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智某某勘察测绘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人民政府与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568号
原告:北京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路12号比目鱼创业园A座二层213。
法定代表人:**,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来广营红军营南路甲1号。
负责人:***,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2月3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长,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昫,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8.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8日,我方在极低的价格中脱颖而出由被告选中成为来广营乡排水管线项目供应商,并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商讨最终价格为97万元。我方在履约合同期内本着诚信、敬业、专注的职业精神认真超额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技术服务并且获得了被告认可和确认。现被告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故我要求对技术服务进行鉴定。虽然经鉴定价格高于合同约定金额,但我仍然按照双方约定价格主张剩余款项,望尽快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方认可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我方于2020年6月25日签收了服务成果,质保期自此起算一年。后我方找了一家评审公司即北京长青升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给出的评审价格为520364元,与合同约定价格相差较多。我方又找了第二家评审公司,最终没有得出结论。第一家评审公司参照评定的价格标准是工程设计勘察标准2002,原告参照的价格标准是测绘工程产品价格2002,因为标准不同导致价格差异。我方对于原告所做工程是认可的,希望经过诉讼途径核算服务费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019年7月,被告作为采购人发布《竞争性磋商文件》,采购项目名称系来广营地区排水管线调查项目,用于来广营地区排水管线调查,项目预算金额98万元,获取磋商文件时间为201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日;首次相应文件递交截止日期系2019年8月8日。
2019年8月6日,原告作为投标人出具《响应文件》(编号HXHS-2019-250),针对来广营地区排水管线调查项目磋商报价975000元,服务期10天,收费依据系国家测绘局《测绘工程产品价格》2002年。
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来广营地区排水管线调查项目技术服务事项,通过现场实地调查和测量方法,在不下井作业的前提下,**项目范围内排水管线的规模大小、位置关系、功能属性等信息,排水管线种类包括雨水、污水、合流三个小类。服务成果包括电子成果和纸质成果。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技术标准进行项目验收。项目质量保证期自项目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在保证期内发现缺陷的,乙方应当无条件负责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项目合同金额总计97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40%即38.8万元;项目评审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评审金额55%;质保期1年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剩余尾款。
2020年6月11日,被告组织有关专家召开了来广营地区排水管线调查项目验收会议,专家听取了项目工作汇报,审阅了相关文档,经过质询和讨论,形成验收意见:1、项目提交的文档、资料齐全,符合项目验收要求;2、项目组完成合同约定的来广营地区排水管线调查、专题图和图册成果制作等工作内容;3、项目技术方案合理,组织实施规范,成果质量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专家组一致同意项目通过验收。
2020年6月15日,原告出具《测绘工程结算报告》确认依据投标响应文件的报价清单进行计算,最终结算金额系97万元。
经询,双方均确认被告已付服务费38.8万元。因评审金额差异,双方未能完成结算。
诉讼期间,依据原告申请,经由双方选定,本院委托沐城测绘(北京)有限公司对原告为来广营地区排水管线调查项目所做测绘工作的服务费用进行鉴定,评定金额系3150728.52元。就鉴定结论,双方均予认可。原告表示虽然评定金额高于合同金额,仍然以合同金额主张剩余服务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之《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遵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且服务成果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支付服务费用。就服务费数额,系经招投标程序往来商议,且经鉴定可知低于原告实际工作价值,双方洽商合意确定之数额系双方真实缔约意愿,原告据此主张服务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质疑服务费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服务费五十八万二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人民政府负担(原告北京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9620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