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赤峰鸿刚矿业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404民初13341号 原告:***,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鸿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赤峰鸿刚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临潢大街天义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赤峰鸿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期间,被告鸿刚公司申请追加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地勘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依法准许并通知赤峰地勘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赤峰鸿刚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赤峰地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鸿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029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58029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息共暂计707252.62元;判决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鸿刚公司签订了《钻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哈布其拉多金属矿普查钻探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位于赤峰市巴林左旗三山乡哈布其拉嘎喳。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哈布其拉多金属矿普查项目钻探工程的施工,并约定孔深0-600米为300元/每米。原告严格遵循合同约定,相继完成了工程所需四个矿孔的施工:ZK4601,孔深566.10米,ZK4602,孔深471.20米,ZK4603,孔深493.90米,ZK3401,孔深403.10米。四个孔均达到地质目的,由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出具了终孔通知书准予终孔。但被告鸿刚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至今索要未果。经查,被告鸿刚公司为被告***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与被告鸿刚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其应当对鸿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鸿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鸿刚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钻探工程的施工合同。根据约定,最终按甲乙双方验收合格签字确认认可的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至今,原告起诉时,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案涉工程的实际工作量进行验收结算,原告施工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至今无法确定,双方没有共同出具结算单,故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单工程钻孔结束后,乙方即原告向甲方提交单孔竣工验收通知单三日内甲方及被告组织验收……”的约定,但原告始终未提供相应的验收通知单。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由甲方即被告负责下达开、终孔通知书,但由于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提供竣工通知单,被告无法为原告出具终孔通知书,对此,原告是否完成约定工程无法确定。原告将***列为本案被告无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只是被告鸿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签订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鸿刚公司。***的签字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在本案中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赤峰地勘公司述称,2016年7月15日、2017年4月24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两份地质勘查合同,约定对被告名下的巴林左旗哈不其拉奥脑达铅锌多金属矿进行普查工作,经过第三人与被告签章确认在2016年11月10日出具2016年决算、2017年决算。上述合同均已履行完毕。签订合同之初,被告要求自行外委钻探工程,因此在地质勘查合同附表预算表中均备注“不包括钻探费用”字样,在双方签章的两份决算表中,对2016年、2017年的钻探工作量均已认可,但在第三人和被告的决算金额中未予计算。2022年1月11日,原告找到第三人,要求出具情况说明,第三人依据上述已履行完毕的两份合同、签章决算单以及实际施工情况向原告出具说明,确认钻探工程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鸿刚公司签订《钻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采用包工、包设备、包材料的方式承揽哈布其拉多金属矿普查项目钻探工程,工程名称:哈布其拉多金属矿普查钻探工程项目,施工地点: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三山乡哈布其拉嘎喳。钻探工程单价约定为:要求钻孔施工倾角75°-90°,孔深0-600米为300元/每米,孔深小于200米(含200米)为280元/每米,具体钻孔施工要求角度由甲方根据矿(化)体产状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别完成了ZK4601孔(孔深566.10米)、ZK3401孔(孔深403.1米)、ZK4602孔(孔深471.2米)、ZK4603孔(孔深493.9米)的钻探工程。被告聘请的地质员***、技术负责***在终孔通知书上予以签字,载明:“……达到地质目的,准予终孔。”被告至今未将钻孔费用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2016年7月15日,第三人赤峰地勘公司与鸿刚公司签订地质勘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被告鸿刚公司金属矿普查工程,其中附表预算总表中不包含钻探费用。2016年11月10日,被告鸿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工作量验收单及项目决算表,其中完成工作量:0-400M为1239.95米、0-600M为2752.81米。2022年1月11日,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7月15日,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鸿刚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哈布其拉奥脑达铅锌多金属矿普查项目地质勘查合同,根据合同规定,本项目采用包工、包设备、包材料的方式进行承包。我公司负责钻探工程地质技术编录工作,并为施工机台已完成钻孔出具《终孔通知书》,具体情况如下:ZK3401,实际孔深403.10m;ZK4601实际孔深566.10m;ZK4602实际孔深471.20m;ZK4603实际孔深493.90m,总计1934.3m”。 又查明,被告***是被告鸿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鸿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钻探工程施工合同》、《终孔通知书》,被告虽对终孔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与第三人赤峰地勘公司提交的工作量验收单、项目决算表及《情况说明》相互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通话录音,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举证据证明***的个人财产与鸿刚公司之间的财产独立,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赤峰地勘公司提交的地质勘查合同,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刚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被告鸿刚公司欠付原告钻孔款58029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举的《钻探工程施工合同》、《终孔通知书》、通话录音及赤峰地勘公司出具的工作量验收单及项目决算表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在被告聘请的地质员、技术负责在终孔通知书上均予以签字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所以未付工程款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鸿刚公司给付工程款58029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但关于工程结束后的验收流程已进行明确约定,且该工程在项目负责人出具终孔通知书后经第三人地勘公司予以验收,故应自原告向被告交付施工成果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即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即以5802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暂计为76489.4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继续以5802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9日为61252.83元,以上利息合计137742.3元,原告主张126962.62元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系被告鸿刚公司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不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形成及履行在2021年以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鸿刚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580290元,支付利息126962.62元,以上合计707252.62元,并自2021年11月10日起继续以5802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4元,保全费4057元,由被告赤峰鸿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