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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干沟子村村民委员会等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56511号 原告:**,男,195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1(原告**之子),现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路12号比目鱼创业园A座二层21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干沟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干沟子村。 法定代表人:**3。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承德市双桥区奕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公司)、被告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干沟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干沟子村委会,合述称二被告)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1、***,干沟子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侵害原告姓名权;2.判令二被告消除影响、在承德日报登报书面赔礼道歉(对登报时长无要求);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4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7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向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双峰寺干沟村八组村民反映事项有关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该《报告)第二页(二)调查处理情况中确认:“《土地分户征收确认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由被征收各户集中到村部签字确认。”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于2021年4月19日让干沟子村委会出具《证明》,该《证明》由**2书写,**3签字,内容为证明《登记表》中**某与原告是同一人。原告这才发现《登记表》中权利人签字栏中的“**某”与**2书写的《证明》中的“**某”相符。因此,智***公司在《登记表》中将原告姓名错误打印成“**某”,并将**4、**5和原告三家的承包土地错误测绘在一起,干沟子村委会委员**2在《登记表》的权利人栏中签“**某”的姓名,影响原告不能与政府签订补偿协议,也得不到被征土地准确亩数的补偿款,不能享受农民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也无法进入网络等权利,故意违反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三条第十四项“对拟征地现状的调查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的规定。 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第一,智***公司没有侵害原告姓名权的侵权故意。根据智***公司与承德市双峰寺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7日签订的关于《东南亚风情城项目土地分户勘测定界》合同,智***公司工作内容仅限于用地范围内土地分户测绘,不包含权藉调查工作,即依操作规程分户测绘过程中,智***公司无须核对地块承包人的身份证件,由当事人或村、组工作人员口述承包人姓名即可。在记录过程中,出现笔误属常见现象,不存在对原告有意针对,没有侵害原告姓名权的侵权故意。第二,智***公司没有实施干涉、盗用、冒用原告姓名的侵权行为,且智***公司的笔误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姓名权核心价值的破坏。根据《民法典》第1014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智***公司没有实施干涉、盗用、冒用原告姓名的侵权行为。智***公司将**5、**4、原告三个地块测绘成一个地块,是因为三个地块边界不清,存在争议,测绘成一个地块标注三个人的姓名符合技术操作流程,不属于侵权行为。姓名权的核心价值即指代作用,也就是区分个体身份,防止身份混淆。智***公司由于笔误将原告姓名“**”记录为“**某”,但原告所在村镇并没有因此出现身份混淆的情况,即智***公司的笔误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姓名权核心价值的破坏。第三,智***公司完全遵守公示程序要求,原告在公示期间并未就其姓名问题提出异议。勘测定界工作结束后,双峰寺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对本次土地分户情况进行公示。为保证土地分户测绘的公开、公平、**,方便村民检查分户测绘工作成果,公示采取两次进行,公示的内容为:一图(即土地分户勘测定界图)、一表(即土地分户面积表)、一公告(即公示公告)告知全体村民核对姓名、地块等信息,如有笔误等情况应当及时联系村委会更正。一榜公示期满后再进行二榜公示,原告在两次公示期内均未提出异议。二次公示结束后,智***公司向双峰寺镇人民政府提交了正式勘测定界成果,此时原告仍然可以向当地村镇反映情况,由村镇向智***公司下达更正通知,然而智***公司没有收到任何书面材料。 干沟子村委会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干沟子村委会没有侵犯原告的姓名权。2020年智***公司做《登记表》时,勘验土地、测绘需要公证处、村委会、原告方都在场,当时询问涉案土地是谁的,原告方说**,并没有说“某”是哪个字,智***公司的工作人员就记录了“**某”,因为当时没有出具户口本等证件,所以测绘出来后也有其他村民的姓名有笔误,但不构成侵权。干沟子村委会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本次征收土地是政府行为,为了建学校,测绘出具体亩数后,所有亩数和补偿款全部汇至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农经站财政所,原告的补偿款有两笔,一笔是193775.4元,一笔是44930元,但原告嫌钱少不去领,其他村民除了有一两户没领外都领走了,这笔钱原告随时可以去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农经站财政所领取。双桥区的失地保险是双桥区社保局分管,原告已经够失地保险的条件,在2021年1月就开始办理了,所有符合条件的人带着身份证及复印件就可以去办理。原告需要将身份证、户口本上交村里去办,原告就是不交,不交就无法办理。村干部多次去原告家里,原告拒绝办理。现在原告只要提交材料也是可以办理的,社保局也在催促。本案没有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干沟子村委会没有侵权行为和过错,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双峰寺镇干沟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9年10月1日,承德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原告承包土地为叁亩整。 因建学校承德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原告承包的土地在被征收的范围内。2018年9月16日,智***公司出具的《登记表》(双峰寺镇干沟***组),其中姓名栏中有打印的“**4**某**5”,对应的地块编码为0***9,面积(亩)为6.8432(4562.1481平方米),对应的权利人签字栏中有“**某”的签名及指印。原告称《登记表》需要被征收人即原告签字确认,原告没有接到任何通知,就被签字确认了,《登记表》中权利人签字栏上“**某”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署,而且原告的名字也被签错了,原告认为二被告错误打印和书写原告姓名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导致原告精神受到损害。 原告提交干沟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2018年9月16日双峰寺镇干沟***组土地分户征收确认登记表中**某与八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同一个人”,用以证明干沟子村委会委员**2书写的《证明》中“**某”与《登记表》权利人签字栏中“**某”相符,二被告明显侵害原告的姓名权。干沟子村委会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可以说明干沟子村委会因怕影响原告领钱,积极为原告开具了《证明》,不清楚《登记表》上的“**某”是否原告书写,《登记表》是每个小组签字确认后统一报给干沟子村委会的,签字时应该有几方人员在场。原告提交2020年7月7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向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报告》,其中第二条调查处理情况第(二)调查处理情况中有“《登记表》由被征收各户集中到村部签字确认,因该户土地合同本中户主是**5(**6丈夫),虽已死亡,但其家属在登记时未予更改,后经村两委干部确认《登记表》中‘**5’签字及手印均为**5家属办理。”原告认为其本人没有在《登记表》上签字确认的责任应当由干沟子村委会承担。原告申请**7出庭作证,证人**7出庭作证称:“2013年至2018年我是干沟***组的组长,现任组长***是2018年10月上任的,《登记表》我没见过,不是在干沟***组签完后报给干沟子村委会的,这个表是在村里签的,没有经过我,**某的名字不是我签的。《登记表》上的有我父亲**5的名字,我父亲在2017年去世了,**5的名字也不是我父亲签的,我母亲后来申请信息公开时我见过我母亲拿过这个表。我与原告是一个组的,一个组都是同族。”原告对**7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干沟子村委会对**7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 经询,原告及干沟子村委会均称不清楚是谁在《登记表》上书写了“**某”的签名并捺指印。 干沟子村委会提交《双桥区村级集体财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结算票据》)复印件两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两笔征地补偿款193775.4元、44930元已经到账,干沟子村委会通知原告领取,是原告自己不去领;提交***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我在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干沟***组当组长,关于我组村民**上失地保险一事,于2021年1月份开始办理,按村里指示,符合失地保险条件的都可以上,我通知本组各户多次上交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去村里登记,最后我又多次亲自去他家里告知,但**各种理由不去村登记,至今拒绝办理”,用以证明干沟***组组长***通知原告去办理失地农民保险,但原告不去。原告对《结算票据》两张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原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没有人通知原告去领钱,原告不知道有这两笔钱,不知道其他村民有没有领钱,原告的土地亩数大于三亩;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曾去原告家说过上保险的事,但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认定未批准征收土地方案人员的社会保险,上不了保险,对此原告提交《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措施和费用落实情况审核认定表》、《土地征收方案》一页佐证所述。 原告就其主张的二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未举证,称被征收土地上的地上物已经拆除,学校已经建起来了,不清楚是谁在《登记表》中签署了“**某”的名字,导致原告土地上的树木在夜间被毁,就树木被毁一事,原告报案,公安机关受理并于2020年4月2日向**1出具了《受案回执》。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姓名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本案中,智***公司虽在《登记表》上将原告名字打印错误,但没有证据表明智***公司是故意实施该行为,因过失将原告名字打印错误,并不属于干涉、盗用、假冒原告姓名的范围,不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另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自述及其提交的干沟子村委会的《证明》原件,表明原告已经让干沟子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登记表》上的“**某”与原告是同一人,智***公司打印错误的瑕疵已经得到相应补正。关于原告主张的《登记表》权利人签字栏中“**某”并非原告本人书写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符合起诉条件、有明确的被告,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但法律赋予公民的诉权不应当是毫无限制的,因为对于被诉主体而言,这亦关涉到公民的基本自由,滥用诉权不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是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因此,即便符合起诉条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亦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的被告是适格的主体。假冒他人签名,是指在未经他人授权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假冒他人签名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原告以侵害姓名权为由起诉二被告,其应当先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从庭审调查的情况来看,原告自认其并不清楚是谁在《登记表》上签署“**某”的名字,原告主张的《报告》上载明的“《登记表》由被征收各户集中到村部签字确认”并不足以证明是二被告实施了假冒原告签名的侵权行为。原告申请对《登记表》中“**某”的签名是否为**2书写进行鉴定,**2并非本案当事人,本院对原告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原告不能证明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侵害姓名权的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的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做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