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726民初2949号
原告:新乡亿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产业集聚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1号楼。
负责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4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第三人:***,女,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第三人:***,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第三人:***,男,200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法定代理人:***,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第三人:***,男,200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法定代理人:***,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原告新乡亿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亿博公司)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76040.35元,承担被告拒赔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50.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第三人出现伤亡时保险公司赔偿30万元。2019年4月29日,***因工死亡,原告与***亲属签订了意外死亡赔偿协议。此前,原告咨询了团体人身保险的赔偿事宜,当时的业务员***在场也明确理赔金额为30万元,可照此与***亲属协商。但当***亲属前去理赔时,被告却未按合同足额赔付,导致***亲属起诉原告,原告败诉。现特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后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程序上认为应当追加***的受益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作为投保人不享有申请保险金的权利;本案是人身保险,不是责任保险,对于人身保险来说没有法律规定保险公司需以给付保险金的方式代替投保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是否给付保险金,与原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没有必然联系,即使原告已向***的亲属作出了赔偿,原告也并不能因此取得***的保险金;根据原告与***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没有任何显示原告受让取得了保险金请求权;对于本案保险合同来说,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的受益人支付了保险金,合同已经终止;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850.5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第三人***、***、***述称,原告已支付(2019)豫0726民初1893号案件的标的款76040.35元,不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金,对于原告主张保险理赔金,没有意见。
第三人***、***未发表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保险合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录音,因***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充分的关联,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生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为包括***在内的19名工人在被告处投保有团体人身保险,保险项目为盈动力津贴10份、意外医疗2档10份、盈动力意外30份,每份盈动力意外险包括团体一年定期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9日0时起至2019年8月8日24时止。原告投保时告知的被保险人即***的职业为销售人员,职业类别为二类。2019年4月29日,***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身亡。事发后,***亲属与原告达成意外死亡赔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即原告)补偿乙方(即本案第三人)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98万元(含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理赔款30万元),除上述费用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或者补偿费用;甲方于2019年4月29日前支付乙方补助金68万元至乙方指定账户;甲方为***在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该保险保额为30万元,甲方配合乙方进行理赔,因甲方原因导致保险无法理赔,甲方自愿就不能理赔部分补偿乙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第三人补偿款68万元。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审核后以***出险时所从事的职业和投保时告知的职业不一致,职业风险程度升高为由,按照二类职业与四类职业保险费比例决定支付第三人理赔款223959.65元,该款被告已支付完毕。第三人因未足额收到保险理赔金来院起诉亿博公司,要求亿博公司支付保险未理赔的款项。本院审理后,作出(2019)豫0726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判令亿博公司给付第三人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76040.35元。现上述判决业已生效,且亿博公司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原告在2018年8月8日团体人身险投保单团体投保人告知声明书处加盖原告印章,该处载明“……我单位确认已收到了投保险种条款,且保险人对投保险种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对投保险种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以及产品说明书、投保须知、特别约定等,我单位均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对《职业分类表内容》我单位已知晓、理解其含义并依据其为被保险人所属的职业进行分类,……投保人告知材料、被保险人告知材料以及所附的被保险人清单的各项内容均属真实,并作为本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有隐瞒或不实告知,本单位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平安一年期团体定期寿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约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供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资格。”第十条约定:“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第十八条第三款约定:“投保人所变更的行业或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上述约定通知本公司,且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相对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但投保人所变更的行业或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在本公司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部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审理中,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二人进行了询问,二人均称已收到亿博公司支付的(2019)豫0726民初1893号案件的标的款,且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包括***在内的工人在被告处投保有团体人身保险,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所负义务。审理中,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可知,双方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被告未足额理赔是否确有依据,二是原告在向第三人赔偿后是否得向被告主张下余保险理赔金。关于第一个方面,结合被告审理中发表的意见可知,被告未能足额向第三人支付保险理赔金主要是因为原告在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导致确定了与实不符的职业类别,而其减少支付理赔金的合同依据则为《平安一年期团体定期寿险条款》(下称寿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系未加黑的部分)。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供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作为投保人在为***投保时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包括如实告知***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原告未如实告知,导致被告依据与实不符的职业类别收取保险费,被告因此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于2019年4月29日身故后,被告在***向其申请理赔时既已知道合同解除的事由,但被告未在三十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致使其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归于消灭,于此场合,被告作为保险人仍应承担给付保险理赔金的义务。关于寿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三款能否作为被告减少理赔的依据问题,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上述规定,寿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系对特定条件下进行比例赔付的约定,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经查,寿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三款前半部分系规定比例赔付的内容,但被告未在保险条款中对此部分内容作出比如加黑字体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任何提示,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据此,被告依据寿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第三人进行比例赔付不能成立,其足额给付保险理赔金的义务不能免除。关于第二个方面,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补偿金数额98万元中已将被告可能支付的保险理赔金30万元计算在内,在被告未足额支付第三人保险理赔金的情况下,第三人以亿博公司为被告来院起诉,在本院判令亿博公司给付第三人保险未理赔的款项情况下,亿博公司已向第三人支付完毕,可见,在被告按比例赔付不成立的情况下,原告实际是在代被告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各第三人,各第三人均表示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此场合,准许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不会减损各第三人的权利,且原告作为投保人其为工人投保人身险的目的在于发生事故时得由保险公司分散风险,在原告已代为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若不许原告径行向被告主张权利,不仅难已发挥人身保险的功能,也不利于鼓励用工单位在发生意外事故时对劳动者及其亲属进行积极赔偿,同时会使原告因此遭受不当损失,而被告因此受益也有失公允。故原告支付第三人的保险未理赔款项76040.35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豫0726民初1893号案件诉讼费用850.50元的问题,该款项系因亿博公司在该案中败诉而由本院确定的亿博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其向被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乡亿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76040.35元;
二、驳回原告新乡亿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计861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负担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