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爱廸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保定爱迪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涞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681行初5号
原告保定爱迪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经济开发区长古城工业园企业服务中心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560460742M。
法定代表人闫连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甄增水,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涞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23MB19903253。
法定代表人刘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志伟,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恺,该局矿管股股长。
原告保定爱迪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涞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决定一案,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保定爱迪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甄增水,被告涞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代理人胡志伟、丁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涞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9月9日作出《关于涞国土资矿字[2018]1号文件无效的告知函》,认定其2018年9月12日出具的《涞水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涞水县30兆瓦集中式光伏扶贫电站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情况说明》无效。
原告保定爱迪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依法承接了涞水县30兆瓦集中式光伏扶贫电站项目,此项目位于涞水县。建设过程中,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出具了《关于涞水县30兆瓦集中式光伏扶贫电站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情况说明》,回复意见为“拟建项目查询范围内没有探矿权、采矿权设置”。依据该文件,原告投资建设了30兆瓦集中式光伏扶贫项目,该项目于2018年6月30日并网,并已通过质监站及第三方验收,现已正常发电运营。2019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以发电项目300米范围内存在采矿权设置为由,认定涞国土资矿字[2018]1号文件无效,其主要理由是300米内有采矿权存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撤销涞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涞国土资矿字[2018]1号文件无效的告知函》,恢复涞国土资矿字[2018]1号文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保定爱迪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立案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涞国土资矿字(2018)1号文件;2.《关于涞国土资矿字[2018]1号文件无效的告知函》。
被告涞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一、本案被答辩人要求撤销的涞国土资矿字(2018)1号文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应驳回其起诉。答辩人2019年9月9日向被答辩人出具的涞国土资矿字(2018)1号文件,是基于涞水县鑫泰石料有限公司反应被答辩人光伏发电项目的电板压覆其矿区周边,导致其被涞水县应急管理局作出了限期整改的行政处罚,因被答辩人的光伏电板项目在其周边又无法自行整改,不能进行安全许可证的延续审批。答辩人经核实、查验后,发现确实存在被答辩人的光伏电板压覆矿区周边的事实,因而认为2018年9月12日给被答辩人出具的涞国土资矿字(2018)1号的情况说明也确实存在错误。据此又给被答辩人出具了涞国土资矿字(2018)1号告知函,对之前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更正。答辩人之前应被答辩人的要求出具的情况说明,只是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压覆矿产资源查询报告》和河北紫石矿业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而出具的带有证明性质的情况说明,并非行政审批或者行政许可。后来予以更正的告知函,也只是更正说明,不是行政审批或者行政许可,更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答辩人要求撤销的涞国土资矿字(2018)1号告知函,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任何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畴,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二、对涞水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冀保涞水)安监责改(2019)非煤003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的所诉理由,与本案无关。
被告涞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涞水县鑫泰石料有限公司《关于周边光伏发电项目影响情况的反映》和(冀保涞水)安监责改(2019)非煤003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证明2019年8月6日涞水县鑫泰石料有限公司向涞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反映该公司的合法权益,因保定爱迪新能源股份公司的光伏电板压覆矿区,受到涞水县应急管理局限期整改的处罚,但该公司因光伏电板项目又无法自行整改的事实。2、涞水县鑫泰石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涞水县鑫泰石料有限公司注册于2014年4月18日,是合法注册的采矿采石的企业,并且该公司的设立早于保定爱迪新能源股份公司的光伏发电项目的事实。3、涞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矿管人员到涞水县鑫泰石料有限公司矿区现场核实、查验情况拍的现场照片,证明涞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涞水县鑫泰石料有限公司《关于周边光伏发电项目影响情况的反映》履行现场核实、查验拍摄现场确是存在光伏电板压覆矿区的真实情况的事实。4、涞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矿管人员截屏的涞水县鑫泰石料有限公司矿区周边现场卫星图片,证明涞水县鑫泰石料有限公司矿区周边光伏发电项目压覆矿区情况的事实。5、涞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19年9月9日向保定爱迪新能源股份公司送达涞国土资矿字(2018)1号文件无效的告知函和送达回证,证明涞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通过查验鑫泰石料有限公司矿区现场,认定该矿区周边的光伏发电项目确实压覆矿区情况,并认定2018年9月12日给爱迪公司发出的涞国土资矿字(2018)1号的情况说明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所以对该情况说明进行更正。6、涞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18年9月12日给保定爱迪新能源股份公司出具的《关于涞水县30兆瓦集中式光伏扶贫电站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情况说明》,证明《情况说明》存在错误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保定爱迪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告知函合法性的依据,以原告占地范围外存在采矿为由确认无效,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涞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5-6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2日,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涞水县30兆瓦集中式光伏扶贫电站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情况说明》(涞国土资矿字[2018]1号),经查询矿业权管理信息系统(涞水县)和国家出资所形成的矿产地鉴定系统,并结合相关股室会签意见,拟建项目查询区域范围内没有探矿权、采矿权设置。2019年9月9日,涞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原告项目占地外推300米范围内存在采矿权设置,并且该采矿权设置在前为由,作出《关于涞国土资矿字[2018]1号文件无效的告知函》。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涞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关于涞国土资矿字[2018]1号文件无效的告知函》是否属于行政行为。该告知函针对的是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涞水县30兆瓦集中式光伏扶贫电站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情况说明》(涞国土资矿字[2018]1号),该情况说明的内容是原告拟查询区域范围内没有探矿权、采矿权设置,2019年9月9日告知函确认其无效。被告涞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通过行政职权查询,认定原告拟建项目区域范围内没有探矿权、采矿权设置,关系到原告项目的建设,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应认定为行政行为。相应地,确认该告知函无效也是行使行政职权属于行政行为。
关于被告涞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关于涞国土资矿字[2018]1号文件无效的告知函》是否合法。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涞水县30兆瓦集中式光伏扶贫电站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情况说明》(涞国土资矿字[2018]1号),说明的是原告拟建项目查询区域范围内没有探矿权、采矿权设置,并未说明原告项目占地外推300米是否存在采矿权,而《关于涞国土资矿字[2018]1号文件无效的告知函》是发现该项目占地外推300米范围内存在采矿权设置。故《关于涞国土资矿字[2018]1号文件无效的告知函》认定的事实与《关于涞水县30兆瓦集中式光伏扶贫电站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情况说明》(涞国土资矿字[2018]1号)并不矛盾,故以此《告知函》否定涞国土资矿字[2018]1号文件,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涞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关于涞国土资矿字[2018]1号文件无效的告知函》。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涞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朝阳
人民陪审员  娄 艳
人民陪审员  黄 岩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韩艺红
书记员张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