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特智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凯特智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北京博宇昊业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43349号
原告凯特智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街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黄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卓,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浩,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博宇昊业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南里北段健翔新村华亭嘉园A座2层20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凯特智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特公司)与被告北京博宇昊业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昊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阳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文良、徐桂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卓、严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宇昊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凯特公司起诉称:2015年11月6日,凯特公司(更名前为“潍坊凯特工业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博宇昊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凯特公司向博宇昊业公司采购、博宇昊业公司向凯特公司供应甘肃“班班通”教室采购项目有关设备及材料(组合式壁挂一体机、超短焦投影仪、电子白板、液晶触摸一体机、实物展台、教学资源、复合黑板及有关材料),博宇昊业公司负责供货、运输及现场安装调试等服务,合同总价款9392711元。凯特公司按照约定于2015年11月6日向博宇昊业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4399035元,然而博宇昊业公司却未能依约交付货物。博宇昊业公司至今仅交付了实物展台123台、复合黑板849套、电子白板726台,其他货物均未交付。由于交货期对该项目非常重要,博宇昊业公司的迟延履行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凯特公司为完成甘肃“班班通”项目,不得不向其他供应商另行采购原定合同设备及材料,并委托新的施工方进行安装施工。根据凯特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凯特公司额外超付合同设备款524787元,额外支付材料费58512.92元,以及另行委托施工安装产生的施工安装费用341090.22元。鉴于博宇昊业公司已构成违约,并且由于博宇昊业公司违约导致凯特公司为此产生了额外超出原合同价款的合同设备款、材料费和安装施工费等费用,并导致凯特公司额外承担了由于博宇昊业公司违约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发生的额外成本289759.62元,博宇昊业公司应向凯特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及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故凯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博宇昊业公司:1、返还已经支付的未供货部分的预付款2404807元;2、赔偿原告因违约而另行采购多付的合同设备款524787元;3、赔偿因违约而另行采购的材料款58512.92元;4、赔偿因被告违约而另行委托施工安装费用341090.22元;5、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394822.7元;6、承担未依约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使凯特公司额外负担的成本289759.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博宇昊业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甘肃省电化教育中心作为卖方与潍坊凯特工业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甘肃省利用“全面改薄”资金集中建设“班班通”教室政府采购项目合同》。
2015年11月6日,需方潍坊凯特工业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供方北京博宇昊业多媒体科技系统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组合式壁挂一体机、超短焦投影机、电子白板、液晶触摸一体机、实物展台、教学资源、复合黑板等,总金额9392711元,其中组合式壁挂一体机,型号MT-E200,单价4090元,数量726台,总价2969340元;超短焦投影机,型号HCP-A833,数量726台,单价4033元,总价2927958元;电子白板IB-82,数量726套,单价1010元,总价733260元,液晶触摸一体机,型号LED-65B,数量123台,单价6935元,总价853005元;实物展台,型号GK-9500,单价720元,总价88560元;教学资源,型号教师助手V1.0,数量849套,单价1350元,总价1146150元;复合黑板,型号ZY100-57,数量849涛,单价792元,总价672408元;材料费2030元。本合同下交付的货物/服务应符合《甘肃省利用“全面改薄”资金集中建设“班班通”教室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要求所述标准。此合同中所有货物须在签订合同后90日内交给需方指定收货人;预付款合计4399035元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款合计4491890元在货物通过甘肃省教育厅验收并且需方收到甘肃教育厅支付的第一笔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合计501786元待质保期结束后并且需方收到甘肃教育厅退还的质保金3个工作日内支付。供方在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两周内按需方通知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并交给需方,需方收到供方增值税发票后依次分期支付余下款项。需方提出的质量异议到达供方,供方没有客观原因在10个工作日内不予回复,或者明确表示对需方的质量异议不予处理,需方提出的质量异议视为成立;需方可以自行从其他途径采购产品、货物,供方除了要补足采购差价、额外费用外,将启动合同的相关索赔条款;供方延迟交货或延迟安装调试(包括配套条款),供方非因不可抗力延迟的,应向需方支付赔偿费,每延误一周的赔偿费按延期交付货物交货价的百分之零点五计收,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赔偿费累计不超过延迟交付货物交货价的百分之五。
上述合同签订后,凯特公司即向博宇昊业公司支付4399035元预付款。博宇昊业公司未依约按时送货安装。
2016年3月24日,凯特公司向博宇昊业公司发送《关于甘肃省“班班通”项目供货确认函》,表示截止目前,已经超出合同要求供货日期一个多月,博宇昊业公司未依约交货,要求博宇昊业公司书面确认承诺本合同设备的供货及安装的日期,博宇昊业公司盖章确认。
2016年4月28日,凯特公司向博宇昊业公司发送《关于甘肃省“班班通”项目终止供货函》载明:我公司承担的甘肃省“班班通”项目与贵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号:172XXXXXXXX0464:合同金额:939.2711;万元人民币;货物交付日期;2016年2月6日;预付款:439.9035万元人民币,预付款支付日期2015年11月6日,以下简称原合同),我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截至目前,已经超出合同要求供货日期两个多月,贵司未依约交货,且在我司多次催告下仍未全部交货,己构成严重违约。在我们与贵司多次沟通催促后,您公司仍未能够按照2016年3月24日承诺函内容完成该合同的后续执行工作。鉴于该项目已经给用户带来非常大的负面影响,我司正式通知贵公司除己送达现场的实物展台123台、复合黑板849套、电子白板726台外的其它货物终止供货。贵公司送达现场的实物展台、复合黑板、电子白板,不代表我公司对、L述货物质量、货期的认可,上述货物是否接受将由业主和我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决定。我司要求贵司全力协助我司做好合同尚未解除部分的后续现场送货、安装、验收等服务事宜,减少相关损失。对于尚未解除部分,贵司仍在原有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货期、违约责任等)的基础上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对于已经解除的部分,系因贵司单方违约所致,我司保留要求贵司承担全部责任的佝权利。对于由我司为完成与业主该项目替代采购的货物和服务,贵司应对该货物和服务所超出的费用负责,对我司因此增加的成本负责。我司保留就我司已经遭受的以及可能遭受的一切损失向贵司主张的权利。
2016年5月26日,凯特公司向博宇昊业公司发送《关于关于甘肃省“班班通”项目材料采购及安装通知函》,载明:关于甘肃班班通项目现场送货、安装材料采购、安装等事宜,根据前期沟通,这部分内容是包含在我公刊与贵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号:172XXXXXXXX0464)内的。根据项目进度及甘肃电教中心要求,由我公司为该项目直接采购的液晶触摸一体机于2016年5月3日到达天水仓库,超短焦投影仪于5月22日、组合式壁挂一体机于5月24日到达天水仓库。目前班班通项目模式二(123套)只安装了5套,并且液晶触摸一体机与实物展台的USB连接电;问题还一直没有解决;模式一的安装材料一直未采购,目前现场的安装队伍(包含送货)只有11人,甘肃电教中心马主任、秦州区毛馆长、麦积区台馆长多次电话,反应各学且织织活动都无法使用多媒体教室,对我们的进度不满意,要求我们多派人手,尽快完成。为了加快进度,特通知如下:l、关于模式一的安装辅材的采购:我公司直接安排人员采购,该部分安装辅材大约会在4天后到齐,包括网线、电源线、电源插线板、接头、串口信号线、线槽等,大约每套70元。共计726套。
庭审中,凯特智能公司向本庭提交了以下另行采购产品的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
1、2016年4月28日,凯特与北京瑞事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超短焦投影机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合同标物为日立超短焦投影机及原厂吊架,型号HCP-A833,单价4400元,数量726套,合同总价3194400元。2016年5月13日,凯特公司北京瑞事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付款3194400元,北京瑞事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向凯特公司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2、2016年4月28日,凯特公司与广州视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采购标的为希沃交互智能平板,型号为S65EA,数量123套,单价8000元,总价984000元。2016年4月28日。凯特公司向广州视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付款984000元。2016年4月30日,广州视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凯特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3、2016年6月16日,凯特公司与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软件产品采购合同》,采购标的为讯飞畅言交互式多媒体教学系统,规格型号为V1.0,数量849套,单价1500元,总价1273500元。后凯特公司亦转账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付款1273500元,2016年6月24日,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向凯特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4、2016年4月28日,凯特公司与深圳市兴鼎业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产品采购协议》,采购的标的为组合式壁挂机一体机,型号MT-E200,数量726套,单价4050元,总价2940300元。后凯特公司向深圳市兴鼎业科技有限公司付款2440300元,博宇昊业公司代付款50万元,深圳市兴鼎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凯特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5、2016年5月24日,凯特公司与深圳市鑫雨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标的为RS232串口线,数量726根,单价836元,6243.6元。凯特公司分两次向深圳市鑫雨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了6243.6元。深圳市鑫雨电子有限公司向凯特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6、2016年5月25日,凯特公司与天水红磊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采购标的为网线、插线板、插头、pvc线槽、电源线、黑胶布、水晶头、膨胀螺丝、pvc直角,总价33006.62元。2016年5月27日,凯特公司向天水红磊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付款33006.62元,天水红磊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5月30向凯特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此外,凯特公司提供了网页截图及发票,证明其在从京东上购买鼠标、键盘等共计花费4907.7元。
针对凯特公司主张的安装费,凯特公司向本庭提交了一份凯特公司与池波的两份《多媒体工程施工安装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完成多媒体教室的安装与调试,两份合同总价为341090.22元。2017年1月5日,池波出具工程款收款证明,载明:根据多媒体工程施工安装承包合同“总工程款(含税)合计人民巾:341090.22元,完成施工进度,凯特公司分别以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向池波付款(含税)人民币:277428.4元,尾款待项目完成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另外,凯特公司其于京东购买移动硬盘的网页截图、付款记录及发票,表示由于安装过程中需要拷贝资源,不能不另行购买移动硬盘,花费14335元。
另外,凯特公司向本庭提价了若干“班班通”项目到货表及验收清单,证明涉案的项目已经验收完毕。
另查,2015年8月26日,潍坊凯特工业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潍坊凯特智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0月31日,潍坊凯特智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凯特智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班班通教室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确认函、停止供货函、采购及安装通知函、另行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到货及安装验收单、企业名称变更书等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凯特公司与博宇昊业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通过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知,博宇昊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全部的供货和安装义务,经凯特公司催告后,仍未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仅完成了部分供货义务。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故凯特公司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解除与博宇昊业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
依据合同法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知,合同签署后,凯特公司向博宇昊业公司支付了预付款4399035元,博宇昊业公司完成了电子白板、实物展台以及复合黑板的供货,上述产品货款共计1494228元,扣除博宇昊业公司代凯特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材料款50万元,则博宇昊业公司还应返还凯特公司预付款2404087元。故本院对于凯特公司要求返还上述预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针对凯特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包括了另行采购设备的差价损失524787元,材料款58512.92元、安装费用341090.22元,由于博宇昊业未能按时供应货品并完成安装的义务,导致凯特公司需要另行采购同类产品,出现了产品价格的差价以及人工费的支出,故本院对于该部分价格差以及人工费的损失予以支持。针对材料款部分,其中键盘鼠标不属于凯特公司与博宇昊业公司合同约定的内容,故本院对于该部分材料款不予支持;网线、插线板、插头、pvc线槽、电源线、黑胶布、水晶头、膨胀螺丝、pvc直角属于安装时必要的耗材,而博宇昊业公司在合同的义务含有安装的内容,现由于其未能履行安装义务,导致凯特公司另行采购,本院对于该部分损失予以支持。同样,串口线同样属于安装中的材料,对于该部分支出,本院确认。但对于硬盘,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在安装完毕后硬盘所有权归凯特公司,可在此使用,故对于购买硬盘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凯特公司主张的迟延供货违约金,合同中由关于迟延供货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每迟延供货或迟延安装一周,应支付未交付货物交货价的0.5%作为赔偿金,最多不超过迟延交货价的5%。本院认为该条款适用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且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本案中,博宇昊业公司确实存在迟延供货行为,但凯特公司对其迟延供货的行为,依据合同法的赋予其解除的权利,选择了解除合同,即不再要求其继续供货,对于解除合同后的另行采购和安装的货款差价和安装的费用,且凯特公司已经通过赔偿实际损失向博宇昊业公司主张,本院对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损失的金额已经超过了该违约金的金额,故本院认为其无权依据合同中关于迟延交货违约金条款主张迟延交货违约金。
针对凯特公司主张的税费损失,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实际博宇昊业公司供货金额为1494228元,对此部分货款其未能开具发票,导致凯特公司无法抵扣相应的税款,实际造成了损失,但代付款50万元已经由第三方向凯特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故博宇昊业公司应对1494228元承担相应的税费损失,即217110.05元。
博宇昊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博宇昊业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凯特智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二百四十万零四千八百零七元;
二、被告北京博宇昊业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特智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损失五十六万四千零三十七元二角二分(包括另行采购货品的差价五十二万四千七百八十七元、材料款三万九千二百五十元二角二分);
三、被告北京博宇昊业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特智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税费损失二十一万七千一百一十元零五分;
四、驳回原告凯特智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九百一十元、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凯特智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六百二十八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博宇昊业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万七千五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朱文良
人民陪审员  徐桂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