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2525民初1658号
原告: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现住辽宁省抚顺市。
被告:王某2,现住辽宁省恒仁满族自治县。
原告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某、王某2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67.50元(原告预交25935.00元),由原告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