式印章,乙方处加盖“武汉讯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样式印章。
庭审中,讯发公司**,美嘉公司有一个购物频道,为了接听购物频道的电话需要新建呼叫中心;电信武汉分公司作为承建方提供业务通讯通道;讯发公司负责提供给呼叫中心软硬件,例如外呼服务器、外呼网关及相配套的网络设备,讯发公司实际提供了四台数字中继网关、一台多媒体网关、一套呼叫中心软件,设备系讯发公司在签订三方合同后专门购买,设备的所有权归讯发公司,美嘉公司享有使用权;美嘉公司每月至少要向电信武汉分公司支付1万元,电信武汉分公司收到后应向讯发公司支付分成费用,该款项相当于租赁费用,若讯发公司不提供设备,电信武汉分公司需自行购买相关设备;电信武汉分公司向美嘉公司提供的4008短号码接入服务、本地数字电路、互联网光纤,不需要讯发公司提供设备,但30B+D业务电信武汉分公司仅提供通道,不提供设备,故签订三方合同,美嘉公司与电信武汉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作废,从三方合同约定的2.1和3.1条款可以看出是将两份双方合同统一为三方合同;三方合同中约定的4008号码中第二个号码打印错误,实际提供服务的两个号码与4008短号码接入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号码一致;后电信武汉分公司称内部要求讯发公司另行签订分成合同,电信工作人员***打印合同要求讯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了电信武汉分公司印章和时任电信党政经理**印章后,***将分成合同交付给**;合同期内,电信武汉分公司一直未向讯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合同到期后,讯发公司于2021年1月与玖美公司重新签订合同,由玖美公司向讯发公司支付租赁费用。
电信武汉分公司**,三方合同与分成合同系电信武汉分公司的业务员私自签订,合同未经内部审批流程,未查到**流程,有可能是办理其他合同业务中夹盖的印章,业务员亦因此离职,电信武汉分公司在业务员离职前才知晓,但此后并未与讯发公司联系,讯发公司也未找过电信武汉分公司;电信武汉分公司依据其与美嘉公司签订的接驳国际互联网电路租用合同、4008短号码接入服务合同向美嘉公司提供服务,电信武汉分公司并未为美嘉公司兴建呼叫中心,也未提供其他服务,三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电信武汉分公司提供的无论是固话服务还是移动通讯服务均不需要额外设备才能接通,是电信武汉分公司的自有设备。
讯发公司提交发送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的电子邮件截图,显示:邮件名称为回复湖北广电美嘉商贸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武汉讯发科技有限公司三方通信业务合同补充协议;收件人为***、**;邮件内容为加了违约条款,3.1.15因乙方原因导致丙方拒不提供合同规定的设备服务及维护服务的,对甲方业务造成损失的,乙方按甲方实际损失赔偿给甲方,在此条件下甲方有权提出终止本合同,如发生因乙方原因导致提前终止本合同的情况,乙方需按甲方实际发生的损失(包括业务中断损失、切换导致的费用)赔偿给甲方;附件为湖北广电美嘉商贸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武汉讯发科技有限公司三方通信业务合同补充协议。
庭审中,讯发公司**,因2016年一季度电信武汉分公司未向其支付分成费用,讯发公司通知美嘉公司要求终止合同,美嘉公司向电信武汉分公司的客户经理***发邮件要求增加上述违约条款。
讯发公司提交发送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的电子邮件截图,显示:邮件名称为2016关于湖北广电美嘉购物分成的报告给省公司;发件人为**,收件人为***;附件为2016关于湖北广电美嘉购物分成的报告给省公司、2016关于湖北广电美嘉购物分成的请示。报告载有:美嘉公司为我公司3A级大客户,该客户使用我公司4008业务、30B+D、商务光纤、数字电路等全业务,全年收入40余万元。2015年美嘉公司因原有呼叫中心设备脱保,客户指定使用讯发公司提供的呼叫中心设备,我公司于2015年11月与美嘉公司、讯发公司签订了三方通信业务合同,并单独与讯发公司签订了合作分成合同;三方共建湖北广电美嘉Calleasy呼叫中心,由美嘉公司指定讯发公司提供系统硬件和软件,由我公司提供5条30B+D数字中继线路;美嘉公司按月支付5条30B+D业务使用费,并承诺30B+D保底消费10000元/月,超出部分按实际费用支付,5条30B+D引示号码为×××70、×××78、×××80、×××00、×××78;本合同从2016年1月1日起生效,合同截至时间2021年1月1日到期;本项目每年收益40万元,我公司每月向讯发公司支付3500元用于支付美嘉公司呼叫中心设备租赁费,全年付给讯发公司4.2万元……经我部门客户经理核实,美嘉公司如实交清5条30B+D使用费,因美嘉公司每季度都需要得到讯发公司的license授权才能正常使用呼叫中心软件,维持呼叫中心运作;现申请,将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即10月×3500元/月=3.5万元支付给讯发公司,申请2016年11月开始按月支付3500元给讯发公司,支付截止时间为2021年1月;从2016年1月开始到2021年1月止,支付时间共计5年,支付金额共计21万元整。党政客户服务部。2016年7月28日等内容。
庭审中,讯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电信武汉分公司应于2016年1月30日开始支付第一笔分成费用,讯发公司向负责美嘉公司的电信客户经理**催促付款,**称因内部流程原因现无法付款;2016年6月再次联系**,**称已经离职,相关事宜已交接给***;2016年10月向***催要时,***称已经将请款流程发送给市公司和省公司,并将上述请示邮件发送给讯发公司;2017年下半年***离职,后又转为与连嫚、**对接,最后相关人员均无法联系;邮件系***先发给讯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由**转发给***;讯发公司与电信武汉分公司之间有金额几百万的合同,讯发公司因担心其他合作受到影响就没有过多催要,其他合同都在正常履行;讯发公司向美嘉公司提供的设备需要讯发公司每2个月向其授权;2019年起因电信武汉分公司长期拖欠分成费用,讯发公司将授权使用由按年授权改为按季度授权,每月向美嘉公司的技术人员发送软件授权,后于2018年改为一次性发送全年授权,2019年又改为按季度授权,2020年合同到期后向***发送了永久授权。
讯发公司提交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显示:销售方均为电信武汉分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电信服务”;其中2017年2月17日至2020年8月6日的购买方为美嘉公司;2020年9月14日至2020年12与19日的购买方为玖美公司,备注“号码×××70”。
庭审中,讯发公司**,美嘉公司于2020年7月重组,由玖美公司继续履行三方合同,美嘉公司于2020年8月最后一次向电信武汉分公司交费后,2020年9月起由玖美公司交费。
电信武汉分公司**,发票显示是增值电信服务,反映不出具体服务内容,只能查询话费清单,但电信系统只能查询半年内的清单;电信武汉分公司仅向美嘉公司提供接驳国际互联网服务和4008短号码接入服务,接驳国际互联网服务的服务期自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4008短号码接入服务合同因美嘉公司于2019年10月清算,仅履行至2019年10月;美嘉公司注销后,电信武汉分公司重新为玖美公司办理了4008业务,4008业务不需要网络;电信武汉分公司与美嘉公司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但与本案无关。
玖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原为美嘉公司的员工,美嘉公司清算后现为玖美公司员工,案涉发票由其提供;4008短号码业务和30B+D业务之前一直由美嘉公司交纳费用,2019年10月30日美嘉公司张贴清算通知,2020年1月玖美公司成立,清算时将两个号码注销,后玖美公司以其自己名义重新办理4008业务,号码已经变更,但30B+D业务继续使用,这两项业务打包一起保底消费1万元,一直交纳至2020年8月;2020年9月2日报停30B+D业务,玖美公司重新办理了该业务;4008业务实际使用有两个号码,30B+D业务有120个左右号码,是中继线落地的物理号码,玖美公司收到的账单都有对应的号码,但是没有单独的本地数字电路和互联网光纤这两项服务的账单;玖美公司成立后并未以玖美公司的名义办理互联网光纤,而是重新办理了企业宽带。
2016年3月,美嘉公司(甲方)与讯发公司(乙方)签订《湖北广电美嘉商贸有限公司租赁武汉讯发科技有限公司呼叫中心设备服务合同》(合同号:XF-SBZL-20160311-001),约定:甲方需要租用乙方呼叫中心软硬件设备含技术服务,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呼叫中心所需的整套设备(含软件)租赁和技术服务,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和服务租赁费用;甲方通过按月付费方式使用乙方呼叫中心设备及配套软硬件及技术支持租赁服务,甲方在合同期内拥有乙方所提供设备及软硬件的使用权,具体以盖有甲方公章的设备单据为主,相关新增费用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负责处理在接入和使用业务过程中出现的技术故障,乙方有责任及义务在合同期内向甲方提供设备的定期维护、升级和改造,当设备出现技术性故障,由乙方及时处理;乙方对设备及软硬件拥有所有权;双方合同有限期内,甲方须按月向乙方支付设备租赁服务费3500元/月;本协议确定的租赁起止时间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计算,截止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止;甲方联系人为***;经双方同意,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等。附件一载有:Calleasy呼叫中心系统硬件和软件清单(二期扩容),总金额为300500元,配置说明1.采用EI1或SIP中继,60座席,带传真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美嘉公司每月向讯发公司支付服务费3500元。
庭审中,讯发公司**,2016年3月美嘉公司要扩容,从60个座席扩充到120个,美嘉公司与电信武汉分公司协商将扩容内容补充约定至三方合同,但电信武汉分公司未同意,因美嘉公司比较着急,遂单独与讯发公司签订了上述合同,三方合同和二期扩容合同提供设备的不同;按照合同约定,美嘉公司需每月向讯发公司支付设备租赁服务费3500元,该款项与三方合同约定的分成费用无关。
电信武汉分公司**,讯发公司向美嘉公司提供服务只能证明讯发公司履行的是双方合同义务,而非三方合同,美嘉公司每月向讯发公司支付3500元与上述合同相印证。
玖美公司**,确实有后期扩容的事情;平时玖美公司只管向电信武汉分公司交费,出了问题都是找讯发公司。
2020年7月17日,美嘉公司与玖美公司共同出具《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有:“中国电信:因集团党委会议决定,湖北广电美嘉商贸有限公司资产重组,后期湖北广电美嘉商贸有限公司将注销,新成立湖北玖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现需将湖北广电美嘉商贸有限公司30B+D号码(88770034、×××70、×××80、×××78等124个号码,具体明细详见号码清单)、×××78和×××56两个服务热线号码以及60个员工工作手机号码过户至新公司湖北玖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下。特委托新公司员工**代为办理过户相关事宜”等内容。
讯发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设备上有“中国电信”标识,并有×××78、×××80、88770034、×××70号码,时间为2020年6月。讯发公司另提交加盖有美嘉公司和玖美公司公章的电信座机号码和手机号码清单,其中包括上述4个号码。
庭审中,讯发公司**,30B+D业务的号码系电信武汉分公司让其提供,设备上有电信武汉分公司的标志,路由器显示的时间是2020年6月,证明设备截至2020年6月仍在使用,电信武汉分公司出具的部分发票上也有这些号码。
2021年1月8日,讯发公司委托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要求电信武汉分公司支付通信业务合作分成款21万元及利息。
电信武汉分公司提交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12日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有:“针对讯发公司提供的《湖北广电美嘉商贸公司业务合同》、《通信业务合作分成合同书》,武汉电信进行如下说明:经过反复比对两份合同的电信公司的公章,从直观上看两份合同的章系武汉电信的合同章,但是经过武汉电信公司核实,该两份合同的业务并没有实际发生。**、***等人均已离职多年,关于该项目签订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的原因,无法再行核实”等内容。
2021年10月29日,本院向电信武汉分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交美嘉公司使用电信武汉分公司(1)×××78、×××56(或×××56)号码提供被叫服务、(2)30B+D中继线、(3)本地数字电路、(4)互联网光纤的业务合同或相关协议,以及上述协议在2017年的费用清单和发票。电信武汉分公司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交相关材料;并在庭审中**,上述四项服务仅有第(1)项4008号码业务在实际履行,但费用清单只能追溯到当月服务费用前的六个月。
另查明,美嘉公司于2008年2月3日登记成立,于2020年11月25日登记注销。玖美公司于2020年1月2日登记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三方合同、分成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印章的真实性,却辩称系被告业务员未经内部签章审批而私自签字**,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被告自述其在相关业务员因此事离职之前已知道案涉合同签订一事,但在庭审中又表示因业务员离职多年相关情况无法核实;被告在知道案涉合同私自签订一事后的多年时间里,既无内部处理意见,又未与其他合同相对人协商处理后续事宜,被告**的上述经过,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三方合同、分成合同由被告业务员加盖被告印章,目前暂无证据证实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三方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原告主张因美嘉公司需兴建呼叫中心,被告与美嘉公司签订的接驳国际互联网电路租用合同、4008短号码接入服务合同转化为三方合同,由原告为美嘉公司提供设备租赁等服务,与三方合同及美嘉公司与被告早前签订的接驳国际互联网电路租用合同、4008短号码接入服务合同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辩称接驳国际互联网电路租用合同已于2010年7月到期不再履行,后其仅按照4008短号码接入服务合同为美嘉公司提供(×××78、×××56)两个号码接入服务至2019年10月,此外未提供其他服务,三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截至2020年8月6日,美嘉公司仍在向被告交纳电信服务费用;根据发票、设备照片、美嘉公司和玖美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及第三人的**等显示,“号码×××70”系案涉30B+D业务号码之一,并一直在使用;现美嘉公司已注销终止,而被告作为电信服务资费收取方和服务数据保管方,完全有能力提供其与美嘉公司之间的服务协议、资费清单及服务期间等证据,经本院多次询问并书面通知补充提交证据,被告均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三方合同约定,原、被告合作为美嘉公司提供服务,原告负有向美嘉公司提供设备租赁,定期维护、升级、改造,技术性故障维修的合同义务,原告是否提供服务以及服务情况应由美嘉公司来负责验收。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设备照片及美嘉公司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和支付电信服务费的发票,第三人亦认可后期设备维保服务系原告在负责处理,故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于被告是否向美嘉公司提供30B+D业务、本地数字电路、互联网光纤服务,原告并不负有举证责任,亦非原告向被告主张分成费用的前提条件。原告关于合同签订背景、合同签订过程、合同履行情况的**与其提交的证据、第三人的**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按照三方合同、分成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5年,根据验收合格证明可以认定服务期限系自2015年12月1日开始至2020年11月30日届满,但因美嘉公司已于2020年11月25日登记注销,本院认定案涉合同履行期限已于2020年11月25日届满。现原告已依约向美嘉公司提供了服务,按照分成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分成费用为209416.67元[3500元/月×(59+25/30)月],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快递查询截图和律师函的关联性,亦未提交其在2021年4月22日之前向被告催要过款项的证据,故对被告关于2018年4月23日之前的分成费用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仅有权向被告主张2018年4月24日至2020年11月25日的分成费用108733.33元[3500元/月×(7/30+30+25/30)月]。同时因分成合同约定原告应于每月5日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1周内向原告支付分成费用3500元,但原告虽未提交其向被告出具发票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次日即2020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讯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分成费用108733.33元;
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讯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8733.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讯发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1元,由原告武汉讯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86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2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