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爱廸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保定爱廸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23民初1296号

原告:庞金宝,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进海,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爱廸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连红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保定市唐县经济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560460742M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增水,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金宝与被告保定爱廸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金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进海、被告保定爱廸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增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金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承包荒山范围内的光伏设施设备拆除,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03年4月18日,原告与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承包了本村村北荒山一处,面积约250亩。四至为:北至山顶,南至坡根,东至本村郑万顺承包的荒山,西至李福、李柱承包的荒山。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自购树苗和用县林业部门提供的树木进行绿化,栽种柏树1000余株,管理修整野生杂树800余株。到2018年成活的柏树和修整的杂树,大多长到中径4厘米以上。可是2018年7、8月时,被告在本村村北山上搞光伏发电建设,未经原告同意便将原告承包范围内近百亩荒山中的柏树和杂树800余株砍掉,铺设上光伏设施,原告发现后即找被告项目负责人,要求其出示有关部门允许毁林建电站的批准文件,并言明若没有批准文件必须给恢复原状,被告项目负责人称是村里同意建的,让找村里。原告即找村干部,村干部说村里同意但被告必须找承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合同才能建设。于是原告继续找被告项目负责人,其以各种理由推托和搪塞,至今未能得到解决,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中。原告认为,原告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和树木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树木砍伐,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和财产权,为法律所不容,依法应予恢复原状。鉴于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涞水县荒山上设立的光伏发电场占用的土地系案外人郑军、林金宝享有处分权的土地,与被告承包的土地不是一款土地。被告对电场所占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属于有权占有、合法占有;二、被告之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和主体资格;

证据二、2003年2月18日原告与涞水县娄村满族乡车厂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书,证明原告对被告占用的部分土地有承包经营权;

证据三、照片12张,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的荒山范围内铺设光伏设备并且毁坏了原告的树木;

证据四、证人董某出庭作证(书写合同的证明人),证明原告的承包范围。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承包合同中涉及地域中出现一地两包,之前也有判决,是否证明原告对所涉区域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认可;对证据三不能显示是原告承包地内的情况,看不出是哪儿,不认可。关于证人证言,我们铺设光缆占用原告土地是以个人认知为出发点,没有证据证明,从承包合同显示不能确认这个范围内我们铺设了电缆,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不能证明我们在原告土地上铺设电缆。

被告根据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郑万顺、林继山的林权证:郑万顺林地四至:北至汽车大道、南至安北峪梁东(500米)包产地、东至遍坡东顶分水、西至白羊石西边山梁分水,林继山林地四至:北至色树村分水界、南至老沟分水界、东至老牛横道、西至刘风友、林恒瑞地界。证明被告占用的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原告,是另有其人。证明被告占用土地是案外人郑军、林金宝的土地,不属于原告;

证据二、证明两份,证明郑军(郑万顺之子、继承人)、林金宝(林继山之子)对出租土地享有处分权的证明;

证据三、被告与郑军、林金宝签署的发电场占用土地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占用土地是案外人郑军、林金宝的土地,不属于原告;

证据四、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占用土地是案外人郑军、林金宝的土地,不属于原告。

以上四证据证明:被告电场占用土地由租赁合同支持,出租人对电场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有权出租。

证据五、2010年7月11日经营方式改变协议书、山地界止确认书4份及车厂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林继山的承包地面积有变化,原来小后来大了。

证据六、坐标图,证明我们的占地范围。

针对被告提交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郑万顺林权证2008年12月30日签发的林权证,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合同2003年,早于郑万顺林权证,原告合同和上明确写东至郑万顺,郑万顺林权证不能否定原告承包合同,且与原告无关;对林继山林权证2011年9月28日发的,也是晚于原告的承包时间,且四至与原告承包的荒山没有干涉,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目的;对租用车厂申请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只有公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根据被告出具的山地租用合同,村委会即便同意,也得与原承包户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才能占用,不是车厂直接租给被告;对两份山地租赁合同只证明被告与林继山、郑万顺之间签订合同,占用他们的荒山,不能证明没有占原告荒山;对证明两份所谓的授权委托书违反了法律规定,作为车厂的荒山还是土地承包必须按法律程序进行转包或出租,承包人无权私自向外发包或出租。对证据五都是无效的,没有权利确认,真正有权利的应是车厂村村民代表三分之二通过的决议。证据六没有公章,不知道出处,不予质证。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且充分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未向本庭提交原始载体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六只是一份坐标图,未载明证据的出处,因此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4月18日,原告庞金宝与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承包了本村村北荒山一处,面积约250亩。四至为:北至山顶,南至坡根,东至本村郑万顺承包的荒山,西至李福、李柱承包的荒山。

本院认为,原告庞金宝与娄村满族乡车厂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四至未经实地勘验,证人董某已经出庭证实该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无一证据能证实被告的光伏发电建设侵占了原告承包的荒山。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由此可见,恢复原状是侵害物体所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的方式。而本案原告诉称中找村干部和被告项目负责人等情形均为口述,是否找过村干部,找的是否为被告项目负责人,所涉原告承包的荒山使用权是否属于原告,仅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金宝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庞金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会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海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