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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某某公司、山西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02民初3001号 原告:石家庄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男。 被告:山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石家庄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74643.8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3年2月1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轴承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销售轴承。截至2023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474643.89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轴承等商品,通过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账、增值税发票、往来账款征询函、被告回款凭证等证据,可以确定截至2023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6960.68元。2023年1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2316.79元,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4643.89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到货后应及时支付价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74643.89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从2023年2月1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某某公司货款474643.89元及利息(利息以474643.89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0元,由被告山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138号,邮政编码05001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